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前,我写过一篇《》,侧重于从公民的立场出发,介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流程及实操建议。四年后的现在,之所以要对指南进行更新,一方面是因为,过去几年自己积累了更多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务经验,对于整个申请程序中可能涉及的一些操作细节、申请结果以及反驳理由,有必要做进一步的说明与完善;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行政复议法》在2023年进行了修订,此次修法虽然并不会直接影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流程,但新法从救济程序层面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增设了特别规定,尤其是将大多数该类争议纳入了“复议前置”的范畴,进而直接改变了权利救济的启动路径,因此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补充与介绍。
初版《指南》一共分为三个部分:在第一部分,首先阐释政府信息公开的两个基础概念;在第二部分,再详细讲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实操流程;在第三部分,则分析我们所可能得到的申请结果以及相应的反驳理由。此次修订,一方面是结合过去几年的实务经验,对初版的三个部分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完善;另一方面,是新增了第四部分,重点论述在对申请结果不满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相应的权利救济。
普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我撰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南》的主要目的,这是一件颇“费力不讨好”的事。事实上,“政府信息公开”在法律实务中一直属于一个相当小众的领域——因“民告官”是众所周知的困难,行政法的实务价值相当受限,所以在法学院的课程当中,“行政法”本就处于一个相当边缘的位置;而在“行政法”课程当中,“政府信息公开”又处于一个更加边缘的位置,其教学深度往往流于形式,很多时候老师只是一笔带过。也因此,大多数法律人都并没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操经验,甚至于很多法学生可能根本就没听说过“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法律概念。
值得一提的是,实务中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其实并不算少,只不过,其中大多数都与“征地拆迁”相关——被征收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征地批文、补偿方案等文件,以获取征拆相关的政府信息,同时也作为一种向行政机关施压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大多数申请人的根本动因,还是在于追求“经济性”的利益,而非纯粹为了行使某种“政治性”的公民监督权利。
过去几年,自己也曾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介入一些公共事件,将其作为一种社会参与的路径。在此过程中,又与更多朋友有了更多的交流,更让自己开心的是,通过这些公共参与和个案传播,也让更多人了解到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法律工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初衷,便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民众参与及社会监督。希望有更多人能了解并运用这一制度,以此行使自身公民监督的权利,作为一种推进法治进程的公民实践,它其实足够简单,几乎人人可做。
再次欢迎大家与我沟通交流【我的微信号是:lawpoetry0309】,以便于我之后进一步的丰富完善。感谢诸位。
文|颜森林
2025/4/30
本文较长,特制作思维导图如下(高清PDF版思维导图可通过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
正式展开正文以前,需要说明的是——从广义上,政府信息公开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所以自然与广义的行政法相关,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也适用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当中,当然,这就并非本文的重点了;而就狭义而言,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当中,这也是我们尤其需要关注的一部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07年发布(08年5月正式实施),此后,19年又进行了一次修订,然后适用至今。本文中,19年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为“条例”,07年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为“旧条例”。
01/
基础概念
要想有效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件事情——我们应该向哪个“主体”申请公开什么“政府信息”?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先弄清两个基本概念——第一,什么是“政府信息”;第二,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一)“政府信息”是什么?
