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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成绩突出个人、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一级法官——孙焕焕为我们讲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思路。
良好生态环境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是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的重要一环,目的在于监督负有该领域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对生态环境领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至少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注重预防原则。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恢复或者修复成本较高,预防是最有效的治理手段。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应注重抓前端、治未病,依法及时采取行为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生态环境文明、柔性执法,强化环保宣传指导,源头上避免损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
二是保护优先原则。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硬约束,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积极创新审判措施,依法妥善处理保护生态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衡平好维护人身财产利益、企业经营利益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区域利益与整体利益以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的关系。
三是修复为主原则。贯彻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判断行政机关充分、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要以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切实得到修复为基准。行政机关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原地修复、替代性修复以及限期履行,必要时可以代履行,确保法定职责履行到位。
四是公众参与原则。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聘请环境法领域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聘请生态技术调查官,借力“外脑”查明技术事实。加大司法公开和宣传力度,保障公众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于具有典型意义、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开展庭审直播,或者请社区群众、人大代表、环境公益志愿者等到庭旁听,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保意识。还可邀请上述主体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监督。
01
诉前程序
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功能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督促,促使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法定职责。在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诉前程序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
➤一是调查和审查。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首先需要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查。
➤二是提出检察建议。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或未履行职责,检察机关会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法定职责。制发检察建议是法定诉前程序。行政机关在诉前检察建议发出后是否依法、及时、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基础。
➤三是审查终结。在提出检察建议后,检察机关会对行政机关的回复和整改情况进行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才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例如,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诉甘肃省岷县茶埠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河道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3-022-007 )中,检察院发现镇政府对辖区内耳阳河河道生活污水直排现象的情形存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遂决定立案审查,并发出检察建议书。镇政府作出了书面回复意见。2021年12月16日 ,检察院决定终结审查。2022年3月22日,检察院在已办结公益诉讼案件“回头看”时,发现镇政府仍未整改到位,针对镇政府未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遂予以立案。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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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立案审查
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四)委派工作人员办理登记立案手续的介绍信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补正。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必要的释明。检察机关完善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立案登记。经补充仍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一、《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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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判断
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行政公益诉讼概莫能外。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关系整个案件的审理思路、方向、内容以及裁判结果,是司法活动中极为重要的前置环节。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作为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机关系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明显不同,故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请求理应有更高的要求。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亦为起诉条件之一,若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诉讼类型应该清楚明确,履职和确认违法请求不可共存
行政诉讼可以分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三类。该种分类方式是基于行政诉讼请求的不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有关内容隐含了诉讼类型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将诉讼请求予以明示列举,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公益诉讼案件在诉讼请求中将不同诉讼类型杂糅在一起,给案件审理带来较大障碍。其中,确认违法与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请求并存尤为典型。确认违法是确认之诉,而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给付之诉,两者的诉讼类型不同,故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既提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又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否则与诉讼类型化理论不符,无法对应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
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人民检察院经举报人提供线索或者自己发现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不作为(未及时、有效、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该先进行诉前程序,发送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按照检察建议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未及时有效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在选择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时,首先要判断行政机关是作出了违法行为还是行政不作为。如果属于作出了违法行为的情形,可选择撤销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如果属于行政不作为,可选择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还可提出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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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诉讼请求体现“公益性”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应该基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这个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与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同,其与公益诉讼监督的行为无实质利害关系,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及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赋予了其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初衷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没有也不应该有部门利益存在。
但部分案件中,起诉人仅提出确认违法请求,一定程度上与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存在矛盾。确认诉讼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性、效力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类型,其在各类诉讼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无论是撤销诉讼、给付诉讼,都隐含着一个确认诉讼。在其他诉讼类型不能提供救济的时候,确认诉讼才是必要和适当的,即“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优位”。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一般不可单独请求确认不作为或者作为违法,理由在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让行政机关继续履职,消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状态,仅仅提起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达到让行政机关履职的目的。检察建议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或检察建议期满后诉讼前履行完毕的,此时公益目的已经实现,检察机关提起确认违法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不予以立案,已立案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3. 诉讼请求和检察建议内容具有对应性
行政机关对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先行处理权,诉讼请求不应该超出检察建议的范畴。检察机关针对检察建议中提出的具体建议,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方可提起公益诉讼。换言之,已经历诉前程序的履职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议,后续在诉讼中方能转化为诉讼请求。这是因为,行政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对于相应执法事项具有优先、首次判断权,不经建议,直接诉讼,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提出诉讼请求时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检察建议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在诉前检察建议内容涵盖范围内,根据检察建议发出后至起诉前行政机关实际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予以调整,即已经履行完毕的内容不需要再提出;三是检察建议中提出的关于将来要继续加强监管,防止产生环境危害的不具有明确指向的建议不宜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不符合具体诉讼请求的要求。
人民法院需要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和检察建议等诉前程序的材料仔细核对,看是否已经在检察建议中得到体现,诉前程序中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回应。诉讼请求超出检察建议的范围的,应予以释明,保留检察建议内的部分,其他内容可建议检察机关另行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保障行政机关在诉前程序中有机会先行调查处理,履行相应职责。
4. 诉讼请求中履行法定职责内容应该有明确指向
行政公益诉讼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检察机关提出履职诉讼请求时,应遵照以下规则:
一是若行政机关仍处在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阶段,则可请求履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是若行政机关已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但该行政行为违法,则可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不是提出履职请求。
三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但是逾期未执行的,如果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则可请求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包括代履行等);如果需要向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则请求履行向有权机关提出执行申请职责;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则可请求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有恢复生态的履职要求,职责内涵更加丰富。
04
适格被告的审查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一般是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发送的对象,通常不应存在争议。但是实践中,关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比较繁杂,职责划分可能存在不清晰之处。检察机关在发送检察建议时,有可能并未找准真正的职责主体,或者在职责难以明晰的情形下,发送给多个行政机关,由此带来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难题。对此,应该遵循以下审查规则:
