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词

他们,可能是一年来最忙的人,扑下身子、沉下心去,深入审判执行第一线,抓取鲜活素材,以独特的视角、生动的语言,忠实记录人民法院工作中的每一个精彩瞬间。

他们,肩扛“长枪短炮”,指尖“笔走风云”,生动书写人民法院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扎实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的不懈实践,努力推出有思想、有温度、有品质的作品。

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他们,就是日常采访最高人民法院的“跑口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联合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近期陆续邀请“跑口记者”讲述2024年采访报道人民法院工作的体会和感受,与读者一起重温他们在这一年的代表作品。

想看到这些“跑口记者”的庐山真面目吗?

想知道他们关注人民法院的哪些工作、案件和故事吗?

一起来“围观”吧!


南方都市报记者 刘嫚


人民法院聚焦民生,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

回顾过去一年,“聚焦民生”“回应司法实践需求”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两个关键点。

当前,外卖骑手、网络主播、代驾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达8400万,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劳动者被个体户”“劳动关系被层层转包”等问题,聚焦上述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就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发布专题指导性案例,为解决新型用工关系纠纷、明晰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提供范本。

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致损是否要担责?养老机构频繁变更地点时老人如何维权?聚焦老年人养老服务中常见易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规范养老服务,引导养老机构健康运营,让老年人“老有所依”。

离婚案件中,父母的争吵和冷战会对子女的身心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要求对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进行早期预防,最大限度减少因为父母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

代表作品1

平台骑手与外包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法院案例库最新案例明确

南方都市报记者 刘嫚

在平台企业采取外包等用工方式下,如何保障外卖送餐员等新业态劳动者权益,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

近日,一起“平台骑手与服务外包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对新业态劳动者劳动关系确认作出裁判指引。案例显示,一外卖骑手在站点受伤后,经仲裁确认与服务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包公司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外卖骑手与某外包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支持了外卖骑手的主张。

南都记者了解到,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收录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法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入库案例分为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五种类型。

今年5月7日公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平台骑手受伤,外包服务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显示,某服务外包公司与“某某买菜”平台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服务承揽协议》,约定:某服务外包公司为某网络科技公司完成商品的分拣、配送等双方约定的工作。双方应于每月10日前对某服务外包公司前一个月的承揽费用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由某网络科技公司于当月11日前向某服务外包公司支付前一个月的承揽费用。某服务外包公司应视承揽服务情况,自主采取措施确保其具有参与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和实力,并对某服务外包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进行管理。某服务外包公司独立对上述某服务外包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雇主责任或其他责任。某服务外包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的薪酬、商业保险费、福利待遇等的缴纳或发放均由某服务外包公司自行承担。

2019年7月5日,某服务外包公司安排徐某至“某某买菜”九亭站从事配送相关服务。双方签订有电子版《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书面《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以下简称承揽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徐某与某服务外包公司通过协议建立合作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其中承揽协议还约定某服务外包公司将根据经合作公司确认的项目服务人员服务标准及费用标准向徐某支付服务费用。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制。

2019年8月12日,某服务外包公司向徐某转账9042.74元,该笔款项在徐某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摘要栏内显示为“工资网上代发代扣”。同年8月13日,徐某在站点处受伤。同年9月3日,某服务外包公司以“服务费”名义转账支付徐某15000元。

2020年8月10日,徐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服务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确认某服务外包公司与徐某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服务外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平台骑手与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徐某称:其在2019年7月经“某某买菜”九亭门店站长面试后开始工作的,站长安排排班,分早中晚三班,上班时间需打卡。7月份工资发放前,其被要求下载“赚到了”App,并在该App上签订了合作协议,次日即收到了7月份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补贴等构成。承揽协议也系应某服务外包公司要求在2019年8月所签。

某服务外包公司则主张承揽协议签订于2019年7月,其只是代“某某买菜”方发放服务费,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与某服务外包公司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某服务外包公司以其向徐某所支付款项系服务费,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承揽协议系徐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无人身隶属性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骑手与平台外包企业已签订合作、承揽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新就业形态中企业与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以依法保护企业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徐某经由某服务外包公司安排至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某某买菜”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徐某虽与某服务外包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然对于双方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