根据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上述对“政府信息”概念的定义似乎还是过于抽象,其实简单来说,“政府信息”就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能的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往往又是以各类文件的形式被记录下来,所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往往也就意味着申请公开相关文件。例如,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当中,会产生各种开销,对于这些开销的明细,政府部门有义务进行记录并公开,以便于群众监督,所以公民自然有权要求某个行政机关公开其开销的决算信息,比如《三公经费支出决算表》;又如,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一般均需要制作相应的行政文件,比如行政机关若要实施行政处罚,则需出具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一般也有权申请公开……
在法律实务当中,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政府信息的具体类型也具有开放性特征,难以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作为公民一方,我们其实也并不需要依照过于严苛死板的要求去理解“政府信息”的内涵。我们只要认为依照某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某种信息可能被该行政机关所掌握,那么我们就可以依法提出请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进而将判断的责任转移给行政机关或法院,在最坏的结果下,大不了就是被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很显然,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如成都市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如成都市教育局)。与此同时,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监会)也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此外, 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如公交公司)也负有 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法定义务,值得一提的是,此处虽然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当中,但严格来说,这些信息已并非“政府”信息,对此通常也会有相关的特别规定。
总体而言,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还是各级行政机关。此外,公安系统属于比较特殊的一例,因为公安既属于行政机关又属于刑事机关,所以如果我们要向公安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只能针对其作为行政机关职能的部分,比如我们可以申请公安公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无权要求其公开刑事卷宗。
而要做到有效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们就要找准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具体主体。依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我们可以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进而向该确定主体提出具体的申请。比如如果我们通过新闻了解到某公安局做出了一个行政处罚,既然该行政处罚决定是由该公安局所作出的,那么自然也是由其所制作的,其也就负有公开的义务,我们自然也就可以向该公安局申请公开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依据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来确定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根据“政府信息”的定义,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往往与该机关的职能直接相关。例如,在征地拆迁领域,相关的政府信息便可能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各个政府部门都有其对应的职责,所掌握的政府信息也不尽相同——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等政府信息,通常应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等政府信息,通常应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棚户区及旧城改造等政府信息,通常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就算申请的行政机关主体错误,现行法律体系也具有一定的容错机制。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即便我们申请的主体错误,行政机关也还负有向我们告知正确主体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试图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我们的申请,那么我们同时也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要求该行政机关明确告知正确的行政机关,以便于我们后续另行申请。
02/
实操流程
当我们明确了“向哪个主体申请公开什么政府信息”过后,就可以开始进入实际的申请流程了。
(一)准备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申请表/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首先肯定需要准备一份申请材料。可以是《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表》的形式,也可以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形式。此外,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还增加了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里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要求,所以申请时通常还需要提供一份身份证明,如果是线下提交,就是身份证复印件;若是线上提交,则通常是通过网络上传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简单来说,申请材料=“申请表/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因此,“申请表/书”当中,必须写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提交)、联系方式(如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同时应尽量精准地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此外还需写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例如在行政机关提供的“申请表”模板当中,通常有一栏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通常至少包括“邮寄”与“电子邮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即可。
申请表通常可以在各行政机关官网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网页处下载,如果是在线提交,一般还可以在线上直接填写,按要求填写好即可。以下为一份官方的申请表模板: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
申请书则主要分为“主体”“申请公开事项”“事实与理由”三部分,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政府信息是“以公开为原则,以法定不公开为例外”,所以在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我们通常可以援引条例的第十三条来强调除法定不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原则上均应公开,此外一般还可以援引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强调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情形,最后,再引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以表明公民有申请公开的权利。
