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横琴号外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1986年4月颁布、1987年1月实施的《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了“不当得利”法条。
然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李艳梅法官作出的一纸判决,不仅公然否定了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而且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暗杠”了两年半的审理期限。
该案受害者李晓娟女士认为,由于不当得利法条在我国已立存37年,且37年来司法机关从未间断过对该法条的适用,李艳梅法官直接否定“不当得利”之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等同于让我国民法立法倒退了37年!
合伙办企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3年6月,北京青年企业家李晓娟女士与清华大学EMBA班同学共四人,出资注册成立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兰香公司”),公司聘任韩素伟为总经理。
2016年1月,刘爱娟手持两张手写的《借据》和《承诺书》,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韩素伟偿还1440万元借款,兰香公司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爱娟主张兰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因为《承诺书》上加盖了兰香公司的公章。但哈尔滨中院审理后认为,因该公章被公安机关鉴定为假公章,因此判决兰香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爱娟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高院以“该公章在其它案件中曾使用过”为由,改判兰香公司对韩素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期间,韩素伟因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先后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刑。但韩素伟坚称,刘爱娟用于起诉的《承诺书》上加盖的那枚假公章,不是他伪造的。
判决生效后,刘爱娟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刘爱娟以李晓娟等人未对兰香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将李晓娟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9年4月1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8)黑01执恢2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李晓娟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哈尔滨中院作出的(2018)黑01执恢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晓娟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0万或查封等值的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
李晓娟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哈尔滨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院执行法官却查封、冻结了李晓娟价值达5500万的银行存款和财产。
案件一审历经近两年的审理后,该院以赵丹晖为审判长、尹红杰、侯守东为审判员的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19)黑0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晓娟的诉讼请求。
正常退款被法官认定抽逃出资
公开资料表明,兰香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其中李晓娟认缴出资620万、周兵260万、崔文检660万、韩素伟(由其妻刘芸代持)760万。
兰香公司注册资本金分两期实缴,第一期实缴出资650万,由李晓娟与刘芸于2013年6月6日分别实缴350万、300万。针对第一期出资,依兰天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依天会专验字(2013)第47号”《验资报告》。
从2014年开始,兰香公司由韩素伟实际控制经营。2014年8月,韩素伟通知李晓娟完成第二期股东实缴出资270万,同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求李晓娟向兰香公司出借580万、向韩素伟出借450万,共计需要资金1300万。
李晓娟理解有误,于2014年8月25日将1300万全部汇至兰香公司户头,并备注为“验资款”。因李晓娟需要实缴的第二期注册资本金仅为270万,其错将1300万元汇款备注为“验资款”不符合验资程序,所以兰香公司于同日将该1300万退还给李晓娟。
次日(即2014年8月26日),李晓娟按韩素伟的要求,再将270万汇入兰香公司,作为李晓娟实缴的第二期出资,并将其备注为“验资款”。至此,李晓娟已完成了兰香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
针对第二期实缴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同样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依天会专验字(2014)第20号”《验资报告》。但当兰香公司将该《验资报告》报送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时,由于2014年3月1日起执行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删除原《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向登记机关报送验资证明文件的规定。因此,兰香公司股东的第二期实缴出资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即使如此,兰香公司仍将验资报告交付工商部门备案,并在向工商部门报送的2014年年报当中,也披露了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且李晓娟等股东已全部完成实缴的事实。
然而,以赵丹晖为审判长的合议庭认为,上述验资报告“无工商部门相应印鉴,且验资报告仅能证明程序上资金注入,不能达到证明股东不存在抽逃、虚假出资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同时,针对李晓娟错误汇入兰香公司、且于当天立即退还的1300万款项,赵丹晖审判长认为:“货币为种类物,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李晓娟将1300万备注为验资款汇入兰香公司后,此财产即为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为债权而与公司形成交易或将属于公司资产的资本公积金无正当理由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构成变相抽逃出资。”
李晓娟认为,赵丹晖审判长等人完全是在偷换概念,如果按照他的混账逻辑,那么《民法通则》、《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针对公司法人来说就没有半点意义了。
二审法官让法治倒退了37年!
