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




01、参考案例: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

——周某诉某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务接受方、作业场地提供方及劳务人员的过错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其中,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若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业场地提供方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进入其作业区域的外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若其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人员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系受陈某指派至某公司清灰,清灰工具由陈某提供,劳动报酬由陈某支付。结合陈某与某公司间有关双方清灰人员提供的约定,可以认定周某至某公司清灰系为陈某提供劳务,周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某既末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曾约定清灰人员的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的油漆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已明确告知周某清灰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故周某清理通风管道内的油漆灰,应视为陈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可认定事发时周某系为陈某提供劳务周某至某公司清灰时,清灰工作由某公司安排,故某公司在外来人员进入其作业区作业时,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要对清灰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又应消除清灰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然而某公司允许周某使用可能引发事故的铁锹,清灰前、清灰时均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油漆灰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进入江苏某公司作业区后的工作虽由某公司安排,但因其与陈某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之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未至清灰作业现场监督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作为提供清灰作业的劳务方,疏于注意清灰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某公司、陈某的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确定某公司、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30%。某公司、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虽均有过错,但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过失行为不具有协作性,仅是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故对周某要求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4-07-2-368-001

【案例文号】:(2012)泰靖民初字第2295号

02、参考案例:个人间劳务关系造成损害应依据损害发生原因及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薛某某诉贺兰县某镇人民政府、银川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Ⅱ、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解决某新村排污管道直排问题,某镇政府口头约定由薛某某负责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实施,薛某某安排林某编写了《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并将该方案通过微信传送给该镇原副镇长。薛某某向某镇政府提出某新村地下管道已经堵了,必须将以前城建局建设的管道接到薛某某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道中。林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明知其安排人员用水泵抽取管道中的污水以降低水位的工作是林某提出的建设方案中的前期工作,而事故发生当天疏通堵塞管道的作业也系《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中的工作内容。刘某某系薛某某长期雇佣的材料员,刘某某安排张某1召集其他人员4月30日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张某1系薛某某工地上的带工,张某2、张某3、杜某某、王某1、王某2在事故发生前也都在薛某某的其他工地上提供劳务,虽然薛某某不认可是受其安排6名死伤人员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但6名死伤者在事故发生地作业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且事故发生后,薛某龙、刘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镇党委、政府全权处理案涉事故,表示愿意履行相关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6名死伤者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时6名死伤者与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调査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冒险进入硫化氢超标的有限空间违章作业,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冒险施救,间接原因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严重欠缺,系薛某某或其雇佣人员的原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田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薛某某应对6名死伤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调査报告载明的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某镇政府负责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工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薛某某不具有相关资质目未与薛某某就案涉工程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也未与薛某某就施工方案、价款等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要求薛某某尽快组织集污管道联网建设。在事故发生前,某镇政府责任人都曾去过施工现场,却未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也未落实安全生产督察检査工作,对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缺乏认知与预见,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施工人员按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因此,在要求薛某某雇佣的人员施工时,某镇政府未尽到其作为发包人、作为政府部门应尽的职责,主观上具有过错,某镇政府也应对6名死伤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前,林某在现场提出相对较为安全的导流方案疏通管道,但现场施工人员不同意,在未对有限空间进行危险物质排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蛮干,张某1擅自决定让张某3和自己一起冒险进入硫化氢超标的有限空间违章作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张某3与张某1轮流下井作业,其在张某1晕倒后也进行了救援,张某2、杜某某、王某1、王某2均系救晕倒在井内的人员所致伤亡。除张某1之外的5名死伤者无过错自身不承担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镇政府、薛某某、伤者张某1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60%的责任,责任划分不当,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认为某镇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薛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杜某某、王某1、王某2的损失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张某2、张某3的损失由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某镇政府已经向6名死伤者赔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其可以在已经赔偿的范围内向薛某某主张权利。再审庭审中,各方均表示对原审计算6名死伤者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杜某某的损失为607437元,王某2的损失为590683元,王某1的损失759743元,共计1957863元,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共计1370504元,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共计587359元;某镇政府为张某2、张某3支付医疗费共计36129.45元,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共计25290.62元,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共计10838.83元;某镇政府为张某1支付医疗费55227.68元,由张某1承担30%的责任为16568.3元,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为22091.08元,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16568.3元。因此,薛某某共计应赔偿614766.13元,某镇政府已经向6名死伤者赔偿2871157.13元,某镇政府已经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份额,故有权向薛某某行使追偿权,薛某某应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14766.13元。

【入库编号】:2024-16-2-143-001

【案例文号】:(2023)宁民再3号

03、参考案例:未成年帮工在劳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邹某某诉林某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者,尤其是对领取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更应对其整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学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未尽到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邹某某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提供劳务听从林某某安排,并每月从林某某处获得600元生活费,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邹某某与林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仅为邹某某提供安全绳而未提供安全帽,且安排邹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将安全绳收回,亦未在现场指挥、监管,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尤其邹某某当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且仍为领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林某某作为师父且系成年人,应当尽到更详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林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在被安排安装玻璃时,明知应当系安全绳却过分自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入库编号】:2023-14-2-139-0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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