一是检察机关发送的主体正确,各方对职权无异议的,直接确定被发送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是检察机关发送检察建议主体不正确,行政机关已经提供充分依据的,向检察机关释明撤回起诉,另行向有权机关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保证有权机关的先行处理权,保障行政执法效率。后续符合条件可以另行起诉。
三是检察机关向多机关发送检察建议,部分机关具有职责的,以该主体为被告。
四是检察机关向多机关发送检察建议,多机关具有职责,检察机关仅起诉部分主体的,即遗漏被告的,释明增加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
05
审理要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包括撤销之诉和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大部分情况下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一)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审查要件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审查要件,一般包括被告是否具有相应职责,检察机关是否已经过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是否已经充分全面履行相应职责(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履行职责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履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
检察机关对于其已经进行了诉前程序,符合起诉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充分全面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具有相应举证责任。关于行政机关职权的审查,在前述适格被告的确定部分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就争议较大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问题展开论述。
1. 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行为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
⁘ 案例1:在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37号)中,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查明玉鑫公司及王寿全擅自改变林地的事实后,以剑川县林业局名义做出对玉鑫公司和王寿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罚款人民币2226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玉鑫公司缴纳罚款后三年多时间里没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寿全对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没有代履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明显不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该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为人限期恢复被改变林地的原状。
关于法定职责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监督管理职责”,与一般行政公益诉讼不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采取的是复合标准,即既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要对行政不作为是否被纠正,环境损害的后果或状态是否得以恢复或消除进行结果审查,进而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职,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生态环境和资源有关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切实贯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
⁘ 案例2:在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诉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3-022-001),人民法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职责,具有一定复杂性,并非某一行政部门或某级人民政府独有的行政职责,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行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案例3:在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诉龙井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耕地复垦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3-021-001)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职责不仅包括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还包括全面履行监管恢复生态环境的职责。对于破坏的耕地未经复垦验收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耕种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仍应继续履行耕地复垦整治的监管职责,直至破坏的耕地恢复耕种条件。
关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管辖问题。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状态应尽快消除,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实践中,行政机关以污染源产生单位不在其辖区或者来源不明不履行处置职责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 案例4: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16号),人民法院认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且污染者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履行组织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处置费用依法由污染者承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危险废物的来源或者产生单位不在其辖区内为由进行不履职抗辩的,不予支持。
2. 履行法定职责中的行刑衔接问题
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需要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查处的环境资源违法案件,将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仍然需要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或者处罚的,应该继续履行相应职责。
⁘ 例如,在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3-022-005)中,涉耕地违法行为人因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行政机关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续还要继续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筑,督促违法当事人履行复垦义务,或者违法当事人拒不复垦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并代为组织复垦。
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不应因案件移送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该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11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得到体现。
(二)违法作出行政行为未予纠正的审查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因违法作出行政行为,被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要求予以纠正的情形较少。该类诉讼一般系针对违法行政行为提出撤销之诉,其合法性审查的要件和一般作为类行政行为的审查要件一样,包括职权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适当等方面。举证责任承担上,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06
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的处理
对于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实现的认定,需结合公益诉讼请求的类型和目的予以综合判断,一般以行政机关依法全面依法履职,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审查标准。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积极履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如,前述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诉甘肃省岷县茶埠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河道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案中,检察机关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人民法院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人民检察院以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 例如,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省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土地复垦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3-022-006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以修复生态环境为根本目标,通过现场勘察、专案会商等方式,督促浙江省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某置业公司确定相关复垦设施配置,并出台有效可行的土地复垦方案,最终实现了涉案土地复垦工作的高效完成,妥善促成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同意,以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撤回起诉。
相关法条: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解释》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07
判决方式的选择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判决方式的适用规则与一般行政诉讼并无明显区别。基于篇幅限制,下面仅针对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判决方式选择问题予以重点阐述。
履行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不可共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判决责令履行,没有必要再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履行职责判决往往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较之确认违法判决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无疑更为全面、彻底和有利。基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从诉讼经济角度考量,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履行职责判决,只有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已无意义时方能考虑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当然,关于检察机关所担心的不确认违法则无法起到监督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再犯效果的问题,其实判决履行本身就含有对行政机关未及时、充分履职的否定性评价,属于行政机关败诉的一种,其当然具有监督依法行政的目的,且更直接地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职责。
⁘ 例如,在陕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3-022-001)中,行政机关具有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法定职责,但在取得项目建设批复、环境影响批复、用地审批等行政许可后,长期不进行项目建设的,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经合理确定履职内容和履行期限后,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建成农村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履行法定职责。
若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作出行政行为,充分全面履行了相应职责,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但仍然坚持诉讼,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未及时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则可以判决撤销。
相关法条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解释》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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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指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审理机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生态环境治理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要结合实践进一步健全裁判规则、统一审理思路,让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持续焕发强大生命力,以司法之力有效防止生态破坏、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作者介绍
孙焕焕,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一级法官。获评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成绩突出个人、上海市三八红旗手、上海法院“十佳青年”、上海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荣立个人二等功。办理案件获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三等奖等,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课题、上海司法智库重大课题,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等高水平论文评比中获奖20余次。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孙焕焕
责任编辑:孟文娟、王英鸽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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