李晓娟不服哈尔滨中院的一审判决,于2021年4月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二审审理了两年半,仍然迟迟没有结果。2023年12月,李晓娟再次向黑龙江高院作了说明:
其一、李晓娟将1300万汇入兰香公司完全属于理解有误,兰香公司不存在增资问题,其仅需要实缴270万即可。
2014年8月份,韩素伟跟李晓娟说需要1300万资金用于周转,其中包含李晓娟应完成的第二期出资款270万,其余作为兰香公司和韩素伟的借款。因李晓娟理解有误,于2014年8月25日将1300万一次性全部汇入兰香公司,并在汇款单上备注“验资款”字样。但由于李晓娟第二期仅需支付实缴出资270万,而李晓娟一次性汇入1300万的金额与实缴金额不符,公司无法完成验资,所以公司当天即以还款形式将该1300万退还到李晓娟个人账户。
次日即2014年8月26日,李晓娟再按韩素伟的要求,将该1300万资金进行拆解,其中270万作为李晓娟第二次出资验资款汇入兰香公司,汇款单备注“验资款”;将580万、450万作为借款,分别汇入兰香公司、韩素伟的账户。至此,李晓娟已完成全部实缴,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为什么说李晓娟将1300万汇入兰香公司的性质属于理解有误呢?最简单的逻辑是,李晓娟第二期仅需实缴出资270万,但李晓娟的先后两笔汇款(1300万、270万)均备注为“验资款”,所以其中必定有一笔属于汇款错误。而270万与需要实缴的金额完全相符,同时没有任何迹象或证据(如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协议、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明公司存在增资的可能,且公司也没有将该1300万计入“资本公积”会计科目,因此唯一的结论就是该1300万属于汇款错误,兰香公司应当退还。
倘若将1300万认定为抽逃出资,也就等于认定李晓娟针对第二期270万的认缴出资,进行两次重复实缴。有什么理由让李晓娟对同一笔出资进行重复实缴?逻辑上根本说不通。
其二、财务人员办理退款时备注“还款”,实为“退款”,不属于抽逃出资。
兰香公司将该1300万退还给李晓娟时,由于财务人员语文水平有限,认为“还款”即是“退款”,因此备注为“还款”,实为“退款”。
当然,退一万步说,兰香公司收取李晓娟错误汇入的1300万,属于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公司同样要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备注“还款”也在情理之中,不能过于苛刻。
案件事实很清晰,李晓娟将1300万汇入兰香公司属于理解有误,因兰香公司不存在增资问题,而其仅需要实缴270万即可,所以公司将1300万退还给李晓娟是理所当然的事儿,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然而,黑龙江高院二审审判长李艳梅法官认为:李晓娟将1300万元汇款自行记载为验资款,在其进入兰香公司账户时起,应视为公司财产,亦应受法律与公司章程等约束,而不能擅自使用或任意流转,仅解释为汇款错误,依据不足,故股东出资超过应缴出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并无不当。
因此,黑龙江高院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1)黑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判决前,黑龙江高院给李晓娟发来一条信息称:该上诉案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这就有意思了!该案二审作出判决的2024年3月15日,该时间竟然不在审理期限之内。因为黑龙江高院的通知称,该案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不计入审理期限,所以该院应当在2024年3月28日之后才会正常审理或作出判决。但其自相矛盾地在“审限空窗期”作出二审判决,究竟是什么意思?被其“暗杠”扣除掉的两年半时间,都用去干啥了?
当然,审限还不是最重要的。1986年4月12日颁布、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了“不当得利”法条,该法条沿用至今已完善为《民法典》第122条。该法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结合本案,李晓娟对兰香公司只有注资270万的义务,其汇款1300万,兰香公司当然没有法律根据收款,因此兰香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所以兰香公司将1300万返还给李晓娟,是基于民法典不当得利条款的规定。可结果二审法官却认为“1300万自进入兰香公司账户时起,应视为公司财产,就是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如果按照此逻辑,所有汇入兰香公司的资金不管是10个亿,还是100个亿,只要备注错误,就必须归兰香公司所有?
就算代表国家法律的法院判决书,偶尔也会出错,李艳梅法官怎么就不允许公司股东的转账备注出现一丁点儿的瑕疵呢?显然,李艳梅法官的行为,属于公然否定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法律条款的强盗逻辑。
于此,李晓娟女士认为,李艳梅法官直接否定“不当得利”之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等于让我国法治倒退了37年!
综上,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黑龙江高院李艳梅法官故意违背最起码的基本常识、否定不当得利条款作判决,已触及法治底线,该案就此成为人民群众茶余饭后谈论的笑料。
因此,希望相关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介入,在纠正该枉法裁判的同时,查一查该案背后是否隐藏着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维护法治权威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来源:横琴号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