以我之前写过的一份申请书为例,申请书格式大致如下: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
2、申请表与申请书各有特点,可二选一
申请表与申请书二选一提交即可,就申请的法律效果来看,两者并无差别。两者略有差异的地方在于——申请表会更加简洁,填写起来也更为简单,只需直接写明所需的政府信息即可;申请书相对而言则更为复杂,但与此同时,这也为申请人提供了更广阔的说理空间,你可以在申请书中充分阐述申请公开信息的理由,以及表达个人对相关政府信息的见解和观点,输出更多的个人意见,这有助于行政机关更全面地理解你的申请意图,从而更精准地进行信息检索和公开。
3、对政府信息的描述须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用“陈述句”而非“疑问句”
此外,这里需要重点提醒的一点是——在提出我们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时,应当是针对“特定”的政府信息提出请求,在表达上,也应当是“陈述句”,而不要是“疑问句”。如果我们是以提问的形式提出请求,行政机关很可能会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认定我们提出疑问的行为属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而后以“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为由驳回我们的信息公开申请【这是我亲身遭遇过的情形,大家切记!实务中也有相当数量的信息公开申请是以此为由被驳回的】。
再强调一遍,在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时,我们应清晰地说明我们欲申请公开的具体事项,它应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最好能够写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而不是模糊不定地抛出疑问或提出质疑。
以我此前申请“反拐行动”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为例【参见《》一文】,在此事件当中,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包括“反拐行动”相关的实施细则、各年度实施方案以及考核结果,相应的文件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简称《行动计划》),根据《行动计划》“保障措施”一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逐级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反拐工作,并制定本地区《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和年度实施方案。”“将反拐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畴以及相关部门、机构的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考核结果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相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基于前述《行动计划》的规定,各级政府便负有制定本地区《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年度实施方案,以及确定考核结果的法定义务,这些信息便属于各级政府在履职过程中需要制作的政府信息(暂且不论行政机关是否需要公开这些政府信息,但其至少应当制作这些政府信息)。由此可见,在我援引国务院发布的《行动计划》作为文件依据的情况下,我所提出的“申请公开事项”也就具有了明确的指向性,这样的表达更为专业,也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答复。
4、区分“政府信息公开”与“信访”
而对于疑问或质疑,我们应通过“信访”的形式提出,比如向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咨询,又或者通过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开信箱投递“信件”的形式反映我们的问题、提出我们的质疑、给出我们的建议、表达我们的诉求、进行投诉举报等等。比如以下便为成都市政府的“市长信箱”,有相关的问题可以通过这条途径反映:
▲成都市政府官网的“市长信箱”页面
还需要说明的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与“市长信箱”属于两条不同的路径,前者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后者则属于“信访”的情形之一,由《信访条例》所规定。两者各有其用途,有时候,我们可以双管齐下,通过两者的配合运用,以更好地实现我们的诉求,但有效运用的前提是不要将两者混淆。在此可举例说明——“请求公开张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正确提法;而“请问张三是否被行政处罚了?”就大概率会被认定为信访了。
5、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无须再说明用途
此外,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删去了旧条例中申请人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才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也就是说,现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经不再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相关政府信息的用途。如果有些申请表里仍有此要求,我们随意简单说明一下便是,或者就干脆说自己是在行使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简而言之,用途不重要,没用途也可申请。
6、不必僵化地遵守“一事一申请”原则
最后有必要解释一下“一事一申请”原则。实务当中,往往存在“一事一申请”的说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来处理,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但事实上,“一事一申请”原则所针对的,主要是“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的情形。而如果你的一份申请中涉及同一事项有关的多项政府信息(例如你想了解与“反拐行动计划”相关的多项政府信息),且这些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属于同一行政机关的,那么我仍建议就在同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中一并提出,这样我们就不必重复准备几份申请材料,有利于提高我们的申请效率,对此,其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也有相应规定:“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而如果最终受理机关确实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进行调整,届时我们再配合调整即可。
当然,如果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数量较多,涉及多个类别,乃至受理机关都不尽相同,那么最好还是就每项政府信息单独提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果你使用的是“申请表”的格式,这并不会增加你太多的工作量。
(二)提交申请
在准备好申请材料之后,就可以开始着手提交申请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面提交”与“邮政寄送”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渠道。但除此之外,为进一步便利申请人,也鼓励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开通传真、在线申请、电子邮箱等多样化申请接收渠道。在互联网日益高速发展的今天,大多数行政机关也已经开通了线上的申请渠道(通常是在相关行政机关官网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页面”),所以在“当面提交”与“邮政寄送”之外,我们一般还可以通过“线上提交”的形式提出我们的信息公开申请。
对此,我建议在提交申请之前,先前往行政机关官网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页面,查看该行政机关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性要求。根据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需要编制自身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指南中须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从中你通常可以了解到该机关的申请渠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通常为“办公室”)、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我过往的实务经验来看,不同行政机关的“申请渠道”可能存在很大差别:有些机关只能邮寄申请,有些机关则还可以线上申请,以各机关的具体要求为准。
