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承包地被征收,如何认定被征地农户?
【观点解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租赁等形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移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征地农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



39、参考案例: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的合同无效——高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依法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即使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不应认定合同有效。

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按照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需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

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若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则该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据此,仅有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案例文号】:(2022)鲁03民终1611号

40、参考案例: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周某某诉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周某某依约亨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周某某与某村委会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某自2002年起承包张庄村土地,在扣除电力线杆及走廊、道路、坟地后为10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为300元。相关票据显示,周某某自2012年至2017年均是按照100亩、每亩300元,即每年30000元向某村委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周某某对其余的18.8亩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涉案土地位于雄安新区植树造林用地范围内,包含周某某承包土地在内的地块被征用,周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周某某对涉案土地亨有的承包权随之灭失,土地收益金依法应归土地原承包户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后,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周某某系涉案100亩士地的承包方以及青苗的所有权人,该土地被征收后,某村委会应将周某某所承包的100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即150000元返还周某某。

【案例文号】:(2021)冀96民终256号

41、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认定——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诉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营管理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继承性,不属于遗产范围。若农户内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归于消灭,该农户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若农户内的部分成员死亡,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户内继续生存的家庭成员平等享有。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872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析】: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包含“四荒”地、养殖水面、自留地、机动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两种方式:

一是家庭承包方式经营,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家庭承包方式一般按照“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则无偿获得承包的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论嫁入妇女、新生婴儿,还是外出务工人员,都有权利平等地获得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地不仅是农户的生产资料,更是农村集体成员的生存保障和其在集体土地上享有承包权的体现,带有一定的集体福利性质。

二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经营权,这是针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以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是荒地的市场化利用方式,由于这类土地本身农业生产价值偏低,无法依靠家庭承包的方式加以利用或分配给家庭进行承包,为汇集社会资本,对其开发利用,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所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承包。

“四荒”地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也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时,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优先承包。

1、土地承包收益属于遗产

在各类土地承包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其遗产,也是实践中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据此,承包人生前对土地所投入的资金、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等,也应当属于承包人的财产,其价额作为遗产。

2、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对此问题的判断,应当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考量,并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承包关系不变,其他成员以该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非承包户成员不能基于继承权主张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否则会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保障“人人有份”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故农户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同共有关系,部分成员死亡的,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进行调整,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因农户已不存在,家庭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消灭而丧失,承包地应由村集体收回重新发包,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得继承。

3、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在我国法律上也存在例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据此,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基于继承权主张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主要是考虑种植树木的收益周期长,承包期相对也较长,故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

4、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除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外,还规定“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承包主体没有身份限制,承包标的不具有社会保障性,发包方式呈现市场化属性,土地经营权的财产属性更为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其从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中剥离,也是对此种承包方式主体平等性、权利配置市场性、权益财产性的尊重,因此,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人继承土地经营权。

具体到本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征收补偿费用,产生于2022年,并非于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涉案征收补偿费用并非遗产,该征收补偿费用本身不涉及继承。此外,于某某死亡时,其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涉及继承。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营管理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继承性,不属于遗产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涉及承包人应得承包收益的继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若农户内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归于消灭,该农户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若农户内的部分成员死亡,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户内继续生存的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本案中,涉案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于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于某某也被记载为“承包方代表”,《临淄区农户承包地基本信息登记表》《临淄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调查确认书》均载明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于某某、李某、张某乙、张某甲,因此,于某某死亡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继续生存的李某、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平等享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涉案土地被征收时,作为共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李某、张某乙、张某甲有权获得涉案土地的相应补偿。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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