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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车,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就债务人向银行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情简介
刘某向某银行贷款买车,并将其车辆抵押给某银行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同时,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某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刘某偿还贷款。
故某融资担保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代偿款项,并主张对车辆享有抵押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刘某偿还贷款,依法取得追偿权,刘某应当向某融资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项。对于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对刘某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既有保证人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以其车辆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某融资担保公司先为刘某垫付贷款,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其有权主张行使某银行对刘某享有的抵押权,故某融资担保公司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保护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利,减少诉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源:安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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