法院认为,徐某在“某某买菜”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需接受该站站长的管理,按照站长的排班准时到站,并需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徐某并无选择接单的自由。且从徐某的报酬组成来看,虽双方提供的明细中对于报酬的组成项目在表述上有差异,但均包含有基本报酬、按单计酬以及奖励等项目,表明某服务外包公司对徐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和管理。

综上,某服务外包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承揽协议,与双方实际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不相匹配,徐某与某服务外包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徐某主张与某服务外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该案裁判要旨称,外卖骑手与所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骑手与所服务企业签署了合作、承揽协议,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作为内在核心评判基准。对此,可以结合平台新经济形态特点,根据个案中所涉企业对骑手的工作管理要求、骑手劳动报酬组成、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平台经营模式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骑手与所服务企业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本质特征的,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解读:应以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核心评判基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孙少君、唐建芳对该案解读称,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平台经济迅速发展,依托于互联网平台的“骑手”规模亦不断壮大。由于劳动关系和普通民事关系下平台用工责任存在差异,弱化劳动关系,通过各类协议明确双方为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排除劳动法的适用,成为各类平台经济用工企业的惯常做法,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骑手要求确认与所服务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

法官称,在新就业形态下,从事骑手服务的劳动者固然可享有更多更灵活的就业机会,但其因与所服务企业在市场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明显差距而缺乏缔约话语权,亦系客观事实。因此,仅凭平台经济下用工企业与骑手签订合作、承揽协议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

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某服务外包公司诉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186-010)》的裁判要旨明确:“外卖骑手与所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骑手与所服务企业签署了合作、承揽协议,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作为内在核心评判基准。”

法官称,从属性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正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从属性所反映出的双方之间的主体不平等性,才引发具有矫正正义作用的劳动法调整的介入,以保障实质公平的实现。

此外,相较于传统劳动关系,平台经济下的企业用工具有劳动时间弹性化、劳动场所不固定、从属特征隐蔽化等特点。

“对于平台骑手从属性的外观表现形式的评判标准,也应作相应调整。”法官称,劳动管理控制的表现形式不应拘泥于规章制度的遵守与用人单位的直接指令。平台对于外包企业驻派骑手的管理,可视为外包企业对骑手的管理要求。配送任务统一派单还是自由抢单、骑手工作时间安排有无自主决定权、能否拒绝服务等也均应当成为骑手是否受到劳动关系下用工管理的考量因素。

法官还表示,劳动关系的各项要素在不同个案中的体现存在差异性。对于骑手与所服务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无,需要结合平台及外包企业对骑手的具体工作安排、监管方式、劳动报酬及绩效评估奖惩机制、所涉平台经营模式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评判案涉企业对骑手劳动管理控制的强弱程度。对于双方已实际具备劳动关系下强从属性特征的,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亦应尊重平台新经济形态特点,避免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泛化劳动关系。

代表作品2

最高法答南都:生产经营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承担举证责任

南方都市报记者 刘嫚

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回应南都记者提问时表示,《解释》明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明确如果购买者连续购买后对每次购买行为分别起诉,均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解释》在规范“知假买假”方面有哪些新规?谢勇称,“知假买假”并不是法律概念,在食品药品领域是指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存在不同认识。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则典型案例,明确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解释》从四方面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规范“知假买假”的规则:

一是规定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作为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普通消费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药品,数量通常不大,原则上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避免因规范“知假买假”而增加普通消费者维权成本。

二是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三是规定连续购买索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购买者连续购买同一经营者的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起诉要求对每次购买食品数量单独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购买者如果已经向某一经营者索赔,就不应当支持其向其他经营者就相同食品提出的索赔请求。《解释》未采纳这一观点。违法经营者不应因其他经营者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责。

四是规定连续购买后反复索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购买者连续购买同一经营者的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对每次购买食品分别起诉索赔的,在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时,应当考虑“购买频次”等因素。如果购买者连续购买后对每次购买行为分别起诉,均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并且应当考虑之前诉讼已经支持的部分。这种情况下的保护范围与《解释》第十三条相同。

谢勇还表示,如购买者起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胜诉后,生产经营者仍继续生产经营相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没有实现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目的,购买者再次购买索赔的,仍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直到生产经营者纠正违法行为为止。《解释》的目的是遏制违法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打假”的尽头应当是“无假可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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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编辑:杨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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