鉴于“当面提交”通常太费时费力,所以我的建议是“线上提交为主,邮政寄送为辅”。对于已开通线上申请渠道的行政机关而言,优先考虑线上提交的形式提出申请;而对于一些暂未开通线上渠道的行政机关来说,也就只能依靠邮政寄送了(对于邮寄寄送的相关要求及收件信息,具体以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所公示的信息为准)。此外,鉴于线上申请通常为“申请表”的形式,其格式很固定死板,若你想在申请材料当中进行更多的观点表达,也是可以考虑通过线下寄送“申请书”的形式提出申请。当然,为保险起见,可以考虑双管齐下,线上线下同时进行:
▲成都市政府官网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页面
如图,以上是成都市政府官网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页面,在线按要求填写好,提交即可。
如果是线下邮寄申请材料,邮寄一般是用EMS,行政机关的地址信息很容易就能搜到,于邮单收件人处填写好即可。同时可以提醒一下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一般是由该行政机关的“办公室”部门处理(具体以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所公示的信息为准),故邮寄时也可以在函件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办公室处理”的字样。在填写邮寄单时,注意备注好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出后,也要注意保存好相应的邮寄单。通过查询邮寄信息我们可以得知行政机关是何时签收的申请材料,并以此作为法定答复期限的起算时间。
除了线下邮寄可能会产生一些打印及邮寄费用,申请的行为本身一般不会产生任何费用(除非频率很高,数量很多,具体可自行查阅《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提交后,等待答复即可,根据条例规定,未延期的情况下,法定最长答复期限是20个工作日,通常也就是四周时间。
03/
申请结果
那么对于我们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们最终可能收到行政机关怎样的答复呢?条例第三十六条列举了以下七种情形。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于我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非行政机关完全不作为(逾期不答复),否则行政机关通常都会给我们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书》。依照我个人的经验以及相关案例的检索,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及相关理由主要有以下类型,我在此进行列举,并逐一进行评析:
(一)逾期不答复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注意,此处是工作日而非自然日,不包括节假日及休息日),如果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且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也就是说,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要么应当答复我们,要么应当告知我们需要延长答复期限;而如果行政机关告知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在这延长的20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就必须给我们答复。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常情况下,此类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会超过15个工作日,并且,如果因征求意见导致答复期限顺延的,行政机关也应主动向申请人说明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申请人对答复期限产生误判、引发争议。
当行政机关逾期未答复时,就构成行政不作为,我们便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行政机关逾期不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限期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或告知获取方式
最顺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会向我们提供我们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一般可以通过线下邮寄纸质材料或线上邮件发送电子材料的形式向我们提供。具体采用何种形式,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在申请材料当中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要求(如“邮寄”或“电子邮件”)。
而如果我们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此前已经主动公开的,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那么行政机关不会再重复向我们提供,与此同时,行政机构仍需要告知我们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与途径。
(三)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答复“决定不予公开”
“决定不予公开”可以说是实务当中行政机关用得最多的答复理由之一,相关的理由更是五花八门。“决定不予公开”又可具体细分为“绝对不予公开”(对应条例第十四条)、“相对不得公开”(对应条例第十五条)、“酌定不予公开”(对应条例第十六条),此处有必要进行更细致的分析介绍:
1、依据条例第十四条,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
一般而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其实很难具有说服力。对于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认定,应当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严格限定,否则该理由便很可能被滥用。首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的目的便是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所以原则上对于政府信息都应予以公开;其次,谁有权认定某个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是被申请的行政机关自身吗,倘若当真如此,行政机关自己做自己的裁判,则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便可能被架空。故此,行政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理由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应该尽量少用乃至不用。
2、依据条例第十四条,以“危及三安全一稳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为由不予公开
尤其在涉及群体性事件的情况下,这是经常被援引的理由,征地拆迁领域尤为明显。但就如“国家秘密”一样,这几个也是相当抽象的理由,应该少用乃至不用,否则会架空整个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对 “三安全一稳定” 理由进行严格举证,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反驳的要点上:一方面,我们可以强调公共利益的优先性,若公开信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如公共安全、环保、民生等),即使存在一定风险,也应优先保障公众知情权,公众知情权可能远大于潜在风险;另一方面,我们可以援引“比例原则”,即使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也需证明其拒绝公开的决定是“最小损害”方式,例如,是否可以通过部分公开(如删除敏感部分)的方式来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安全需求。
3、依据条例第十五条,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
