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苏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北京市顺义区五号房屋(以下简称五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六号房屋(以下简称六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七号房屋(以下简称七号房屋)、海南省八号房屋(以下简称八号房屋)。八号房屋和六号房屋苏女士主张所有权,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七号房屋和五号房屋由赵先生所有,要求其按照 2019 年 5 月 10 日双方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扣减目前剩余贷款本金之后的金额,向苏女士支付折价款,离婚之后赵先生偿还的贷款苏女士不向对方支付,因为对方通过司法途径伪造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2. 事实与理由
双方于2019 年 5 月 10 日经昌平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婚后在顺义购买的 3 套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关于五号房屋,赵先生与陈某峰达成调解协议。苏女士认为赵先生虚构事实,侵害其正当权益,向顺义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顺义法院撤销了其与陈某峰的调解书。赵先生与陈某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就此五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已不存在。六号房屋及七号房屋,赵先生主张系其舅舅吴某旭及母亲吴某兰借名购买,并在可以通知苏女士的情况下,对其公告送达,造成缺席判决,因此,顺义法院做出对苏女士不利的判决。苏女士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赵先生在该案发回重审后于 2020 年撤诉。
因此,目前该两处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已不存在。鉴于赵先生虚构债务,意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在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故诉至法院。
3. 被告辩称
赵先生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对于七号房屋和六号房屋,案外人吴某旭和吴某兰已经发表明确意见,这两套房屋属于案外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借赵先生名义买房,不同意分割。案外人没有再行起诉。八号房屋是吴某兰买的,由吴某兰占有使用,赵先生有40 万元的转账记录,赵先生主张所有权,同意扣除 40 万元之后的金额向对方支付 50%的折价款,按照 2019 年 7 月 1 日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计算,折价款金额为 15.5 万元,房屋没有贷款,登记在赵先生名下。
八号房屋是2018 年 4 月 15 日购买。赵先生要来房子之后,还给吴某兰。五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案外人陈某峰借名买房,不同意分割。如果坚持分割,应当扣除案外人首付款及还贷金额,赵先生主张房屋所有权,房屋在离婚时的价值再折算首付款和还贷金额,已经没有补偿款了,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五号房屋从2018 年 8 月开始还贷,每月还款 8050.50 元,等额贷款,尚未偿还完毕,五号房屋截止 2023 年 3 月 15 日查询时,尚欠贷款本金为 430500.36 元。如果坚持分割六号房屋和七号房屋,应当扣除案外人首付款及还贷金额,赵先生主张房屋所有权,房屋在离婚时的价值再折算首付款和还贷金额,已经没有补偿款了,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顺义三套房屋全是2017 年 5 月购买,与合同上的日期不一致,合同上的价款与赵先生实际支付价款不一致,实际支付的多。六号房屋是从 2018 年 9 月份开始偿还贷款,每月偿还 5050.20 元,等额贷款,截止 2023 年 3 月 15 日查询时,尚欠贷款本金为 280000.50 元。七号房屋从 2018 年 9 月份开始偿还贷款,截止 2023 年 3 月 18 日查询时,尚欠贷款本金为 440000.80 元,每月偿还 8000.60 元。要求按照双方离婚时的市场价值核算相关数额。
顺义三套房屋的首付和贷款都是案外人偿还的,在双方婚内及婚后都未对该三套房屋进行出资。顺义三套房屋现在空置,所有权都登记在赵先生名下。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与离婚情况
苏女士和赵先生于2016 年登记结婚,2019 年,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该案中写明法院对于八号房屋、六号房屋、五号房屋、七号房屋不予处理。
2. 各房屋相关诉讼情况
- 八号房屋:2020 年 3 月,赵先生、吴某兰(赵先生之母)曾以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苏女士,后于 2021 年 4 月 10 日撤诉。2022 年 2 月,赵先生、吴某兰再次以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苏女士,要求确认吴某兰、赵先生、苏女士按份共有八号房屋,八号房屋归赵先生、吴某兰所有,向苏女士支付补偿款等,法院判决书驳回赵先生、吴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先生、吴某兰提出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认定:吴某兰在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定金6 万元后向 U 公司出具更名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屋更名为苏女士,说明双方并没有共同出资买房的合意;吴某兰主张由其本人及朋友账户转给赵先生 35 万元系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由苏女士代吴某兰支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8 年 4 月 15 日,苏女士与 U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苏女士转给该公司 550000 元房款,房屋登记在苏女士名下,因此涉案房屋在赵先生与苏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赵先生与苏女士夫妻共同财产。
- 六号房屋与七号房屋:吴某兰、吴某旭(吴某兰哥哥)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先生、苏女士,要求赵先生、苏女士支付补偿款 280 万元,法院查明:2017 年 6 月 20 日,赵先生(甲方)与吴某兰、吴某旭(乙方)签订借名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购买七号房屋、六号房屋;
2017 年 12 月 10 日,赵先生与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七号房屋,2017 年 12 月 12 日,赵先生与张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得六号房屋;2018 年 10 月 15 日,吴某兰、吴某旭与赵先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吴某旭、吴某兰、赵先生签订的借名协议,赵先生支付两人补偿款 280 万元,六号房屋和七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贷款由吴某旭、吴某兰按月偿还至 2018 年 12 月,此后由赵先生负责偿还;吴某旭、吴某兰称已给付赵先生购房款及相关费用 170 万元,房贷由其偿还,赵先生对此予以认可;七号房屋及六号房屋登记在赵先生名下。
该案认定:吴某兰、吴某旭与赵先生签订的借名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两套房屋购房首付款及部分贷款由吴某旭、吴某兰支付。该案判令赵先生给付吴某旭、吴某兰补偿款280 万元。苏女士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吴某兰、吴某旭撤诉。
