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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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
那么,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确定,债权人才能代位行使?
我们来看最高院两则案例:
案例一 《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案例二《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
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
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并不以次债权必须确定为前提,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这一观点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更侧重于保障债权人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救济,充分发挥了代位权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债权债务关系方面的积极作用。
周军律师提醒,虽然次债权不要求在代位权行使前确定,但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仍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以及该债权已到期等基本事实。次债务人也有权对债务人的债权提出抗辩,若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成立,可能会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甚至导致代位权不成立。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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