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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债务人企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逃废债的手段愈加隐秘,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虚假诉讼为财产设置“旋转门”,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须还债的假象,利用执行异议之诉阻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该类行为不仅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同时破坏了社会诚信,危害了司法公信力。

本期分享的就是这样一起公司与抽逃出资股东串通,企图逃避对公司债权人债务的案件。本案中,法院对公司股东串通恶意逃废债予以严厉打击,从而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本案入选2024年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严某建与曹某和、第三人江苏某迪电子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依据代位权法理提起追加公司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串通,以公司另案起诉股东抽逃出资责任阻止执行程序推进的,不妨碍债权人依据代位权成立要件将抽逃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

追加被执行人 / 代位权 / 执行异议

案例撰写人

荣学磊、徐锦宜

法官解读


荣学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撰写的案例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刊载,获评上海法院年度精品案例等。

徐锦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助理,撰写案例分析获评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

01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被上诉人)曹某和在执行债务人江苏某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迪公司)的过程中未受清偿,故向执行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原告(上诉人)严某建为被执行人。

2022年8月29日,执行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申请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严某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严某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补缴出资款的义务,故申请人要求追加其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执行法院裁定追加严某建为被执行人,严某建在抽逃出资范围(应扣除已承担的补缴出资款部分)内对某迪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严某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2023年6月,某迪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沂法院)另案起诉严某建,要求其返还抽逃出资390万元及损失。新沂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判决严某建向某迪公司补缴抽逃出资款39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扣除严某建依生效裁判文书中因其抽逃出资而对某迪公司的相关应付债务已实际履行其应承担的相关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某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严某建,但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时,严某建尚未履行新沂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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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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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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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满足代位权构成要件,决定债权人能否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法理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享有的该请求权系基于代位权,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权亦系基于代位权。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对该第三人的债权,次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等限制情形。

本案中,严某建为某迪公司原股东,其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严某建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严某建尚未履行新沂法院判决,次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某迪公司对严某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该债权不属于专属某迪公司自身的债权等限制情形。因此,法院可判决可追加严某建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执行领域的有关规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生效判决判令严某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履行出资义务包括直接向公司出资或偿还公司债务等多种方式,因此该判决不导致曹某和请求追加严某建为被执行人的胜诉权丧失。而判断严某建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追加严某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次债务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本案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相较于普通代位权诉讼,该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包含了代位权,更是对原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在严某建已被曹某和起诉追加为被执行人,严某建的相应出资形式已特定化后,其应向申请执行人直接进行清偿。申请执行人提起追加股东诉讼后,若允许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将导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被实质架空,因此,次债务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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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本案直接依据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全文清单式仅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向上追溯更抽象的规定,可参考对案外第三人申请执行,扩张执行对象的制度。该项制度主要依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至五十三条,以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目前,对已有说法称该制度为“代位执行”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侧面表明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与代位权关联密切。

有专家认为,主张代位权需要证明满足四个条件。究其条件内容与代位执行基本一致(如图表一),仅两条属于执行方面的形式条件,二者理念亦可谓基本一致。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认为打破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铜墙铁壁,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代位权。举轻以明重,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享有代位权,更应属法律支持的范围。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实系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领域的自然延伸,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如何向抽逃出资股东追索权利没有规定的,应参照民法典代位权。

代位权各要件满足可申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以本案为例,首先,次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且存续。虽债权人未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次债务人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次债务人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仍未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次债权债务关系尚存续。其次,本案债务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最后,本案金钱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各成立要件均已满足,债权人可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二、法院对不同情形下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请求的审理思路

(一)在债权人提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案件前,债务人正常提起对次债务人诉讼的

债务人主张对次债务人债权时,债权人尚未提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诉讼,此种情形下一般应认为债务人是善意的。

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尚未获得生效判决,此时诉讼尚在进行中未完结,由于此时债务人未对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故而代位权成立条件未满足,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诉请。

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已取得胜诉的生效判决,但次债务人尚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由于债务人仍然未对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故而代位权成立条件未满足,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诉请。

三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已取得胜诉的生效判决,且次债务人已按照判决履行完自身义务。由于次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诉请。

(二)在债权人提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案件后,债务人提起对次债务人诉讼的

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已开始主张对次债务人代位权后,债务人此时提起对次债务人的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一般应认为债务人有规避债权人追索权利的嫌疑。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方提起诉讼应中止,债务人对相对方提起的诉讼不应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产生影响。因此,此时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诉讼的法官应中止审理。

但以本案为例,当诉讼法院非同一家法院,实际中有可能出现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未中止的状态。因此,还需考虑以下情形:

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诉讼终结,次债务人至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终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向债务人履行完义务,因次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代位权成立要件不满足,法院应对债权人作出裁定不予追加,驳回债权人诉请,债权人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诉讼终结,次债务人至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终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履行义务的,此时次债权债务关系尚存在,若代位权其他成立条件也满足,那么法院应作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胜诉判决。至于执行顺位等问题,在执行环节都将有相关规定可依循。

三、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次债务人应向谁履行

此处仅以本案情形为例进行讨论,即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均未提请保全措施的前提下,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次债务人应向谁履行。

如果系债权人诉请追加次债务人在前,另一法院不知情,对债务人诉次债务人案件给予胜诉判决的,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此时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即使次债务人已向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也应秉持尽量不影响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的原则,保障债权人债权。但由于债权人未提请保全措施,次债务人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则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负有履行义务。

如果系债务人诉次债务人在前,而另一法院不知情,对债权人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作出胜诉生效判决的。由于债务人系正常起诉次债务人,那么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若执行法院至执行阶段依然不知晓债务人另案胜诉的,次债务人也未提出异议,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视为次债务人已履行义务,次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在执行阶段,若不存在保全措施约束的前提下,次债务人一旦履行特定总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后,次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因此而消灭,从而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也不满足所有构成要件,次债务人不用再承担超出特定总额外多余的义务。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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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荣学磊、徐锦宜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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