对于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情形,行政机关一般会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对此,我们通常可以以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公共利益”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有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并且,在技术层面,对于包含个人隐私内容的政府信息,也可以进行脱敏处理(例如隐去当事人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或区分处理之后再进行公开,而非一味不予公开;同时,对于第三方为公众人物的情形,我们还可以主张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往往较普通人会受到更多限制,故行政机关不应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比如如果某明星遭受了行政处罚,但行政机关又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我们就可以提出上述理由进行反驳。
4、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通常包括公务员招录考核、内部奖惩决定、办公设备采购计划、内部培训材料等信息,内部事务信息的核心要点在于,其仅涉及内部管理而不对外部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在反驳的理由上,我们依旧可以强调某些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具有公共属性,故应依据条款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之规定,予以公开。例如,行政机关内部针对某些重大事项的考核结果,其虽属于“人事管理”相关的信息,但出于保障公众监督权、知情权的必要,也应予以公开。
5、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关于何谓过程性信息,始终存在相当大的讨论与争议,而在政府信息公开实务当中,“过程性信息”又确实已经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惯用理由。的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也许会经历不同阶段,对于这些阶段性的信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提前公开可能会影响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进行行政决策,所以一般确实不宜公开。但至少,对于最终形成决定的文件,不应当认定为属于过程性信息,理应予以公开。
(四)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
的确,不是公民所申请的任何政府信息都确实存在。但至少,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均需要形成相应的行政文件,这是对行政权力进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而如若行政机关作出某个具体行政行为而又无相关的行政文件予以支撑,很大程度上即可推知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例如一个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处罚,但又无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可推知该行政处罚的作出存在程序违法。同理,假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策性文件的要求,行政机关负有制定特定文件的法定职责,在我们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特定文件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答复说“政府信息不存在”,那么也可推知该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之嫌。此外,行政机关在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时,亦应提供合理说明以佐证其结论。
(五)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答复“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如果我们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并且,如果被申请人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还须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与联系方式。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最后,我通常都会加上一段话:“倘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明确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便申请人后续另行申请。”
(六)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答复“不予重复处理”
这主要是针对同一申请人多次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重复申请的行为,那么行政机关也确实可以不予重复处理。当然,这是针对“同一”申请人而言,如果是“不同”申请人提出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那么对于每一位申请人,行政机关仍需要逐一进行答复。在某些群体性事件当中,便存在组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施压的情形。
(七)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涉及个人或法人的财产权益和隐私信息,因此有相应的特别规定,对此,行政机关可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进行答复,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八)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答复“不予处理”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申请数量或频次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要求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可不予处理。这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滥用申请权的情形,不过,实务中对于如何界定申请数量和频次的“合理范围”,尚缺乏统一标准,通常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一事一议”,而非简单以数量论。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四条为“合理范围”的实务判断提供了一点参考依据,该条规定:“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从反向解释可推知,“一个月内不超过10件”的申请数量与频次属于行政机关可合理承受的范围。这一标准虽非直接规范申请权的边界,但客观上为申请人划定了一条“合理范围”的行为界限,因此我通常建议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频率最好“一个月内不超过10件”。
(九)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答复“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如前所述,我们在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时,一定要注意“信访”与“政府信息公开”两条途径的差异。我们一定要运用陈述句,清晰地说明我们想申请公开的具体事项,它需要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而不要通过疑问句的形式去提出疑问或者质疑。否则便很可能被行政机关以“申请人是在提出询问、咨询”“申请人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为由驳回我们的申请。
(十)认为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不予提供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前提,是相关信息确实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根据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如果相关信息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形成的,也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通常来说,类似的情况最可能发生在公安部门,因为公安既属于行政机关又属于刑事机关,如果我们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如刑事卷宗中的材料),也就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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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程序
