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下称“《新解释》”)。该《新解释》已正式实施。

在过往,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往往具有隐蔽性的特征,普通债权人通常情况下想要查询到财产线索需要花费不少的时间和精力,在实践中更容易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限制而错失了追索财产的机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因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五年并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是行使撤销权的特殊期间,专业上称其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则该权利消灭。

倘若债权人超过该期间发现债务人财产转移线索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法院可以在立案登记时主动审查权利是否消灭,都不需要债务人进行时效抗辩。故而在过往实践中,许多债权人就被挡在了法院之外。

再者,即便想要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过往的债权人通常会因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公安机关难立案,自诉至法院也会因法律依据不足而使得债务人逍遥法外,最终投告无门。

而《新解释》则明确了,债务人倘若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拒执罪。

《新解释》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且允许债权人通过刑事手段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实现债权,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多了一条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拒执罪具有持续侵害的特征,属于继续犯,并没有争议。


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参考案例: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

所谓继续犯是指法益侵害行为持续,法益侵害结果同时持续,法益侵害行为停止,法益侵害结果同时停止。

说得通俗点,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持续性的伤害,逃避执行的行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造成了持续性的伤害。而这种持续性的伤害一般而言只会因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和配合法院执行才会予以消灭。

故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在债务人消极应对的情况下,若债权人适用刑事追诉时效规定追讨债权,在刑法上对债务人的追诉时效是永久的,既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也不受民事诉讼法二十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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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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