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社保诈骗类案件,司法实务中一般有两种典型类型:一是公司整体性质上为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经营性质的社保代理行为,其本质也属于挂靠参保,即实际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劳动者在本公司办理参保,而是将劳动者挂靠在第三方公司名下参保。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往往是对提供挂靠的第三方公司,指控成立诈骗罪。

二是个体性质的劳动者,挂靠没有实际劳动关系的单位进行参保,或者是第三人为多个个体性质的劳动者提供居间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为劳动者办理挂靠参保,获取社保待遇的类型。

针对上述两种涉案模式:

第一,对于企业整体经营性质的社保代理行为,我们在之前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做过详细的论证和解释,此类行为基于劳动者有真实的劳动关系,亦属于真实的参保行为,并非虚构参保前提和参保事实,不能将参保单位的错位性,及其必然附随的“伪造劳动合同”等参保材料行为,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此类案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的辩护问题,即国家社保基金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对于公司经营性质的社保代理行为,不能否定的事实是,如果劳动者没有挂靠参保,而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其本就享有“参保权”及其对应的社保待遇。从社保待遇应当支付的角度来说,这类社保代理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社保基金的损失。

这里,还存在一个地域性与整体性的价值判断问题。部分案件中,会存在跨地域参保的问题,办案机关认为,此种社保代理行为,导致本应在A地区参保、领取社保待遇的劳动者,实际在B地区领取,此种跨地域领取待遇的行为,给B地区人社部门社保基金造成了损失。

此种观点,首先是片面的只关注社保待遇的支出,而没有考虑到参保行为本身是对社保基金扩充的事实;其次,不能以狭隘的地区性支付,即认定给社保基金造成损失,而应当从整体上的国家社保基金是否存在损失的角度进行评价。

B地区人社部门支付了相应的社保待遇,其所对应的是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A地,不用支付社保待遇,从国家社保基金的角度来说,本质上是平衡的,没有造成财产性损害后果,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对于个体性质的挂靠参保,或个人代理多个自然人挂靠参保的行为,诸多案件的事实、证据中亦能体现chu 排除犯罪的特点,其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其一,对于真实参保类型的案件,排除虚构特殊优惠待遇类型的案件(例如不具有特殊工种、虚构特殊工种等),诸多情况下亦不应成立诈骗犯罪。

此类案件,办案机关指控诈骗罪的核心理由,亦是揪住没有实际用工事实的问题。但此类案件需要强调的是,多数情况下,参保人员本就具有参保资格,或在一定期间内实际具有参保资格。通过挂靠单位按月参保,按照周期缴纳参保费用,或是特定情形下,一次性补足一定年限的参保费用,从而获取领取社保待遇的资格,可以理解为“购买”社保待遇的行为。

其二,部分地区在特定期间内“社保扩面”的要求,参保资格、条件极其宽松等政策原因所致。我们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了解到诸多地区在特定期间内,存在较为宽松的参保政策,包括允许单险种参保、默许跨地域参保等等,甚至诸多地区会有明确的文件,鼓励此类“积极参保、购买资格”等行为。

此类政策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特定期间内扩充社保基金的要求,通过放宽资格和条件,甚至类似“购买资格”等,实现宽泛的人员参保。在此情形下,相关单位并未对真实的用工事实进行必要性、严苛性审查和要求。

其三,部分案件中人社部门相关实物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至关重要。

例如在我们办理的某案件中,存在人社部门协助劳动者或企业办理增员、提供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同时只审查形式要件,即只要求劳动者、企业提供形式上满足基本条件的参保材料,甚至提供空白的劳动合同亦能够审核通过,而并不对真实的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这些案件中,一部分体现的是默许性质,另一部分明确能够体现积极的协助性质。

在部分案件中,人社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并非是通常理解的,完全推卸责任。甚至部分证人会在笔录中说明,特定期间内,当地社保、参保政策的宽松性,以及对于此类挂靠参保行为的明知、默许特点。

例如,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案件中,人社部门的相关证人在笔录中陈述:““只要看到单位盖章了、员工签字了,就等同于单位默认和承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甚至包括空白合同有盖章和签字,也是公司承认了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可以审核通过。”

此种情形下,如果将此类的默许、放任,甚至是积极协助参保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则无法合法合理解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等诸多问题。

社保类涉诈骗罪案件,本质上存在鲜明的辩护要点,但是个案证据情况又千变万化,有的案件会存在明显无罪的实物证据,直接阅卷就能查阅,有的案件中证据又极其片面,一些有利证据费尽心思才能去发现、去调取,个案的辩护是个复杂问题,需要正确的思考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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