在前文部分,我已详细梳理了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能的处理方式及相关依据,同时对各类处理方式进行了法律评析。在最理想的情况下,我们能够获取到自己想要的政府信息,但除此之外,倘若申请过程遭遇阻碍,或对申请结果存在异议,届时我们就只能进一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救济,上文所作的相关法律评析,或许就可作为复议及诉讼时我们能够用以反驳行政机关的理由。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救济程序,其内容极其专业且庞杂,远非本文所能够承载,且其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普适性制度安排,也本无必要在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南”中进行单独介绍。也正因如此,我在初版指南当中并未就行政救济程序做深入介绍。
但正如文章开头所述,此次之所以要新设这部分内容,主要是因为《行政复议法》在2023年进行了修订,新法增设了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相关的特别规定,进而可能会影响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续的权利救济,基于此,本文虽以信息公开申请实务操作为核心,但也有必要对新法涉及的程序要点进行简要提示,以避免大家在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当中走不必要的弯路。
(一)复议前置扩大化及适用争议
行政救济程序主要包括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一种“准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与“行政诉讼”高度类似;同时二者又存在程序上的衔接,对于大多数行政复议案件而言,若我们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进一步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在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之前,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救济程序,遵循“自由选择”的原则,申请人既可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也可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没有任何争议。但在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以后,不少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被纳入了“复议前置”的范畴,即必须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处暂且不论此项调整背后的法理依据与价值意义,但其带来的客观影响是:这一调整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从毫无争议的“复议诉讼二选一”模式,转变为了存在争议的“复议前置”程序,从根本上改变了争议解决的启动路径。
这里我先抛一个结论: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建议都统一优先考虑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再考虑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方面是因为,行政复议大多是书面审理,对于申请人而言,其成本会比行政诉讼低很多;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内部还存在更多的细分类型,但对于其中哪些类型的案件适用“复议前置”,目前理论与实务当中尚存在不小争议,这种情况下,若你选择直接提起诉讼,有可能会面临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的情况,相较而言,先申请行政复议能够有效避免程序上的争议及不确定性。
当然,有一种情形例外:即你的主要目的就是想通过起诉行政机关来引起公众关注与社会讨论,那么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会更适宜(哪怕后续未正式受理)。因为尽管行政复议也是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具有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功能,但与正式的司法诉讼相比,它并不为普通民众所熟知。因此,在激发公共舆论和动员社会力量方面,“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往往能取得更为显著的效果。
以下我想简要介绍一下,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对于“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为何会引发广泛争议。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两项法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履行法定职责】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而之所以存在争议,便在于对这两项法条,都分别有着多重的解读路径。
1、关于第(三)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解释分歧
首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对于该项的“未履行法定职责”,至少存在狭义与广义两种解读:
“狭义论”认为,在第十一条的共计15项条款当中,仅有第十一条第(三)项【申请行政许可未履行】、第(十一)项【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未履行】、第(十二)项【申请行政给付未履行】属于明确列举的三类消极不作为情形。因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未履行法定职责”,便应严格限定为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这三类消极不作为情形。而除这三类法定列举情形以外的行政不作为(包括“逾期不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均不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
与此相对应,“广义论”则主张,《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作扩大解释,涵盖更为广泛的未履职情形,即只要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便均属于“复议前置”的范围。基于这种理解,“逾期不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自然落入第(三)项调整范围,也就适用“复议前置”了。
2、关于第(四)项“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解释分歧
其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对于此处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也至少存在狭义与广义两种解读,且在每一种解读内部,还可能存在更多细微的分歧:
“狭义论”的观点认为,此处的“不予公开”,仅指《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决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对于除此以外的其它情形(如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等),因未涉及公开与否的实体判断,便不适用“复议前置”。
“广义论”观点则认为,“不予公开”应作扩张解释,包括更为广泛的拒绝公开的情形【但“逾期不答复”除外,其归于第(三)项调整】,即只要申请人未能获得相关信息,便均属于第(四)项所规定的“不予公开”,相应的也就适用“复议前置”,如梁凤云法官便持此类观点;值得一提的是,在“广义论”观点内部,也还存在着细微的差异,例如在马怀德教授看来,“不予答复”(包括“逾期不答复”)也属于“不予公开”的一种类型,而“不予公开”整体而言又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特殊情形。可以说,在“广义论”的视角下,几乎所有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均可被纳入“复议前置”的范围。
