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问题提示
买卖合同中约定待案外第三方付款后买方方予付款行为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约定“待买方收到案外人付款后方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该约定中买方收货后即负有支付货款义务,该付款义务确定、明确,不存在付款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问题,故该约定应为附生效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而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期限”是以第三人的付款行为为生效条件,也就是说期限何时生效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该“生效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以通常商业人士关于付款的合理预期时间作为标准,合理确定买方应付款时间。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约定不明
一、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埃特罗斯(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特罗斯公司)诉称:埃特罗斯公司与森源公司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森源公司在收到项目方汉能公司就本批开关柜合同的第二笔足额货款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向埃特罗斯公司支付本合同的全部货款。同时埃特罗斯公司向森源公司提供本合同有源滤波装置总货款10%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一年,付款前埃特罗斯公司必须给森源公司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埃特罗斯公司与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与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系两两合同关系,埃特罗斯公司根本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森源公司与汉能公司的具体合同内容,更对二者之间的合同履行无法控制。因此该第六条第一项关于付款期限的内容如果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则埃特罗斯公司的债权实现将可能被无限期迟延,此违背埃特罗斯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也严重不符合我国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因此以上约定系附期限的约定。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项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埃特罗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3年多时间里,森源公司没有向第三方汉能公司及时追款,属于故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森源公司应该立即支付全部货款。至于该第六条涉及的银行质量保函以及发票,均应在森源公司支付货款后埃特罗斯公司向森源公司提供,在森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先行出具属于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森源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本次买卖行为的实际情况是埃特罗斯公司先将全部货物交付给森源公司后,森源公司出具了自己的格式合同,埃特罗斯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被迫接受合同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多种解释的,应该按照有利于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进行理解和解释。埃特罗斯公司作为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理解当时的约定应该属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埃特罗斯公司要求森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埃特罗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森源公司立即支付埃特罗斯公司货款2635063元及违约金131753.15元;2、诉讼费用由森源公司承担。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森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合意,该条款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无论确认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附期限条款,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不改变埃特罗斯公司主张货款前提条件的存在。2、原审判决认定诉争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系附条件条款,与当事人合同约定相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埃特罗斯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所涉及的森源公司与汉能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约定森源公司为汉能公司定做低压开关柜(MNSS、有源滤波柜等)、配电箱(DPS、XLS)及能源管理系统等配套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1760万元,分两批交付货物。2018年5月18日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汉能公司支付已履行的第一批货物下欠的货款6668745元。一审法院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豫108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1、汉能公司支付森源公司第一批货款6226307.75元、质保金442437.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226307.7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42437.25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3日起计算值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汉能公司支付森源公司《补充协议》货款27732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驳回森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目前处于强制执行阶段。二、再审庭审期间,埃特罗斯公司再次表示只要森源公司支付货款,其会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豫108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森源公司支付埃特罗斯公司货款2635063元及违约金131753.15元。
宣判后,森源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10民终33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豫1082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驳回埃特罗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埃特罗斯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中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豫10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埃特罗斯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豫民申4546号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豫民再7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和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埃特罗斯(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35063元及违约金131753.15元。
三、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涉案采购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埃特罗斯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埃特罗斯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森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的义务是确定的,因此森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属于上述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项目方汉能公司就本批开关柜合同第二笔足额货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全部货款”符合上述第一百六十条关于“附生效期限”的规定,森源公司付款义务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埃特罗斯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森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了森源公司付款义务成就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项目方汉能公司向森源公司足额支付第二笔货款,二是埃特罗斯公司给森源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前已述及,汉能公司向森源公司足额支付合同第二笔货款系“生效期限”,该“生效期限”是一个行为,因其能否完成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即该“生效期限”实为约定不明。且根据森源公司与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森源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于本案合同之前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买卖两批货物,但第二批货物部分并未实际履行,也即“汉能公司足额支付第二笔合同货款”系确定不会发生的行为,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附期限”亦不会到来。因此对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完成发货义务的埃特罗斯公司,应为森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该期限应为森源公司付款的合理期限。至于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系埃特罗斯公司的从义务,合同虽约定埃特罗斯公司应首先开具,但因森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埃特罗斯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构成森源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的先诉抗辩权。埃特罗斯公司2015年8月27日发货,至2017年8月27日质保期届满,从2017年8月28日森源公司即应支付货款。森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埃特罗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合同价款的5%。关于增值税发票,埃特罗斯公司再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收到货款后会即时开具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埃特罗斯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四、案例评析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中常见的两个概念,一般情况下二者区分难度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实复杂万分,条件、期限构成要件相互交织,准确把握二者间的异同并不容易。本案历经一审、发回重审,再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再审多个程序,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即为对条件和期限的异同没有准确把握。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原则上除了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行为外,都可以适用。 “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 ,其具备以下特征: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应为 “既成条件”或“既定条件”,不能作为条件。
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
3、条件必须可能。如果所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则视为根本未附条件。
4、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意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如果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则视为未附条件。
5、条件必须合法。
6、条件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学理上通常将附条件法律行为分为:附停止条件、附解除条件;附积极条件和附消极条件、附偶成条件、附随意条件、附混合条件等。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民法总则》采纳了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已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
(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理论认为,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所谓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认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学理上将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常分为附生效期限民事法律行为、附终止期限民事法律行为;附确定期限民事法律行与附不确定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期限和条件一样都是法律行为的附款,但期限以将来确定的事实为内容。法律行为中所附期限与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一样,都能够直接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失,但两者是有区别的。条件与期限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来的事实是否确定。可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此为条件;二是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此为条件;三为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此为期限;四为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此为期限。也就是说,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而期限的到来是必然发生的,能够为当事人所预知,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
本案中,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原因来看,埃特罗斯公司与森源电气签订的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埃特罗斯公司合同目的就是通过出售货物获取对价取得货款,而作为买方的森源电气其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双方关于价款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就无须履行问题。另外,从双方约定“森源电气收到项目方汉能公司就本批开关柜合同的第二笔足额货款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向埃特罗斯公司支付本合同的全部货款”的内容来看,该约定亦表明,森源电气向埃特罗斯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自始确定,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就不予支付的可能性。故本案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应为期限约定,进一步分类后应为附生效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二、对当事人间履行期限不确定的约定,人民法院应以符合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合理期限
合同解释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一种裁判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案案涉《采购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的约定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是固定的或确定的期限,而是以汉能公司的支付作为付款期限生效条件。但汉能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埃特罗斯公司无从知晓森源电气与汉能公司的具体合同内容,更对森源电气与汉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无法控制,把汉能公司的付款行为作为案涉合同“生效期限”,将会使出卖方能否收到货款完成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前已谈到的森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确定的论述明显冲突,在此情况下应将该“生效期限”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同时,从另案森源公司与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情况看,森源公司与汉能公司间的第二批货物并未实际履行,也即“汉能公司足额支付第二笔合同货款”系确定不会发生的行为,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附期限”亦不会到来。由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完成发货义务的埃特罗斯公司,故应为森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确定一个合理期限,以均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且经过多年的法律普及,一般商业人士均知晓主张债权应在诉讼时效期内进行,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修改诉讼时效前,故二年应是最符合一般商业人士关于催要债务的合理预期时间。生效判决将买方履行义务后的二年确定为森源公司付款的合理期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再审改判森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较好地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