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某案件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某等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乙某曾于2015年10月17日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附加品质生活年金保险,后于2022年8月31日将该保险的投保人无偿变更为丙某,该保险累计纳税保费363286元。据此,某银行公司认为乙某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的行为危害了其债权实现,提出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乙某将保险的投保人即受益人变更为被告丙某的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的涉案保险属于分红性质,具有现金价值,其受益权本应属于乙某,但投保人变更后受益权人也就进行了变更。乙某因在本院(2022)鲁030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且所有还款责任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将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丙某,势必会导致乙某自身财产的减少,对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有权对乙某的上述变更行为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于2023年8月发现被告的变更行为,现在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撤销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撤销期间的辩称不成立。

法院判决

撤销乙某将保险的投保人变更为丙某的行为,乙某、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投保人由丙某恢复为乙某。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是保证人实施了变更其所投保险收益人的行为导致影响债权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随着法院财产查控系统的建立和完善,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单项下的财产权益也成为了法院财产保全的重要标的,也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实践中,通过变更投保人的方式来规避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了很大程度的妨害。因此,投保人变更行为是否能因降低债务人偿债能力而被撤销的问题,成为了当前实践中亟待深入探讨的重要议题。

第一,关于变更保险收益人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变更保险受益人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变更保险受益人可能涉及保险合同的权益转移,但并不一定涉及财产的无偿转让。例如,如果变更保险受益人是因为家庭成员间的财产规划或管理需要,且并未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债权人的债权受损,那么这种变更可能并不构成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然而,如果债务人通过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方式,将保险合同的权益无偿转移给第三方,且这种转移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减少,进而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那么这种变更就应当被视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二,关于变更保险受益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否撤销该变更行为。

首先,如果变更保险受益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那么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可能被视为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其次,要判断变更投保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变更之后的保险受益人是否具备足够的偿债能力、变更行为是否涉及恶意逃避债务等。只有在充分证明变更行为确实对债权人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撤销该变更行为。

综上所述,关于变更保险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及债权人可否撤销该变更行为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变更投保人的动机、是否存在对价支付、以及变更后是否确实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产生了负面影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昆仑法庭 郑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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