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审查要点
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核心要件有三,第一工作人员身份确认,第二利用了职务便利,第三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就个案而言,每个案件查明和关注的关键事实不同,有的在于行为对象查明和论述,有的是职务便利的审查认定,而有的则是对工作人员身份的查明和论述。
一、单位财物审查——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客户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要求非法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其中包括本单位自己所有的财物和被单位管理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应收帐款、可得利益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相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此处所述的“客户资金”实际上就是金融机构管理的客户资金。
同样,职务侵占罪也如此。客户资金脱离了自己的管理,此时管理单位就承担了相应义务,应当像管理自己的资金一样管理客户财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如果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客户信任,将相应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这个问题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审查判断。曾经有一起公司员工利用销售产品的便利将收取的预付款占为己有的案件。此案最终被认定为诈骗罪。虽然客户的律师在审理时提出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行为人单位应当负有履行合同或者返还预付款的义务,但意见最终未被采信。
在聂某某职务侵占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194号刑事裁)中,法院认定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的客户彭某10万元门窗改造费、工程配合费并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前述两个案例案情相似,但结果不同。笔者相信在司法实践中同样会存在相互矛盾的案例,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况。第一案情确实不同。比如有些案件中“客户”没有起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改变了付款方式、提供个人账号为收款账号以及签约的流程均发生了变化,“客户”已经感觉有异样却未核实。由此认定“客户”被骗的占比就非常大。第二认识不同,自由裁量权宽严掌握不一。对“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手段以及单位职务便利等往往会有不同认识,进而会影响裁判结果。还有一些现实问题,比如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会面临单位需要向诸多的“客户”承担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由此也会导致单位本无过错而承受了不该承受之重,甚至陷入经营困难。
法院在许某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512刑初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许某某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其联系“客户”的电话是公司公布的电话,洽谈业务是在指定的签约、收款地点,“客户”取得的相关证件有公司印章,“客户”支付款项并非因为许某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处置财产,而是基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许某某的相关行为是代表单位接受“客户”资金。虽然许某某有欺骗行为,但该行为系以职务便利为基础和前提,由此构成职务侵占罪。
律师提示:“单位财物”并非职务侵占罪的唯一要件,需要结合有无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客户”和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将“客户”资金认定为单位财物应当从严把握,要结合“客户”认知能力、经济交往时间、资金数量以及行为手段等综合认定。
二、职务便利——监守自盗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关键
职务侵占罪要求非法占有+职务便利,而诈骗、盗窃并无此要求。但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常容易采取欺骗、盗窃等方式。究竟是诈骗罪、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重点在于对职务便利和行为手段的审查。
在严某勇职务侵占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刑初1413号刑事判决)中,严某勇伙同他人私自将公司的香水出售后分赃。法院认为严某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盗卖单位财物是因为职务便利这一特殊原因。
笔者认为,在职务侵占案件中,工作便利和职务便利的区分并不严格,或者说非常难以区分。职务侵占是在对内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无论是否存在职务,总有便利性,而且有时职务比较宽泛,不容易界定。比如总经理的职责是否直接涵摄到单位库房,不太容易理清。因此,在职务侵占案件中,如果有便利性就不再重点考虑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
在聂某某职务侵占案中,裁判要旨指出,“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日常岗位职权,也包括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对内的职务便利与对外的职务便利关键区别在于关联性。在受贿案件中,职务便利与谋利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影响、制约等关联。而在对内的职务便利中,这种关联性审查更弱,同时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区分必要性相对较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