- 五号房屋:陈某峰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先生,要求其支付补偿款 170 万元及利息,陈某峰诉称,2017 年 6 月 20 日,其与赵先生签订借名协议,约定借用赵先生名义购买五号房屋,2018 年 10 月 30 日,其与赵先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赵先生向其支付补偿款 170 万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赵先生给付陈某峰 170 万元。2019 年 12 月 5 日,苏女士以赵先生、陈某峰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查明:2017 年 12 月 12 日,赵先生与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五号房屋,2018 年,五号房屋登记在赵先生名下,2018 年,赵先生与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该案认定:赵先生与陈某峰之间借名买房关系难以成立,建立在赵先生与陈某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先生与陈某峰协商一致解除借名买房关系有效基础上做出的上述民事调解书,侵犯了苏女士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调解书。赵先生、陈某峰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房屋产权与贷款情况
本案查明,八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苏女士名下,六号房屋、五号房屋、七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该3 套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完毕,截止 2023 年 3 月,五号房屋尚余贷款 430500.36 元未偿还,六号房屋尚余贷款 280000.50 元未偿还,七号房屋尚余贷款 440000.80 元未偿还。
本案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对六号房屋、五号房屋、七号房屋、八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为:六号房屋在2019 年价值为 76.05 万元,该房屋在 2023 年价值为 66.80 万元,五号房屋在 2019 年价值为 105.00 万元,该房屋在 2023 年价值为 93.00 万元,七号房屋在 2019 年价值为 104.50 万元,该房屋在 2023 年价值为 92.50 万元,八号房屋在 2019 年价值为 63.00 万元,该房屋在 2023 年价值为 80.00 万元。
赵先生主张六号房屋、五号房屋、七号房屋均系案外人借其名义于2017 年 5 月出资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吴某旭及吴某兰出具的说明佐证。说明主要内容为:吴某旭及吴某兰分别借赵先生之名购买六号房屋及七号房屋,首付款、贷款、每月还贷均是本人通过赵先生账号支付,本人是房屋实际所有人。
苏女士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及婚内贷款均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离婚后其未偿还贷款,因为赵先生恶意诉讼、扩大损失,导致迟迟无法分割上述房屋,损失应由赵先生承担。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顺义区五号房屋及八号房屋归苏女士所有;
二、北京市顺义区六号房屋与北京市顺义区七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
三、驳回苏女士、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五号房屋、六号房屋、七号房屋、八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这涉及到对各房屋购买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而这些因素的判断将直接决定房屋的归属与分割方式,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影响。
2. 各房屋性质认定与分析
- 八号房屋: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赵先生提出其母吴某兰有出资行为,如 40 万元转账记录,但其中 35 万元经生效判决未被认定为购房款性质,另外 5 万元虽为案外人支付,但不足以改变房屋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苏女士名下,双方无共同出资买房合意不成立的事实。因此,在分割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赵先生要求扣除 40 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 五号房屋:生效判决已确认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该房屋购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赵先生名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主张扣减案外人支付款项,但未能提供充足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在分割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 六号房屋与七号房屋:虽曾有案外人吴某兰、吴某旭主张借名买房权利并签订相关协议,但在后续诉讼中撤诉且未再提起诉讼,这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赵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凿证明借名买房事实成立以及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考虑到房屋购买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先生要求扣减案外人支付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被采纳。
3. 房屋分割依据与考量因素
对于这4 套房屋的具体分割,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了判定。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的诉求,苏女士主张八号房屋和六号房屋所有权且不支付折价款,另一方面参考房屋价值、贷款金额、还贷金额等情况。五号房屋与七号房屋价值、贷款金额、还贷金额较为相近,判令五号房屋归苏女士所有,七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双方互不支付房屋补偿款,这样的分割方式相对公平合理,平衡了双方在房屋价值与债务承担方面的权益。对于八号房屋及六号房屋,判令八号房屋归苏女士所有,六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虽然八号房屋价值较高且无贷款,但鉴于赵先生在多起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如虚构债务、恶意诉讼导致房屋无法及时分割,损害了苏女士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判定苏女士不向赵先生支付房屋补偿款,这一判决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戒,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遵循了公平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为类似夫妻离婚后房屋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提供了一个较为典型的裁判范例,提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诉讼过程中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避免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财产利益,否则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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