3、实践现状与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法条的不同理解,可以进行不同的排列组合,并由此决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适用“复议前置”的不同范围:例如,若同时采狭义解释第(三)项与狭义解释第(四)项,则仅“决定不予公开”情形需复议前置,而若同时采广义解释,则几乎所有“依申请公开”案件均需复议前置。此处我不想再进行各种复杂的排列组合来让大家的脑袋变得更晕,我只想强调的是: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对于哪些类型的案件适用“复议前置”,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在着争议,相关说法可谓众说纷纭。
就我个人经验来看,主流意见均倾向于将“逾期不答复”与“决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纳入复议前置范围,但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答复类型是否适用复议前置,始终存在着巨大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倾向于对“不予公开”作扩大解释,导致实务中大量信息公开案件被纳入复议前置范围。所以我才会建议你: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建议都统一优先考虑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再考虑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具体操作流程,那属于常规的行政争议解决的内容,不是本文的重点,也无法在本文中展开。在此,我仅提供一份自己使用过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供大家参考:
▲《行政复议申请书》模板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救济程序,除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还有“信访”。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复议管辖集中化
1、确定案件的管辖
要想申请行政复议,首先就需要确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机关类似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法院,在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之前,复议机关设置得相当分散,新法对行政复议管辖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取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将大部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集中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改变了以往分散的管辖模式。
具体而言,目前主要的管辖模式包括:
(1)人民政府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垂直机关管辖: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税务、国家安全机关维持垂直管理体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司法行政机关例外: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例如:如果我们对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满的,复议机关就是成都市人民政府;如果我们对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满的,复议机关就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如果我们对成都市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满的,复议机关就是四川省税务局;如果我们对成都市司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满的,复议机关既可以是成都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四川省司法厅,二选一即可。
2、区别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的办事机构,常见的行政复议机构主要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局),例如在成都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当中,成都市司法局就是相应的行政复议机构。
在实务当中,很多人往往分不清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在此也举例说明:如果你向成都市教育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其答复结果不满并提起行政复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为成都市教育局,行政复议机关为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则为成都市司法局。相应地,起草《行政复议申请书》时也需精准把握三者区别:“被申请人”一栏应填写成都市教育局,文末的“此致”处则应写明行政复议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当所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准备完毕,最终便需要将其邮寄给行政复议机构“成都市司法局”。
需要注意的是,最终负责复议案件具体承办的,往往是司法局内部的特定科室(如“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对此官网通常也有相关的公示信息),在我们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时候,收件人也往往是这一科室,在邮寄材料前建议与承办科室确认好收件人信息及邮寄要求。此外,通常也还可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xzfy.moj.gov.cn)线上提出复议申请。
(三)审理程序简化
新《行政复议法》增设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通过简化流程(如缩短审理期限、书面审理、快速送达等)和明确适用范围(如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大幅缩短了案件处理周期。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务中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也基本都是按简易程序审理,这对审理程序最直观的改变在于,审理期限会大幅缩短,为30日。
文章的最后,再聊点有的没的。
尽管在本文当中,我一直在从尽量专业的角度去阐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流程,但对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这件事情而言,“专业”其实没有那么重要,重要的是“申请”这个动作本身,是公民监督权利的行使,是行动。
事实上,由于官民地位的悬殊,对于那些不想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总有一万种理由拒绝公开;即便申请人形式上拥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但最终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推翻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决定的概率也极低;尤其,当你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敏感信息、社会热点时,还可能面临不可名状的施压。
回顾过去几年自己参与过的政府信息公开事件,连我自己也会时常怀疑这些申请的价值:从结果导向来说,这些申请几乎是完全失败的,我不可能获得我想要的那些政府信息,甚至于在某些情形下,自己还不得不撤回申请。于是最终整个申请行为更像是一场表演,而我像是在做一场法律行为艺术。
但从过程维度来看,这些申请的动作本身也的确展现出了其公共性,它们都多少推动了公众对于相关事件的进一步关注;同时也向行政机关传递出一种信号,让他们知道,有人正在关注着他们,甚至有人还愿意付诸于一些实际的监督行动,从而对其施加某种也许微不足道的影响,以规范其权力的行使。这或许就是这些申请的意义所在。
不必那么悲观,这件事远没有那么危险,它始终在法律框架内,即便不一定有效,但至少足够安全。而在更大的社会治理的视野里来定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你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社会参与的法律工具,它还需要与其他工具协同配合,才能发挥出更大的功用,而这,就是一个更大的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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