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杨航胜 彭祺

序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规定将股东卷入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扩大了被执行人范围。对于被执行人在债务形成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前被执行人已变更为非一人有限公司,原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否在执行案件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原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审慎对待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并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应对,否则可能将面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本文拟结合笔者实操经历,向诸位分享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抗辩经验,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摘要

某公司于2015年成立,系股东A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股东A将其持有某公司的1%股权转让给股东B,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4年2月,因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A为被执行人,理由为在2018年8月债务形成时,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A为其唯一股东。

二、观点辨析:

一人有限公司是否以执行程序为限

根据《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是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则该条所指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否以执行程序为限?

以“《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为关键词,对司法裁判案例进行检索,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不仅限于执行程序中,而应延伸至案件审理甚至是债务形成时,即公司债务形成于一人股东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内的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发生事实上的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持此种观点的判例如下:



第二种观点:对一人公司的认定应仅限于执行程序中,即被执行人需在执行阶段为一人公司,通常以执行立案时点认定被执行人是否为一人公司。支持此种观点的判例如下: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为一人有限公司,也是在前述案件抗辩中的主要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作为债务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限定被执行人身份,因此,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应限于执行阶段;

其二,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目前无法律、司法解释以债权债务形成或确认时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对股东身份的认定不应做扩大解释;

其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原一人有限公司与其股东财产在债务形成时是否混同,系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规范《公司法》(2018年版)第六十三条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属于“以执代审”。《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江西高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12问12答》也采取同样观点。

综上所述,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是一人有限公司为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案件在裁定中也采信了此观点,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设立之初,确为股东A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股东A、股东B。某案于2024年某月某日立案执行时,某公司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追加股东A为某案被执行人并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的抗辩策略

根据《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救济措施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此,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正时新增加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由。

就笔者承办案件而言,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原一人有限公司股东A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又向法院提起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股东A身份由被申请人变更为被告。

我们对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准备了答辩意见,主要围绕着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系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审查范围应限定于原执行裁定中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裁定结果,且其应与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相区分,具体如下:

1.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应限定于原执行裁定中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裁定结果,债权人以执行异议之诉之名行普通民事诉讼之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观点,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构造、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方面与普通民事诉讼区别较大,两者具体在诉讼目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起诉的法律依据、诉讼结果存在区别,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应当通过普通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问题,也不能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的判决理由、结果相类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2023年5月26日颁发)等司法文件也阐述了相同观点。

2.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相区分,二者在审理对象、审理范围、法律依据、裁判主文等方面存在不同。如,前者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追加当事人规定》,而后者却不能以《追加当事人规定》为法律依据;前者在审理中不考虑诉讼时效因素,而后者在审理中诉讼时效是一个关键因素等。

3.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对被执行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的情形,非法定理由不能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作了具体规定,首要前提是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两人股东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的主体不符合《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不能追加。对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当事人规定》并未规定可以以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申请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于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北京三中院在(2021)京03民初766号案件中也支持了此观点。



综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被申请人的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对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救济途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追加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结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结构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也因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权力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机构,缺乏内部监督。对此,《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解决“执行难”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尽管如此,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亦值得保护,应注意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审查边界,严格遵循法定主义,不得任意扩张被追加的主体范围。笔者以原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为例,意在表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以及时救济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过渡性程序,应以形式化审查为原则,执行过程中不能够通过执行机关适用实体法规范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而应交由民商事审判程序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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