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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4日,孙先生在某二手电商交易平台相中一只北京犬,打算用作种公犬。卖家承诺小狗一岁半左右、双睾丸、未绝育,且拥有双血统UKC证书。然而,孙先生收到犬只后,发现小狗仅有一侧睾丸,与卖家承诺不符,多次索要UKC证书,卖家也未提供。

■孙先生认为,卖家构成根本违约,要求退还购犬款10000元,并支付饲养费、运费、诊断费等。孙先生表示愿意配合法院调解,若调解不成,将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卖家“退一赔三”。

■卖家则提出三点抗辩:第一,双方仅约定购买 “种公犬”,协议未明确 “双睾丸”为必要条件,且单侧隐睾犬仍具备正常繁殖能力,犬只符合合同用途;第二,孙先生未在合理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交付前已通过视频展示小狗,应视为认可标的物;第三,孙先生主张的饲养费、运费、诊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交易过程中,卖家曾在微信聊天中明确承诺涉案犬只为双睾丸,现孙先生经检测认定案涉犬只仅有单睾,卖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售时案涉犬只具有健康的双睾丸,属于未按约定质量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买家是否超过合理检验期限通知卖家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限。并且,孙先生并非专业人士,仅靠视频观看,并不能全面确认涉案犬只的具体情况。其收到犬只后即送去检验,属于在合理期限内。


本案经法官多轮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卖家当庭退还孙先生购犬款10000元,考虑到孙先生饲养小狗及运费属于合理支出,经双方协商补偿孙先生1000元。孙先生当庭将北京犬返还卖家。



刘雅

民事庭副庭长

一级法官

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的便捷性、品种选择的多样性、价格优惠等优势,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通过互联网平台网购宠物,但是这种新兴交易模式背后易引发法律风险:

首先,网购宠物“货不对板”情况多发。通过视频、照片等形式并不能全面、准确地掌握所购宠物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于宠物的品种、年龄、特征等需求应当在购买前明确向卖家说明。卖家所展示的视频、照片,承诺宠物特征的聊天记录,交易凭证等证据均需保存。

其次,宠物签收后,买家应注意通知卖家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期限。有约定按约定,买受人应在约定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规定),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合理期限”认定需综合标的物种类、质量瑕疵是否易发现、当事人专业知识等实际情况考量。

➧需注意,若出卖人明知标的物不符约定,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限制。

最后,是否“退一赔三”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因此,消费欺诈中卖方“退一赔三”需满足“经营者”及“欺诈行为”两个要件。

本案中,双方交易发生在二手交易平台。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判断,需要结合案件情节具体分析。若能认定销售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可认定其为经营者。若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可要求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网购宠物有妙招

资质证照细验查,

影像留存辨劣佳。

运输签收细理清,

凭证全存护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素材提供:民事庭

文字:朱旭阳

照片:刘雅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孙玉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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