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01: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对出借人的主张区分层次审查处理,详情如下:

第一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应当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不区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还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


第二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里既包括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包括确定利率的高低。二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不享有支付利息请求权。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

第三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个层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先确定“借款期限”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确定后,可按照第三个层次的方法来确定利息。如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合理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参照第三个层次的利息确定方法计算。

【问题】02: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类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纠纷中,其利率保护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以上规定,上述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利率上限的把握标准,目前仍按该意见执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类金融机构约定的利率过高或者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应结合未偿还款项的金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出借人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在年利率24%范围内作出裁决。

咨询人: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翀

答疑专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马莉

【问题】03:如何确定银行卡纠纷中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的计算标准

【咨询内容】:

对于银行卡纠纷中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的计算标准,目前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应按照约定执行,并以年利率24%为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约定执行,并以停卡前不超过年利率24%,停卡后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为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卡停卡(销户、冻结)前不应超过年利率24%,在核销、销户或冻结后,当事人信用卡关系已终止,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问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答疑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司法解释对信用卡逾期的息费、违约金收取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限制高利借贷。

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息费、违约金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在现有制度框架体系内,在确定信用卡息费、违约金的上限时,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二是调整应考虑的因素。

需考虑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这是调整信用卡息费、违约金的政策因素;需考虑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这是考量持卡人违约程度的因素;还需考虑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这是考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因素,应避免过度加重持卡人的违约成本。

三是应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

信用卡透支消费带有风险性,非理性消费者可能超出自身偿还能力透支。高额息费、违约金虽然可以补偿发卡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高风险,但也可能不当加重持卡人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对过高的息费、违约金条款予以调整,有利于引导发卡行依据公平原则拟定息费、违约金条款,依据诚信原则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金融产品高质量发展。因此,建议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和金融管理规定,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等因素,确定持卡人应当偿还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至于在信用卡借款逾期后,发卡银行采取停卡等措施,应当不影响停卡前逾期借款的偿还。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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