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陆向辉

随着商业活动的多样化,资金的流转、商品的流通以及服务的提供都日益依赖于支付结算。支付结算不仅涉及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以及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多种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和资金清算,而且确保了这些经济活动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的进行。

近年来,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与金融活动相关的刑事犯罪网络越来越严密,支付结算相关的犯罪行为逐渐成为司法打击的对象。特别是那些明知是犯罪行为却仍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支付结算在洗钱罪、非法经营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刑法意义,揭示支付结算服务可能带来的多种刑事风险,并结合具体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为读者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法律界限和刑事风险防范指南。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涉及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信用卡以及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多种方式进行的货币支付和资金清算。这一定义源自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29日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并自1997年12月1日起实施,文件编号为银发〔1997〕393号,具体规定在该办法的第三条。

在法律规范的研究和应用领域,支付结算的概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支付结算行为的核心在于货币支付和资金清算。支付结算服务的核心在于“结算”,这与日常经济活动中的支付和收费有所不同,所有这些方式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结算。支付结算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其主要功能是确保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安全、有效地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

二、支付结算的刑法意义

刑法规范中出现支付结算的有三个罪名,分别是洗钱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洗钱罪中的“支付结算”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行为之一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此处的支付结算的解释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犯罪行为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掩盖犯罪所得资金的来源、去向。这里的支付结算方式包括转账、票据承兑和贴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二)非法经营罪中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行为之一是(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此处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解读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是指不具有法定的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资格,非法为他人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外币兑换的行为,如为他人非法提供境内资金转移、分散提取现金服务等。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一项最基本的业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本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帐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帐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帐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帐户。(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高检诉(2017)14号

18、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

(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

(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立法机关的解读:第三,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实践的情况看,网络犯罪大多是为了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帐、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帐、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规定,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

刑法中的支付结算在不同的法条中含义并不完全相同,非法经营罪中特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业务是指基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反复实施的活动。业务行为和一般个体的偶发行为形成对应,超出正当范围的行为依然可能成立犯罪。“正当”业务阻却违法。“正当”意味着行为本身是维持或保护正当利益的行为。

三、支付结算的其他刑罚风险

近年来,涉及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类型不断增加。犯罪主体不仅限于专门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个人和机构,还包括那些偶尔提供此类服务的个人和机构。本文旨在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系统梳理。

(一)可能触犯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

第二十二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二)可能触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可能触犯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2〕23号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

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并案侦查。

(四)可能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五)可能触犯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

三、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二)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三)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2.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

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可能触犯网上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七)可能触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第三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结语

作为现代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支付结算的安全与合规性至关重要。本文所探讨的支付结算相关的刑罚风险,旨在提醒广大从业者及公众,务必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勿触碰法律红线。无论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和服务,还是涉及其他与支付结算相关的行为,都应时刻保持警惕,确保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监督与自律,共同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构建一个更加安全、高效、便捷的支付结算环境,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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