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自治区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4年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公布2024年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柳州中院1件案例入选。


广西盖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西柳某有限责任

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柳某公司与盖某公司签订《“**凭证”预约线上排队服务合同》,某科技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有偿提供“**凭证”预约线上排队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再继续签订合同。盖某公司主张柳某公司的信息部技术开发人员在2022年以编写汇报资料为由,向盖某公司索要技术信息内容,并要求盖某公司开通“**凭证”预约线上排队系统的后台之后,柳某公司的技术开发人员即能看到系统中所有角色的菜单、角色功能、参数、流程、数据、算法等,柳某公司开发的“**物流车辆智能排队系统”小程序侵犯其商业秘密。盖某公司主张如下技术信息内容为秘点并被侵权:附件一《**科技-单点车辆排队入场一服务模块说明》、附件二《**科技-多点数据联动-服务模块说明》、《物流数字化服务用户手册》、以及“**凭证”预约线上排队系统中的参数、后台的流程、步骤、数据、参数。盖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某公司停止侵犯盖某公司涉案的商业秘密,停止使用“**物流车辆智能排队系统”微信小程序;2.判令柳某公司赔偿盖某公司经济损失1029000元;3.赔偿盖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柳某公司承担。

经审理,法院认为将商业信息载体的全部内容提炼为秘点要求予以保护时,应分析区别载体承载信息的公知性和非公知性,对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非公知信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开发的“XX物流车辆智能排队系统”小程序侵犯了其自主研发的“**凭证”预约线上排队系统的商业秘密。原告请求保护的秘点之一为系统程序的数字服务用户手册,秘点之二为服务模块说明,二者均属于承载商业信息的文本实物载体。前者用于服务使用者,具有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可能性和渠道;后者是程序使用者在使用程序时可以直观看到的菜单操作项目及流程,并未涉及系统程序代码、算法及数据。原告主张的秘点均为公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盖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自治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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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和专利都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的创新成果,均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但是两者具有互斥性,一旦技术方案通过公开获得专利权保护,则该技术方案不能再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应用小程序的开发蓬勃发展,已成为移动互联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广泛应用于购物、社交、生活服务等领域,也成为企业提升便捷高效的生产方式,解放生产力的解决方案。本案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构成要件为标准,对权利人主张的信息秘点进行分析,指出专利行政授权事实对商业秘密认定的应向,明确专利或商业秘密对技术方案的单一保护路径,合法区分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正当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对权利人在本案中寻求以商业秘密保护其在应用小程序开发上的知识产权创新性进行否定性评价,成为指导企业在数字化产业发展过程中,选择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其知识产权成果时的正确途径的典型案例,对正向引导企业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过程中,秘点的归纳总结、保密措施的行为证据收集等内容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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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获奖案例,柳州中院从2024年度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如下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安某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诉郑某保、

黄某青、熊某平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安某某化学私人有限公司是“AL***O”商标的所有权人,2004年该公司将其持有的商标许可给安某某(无锡)公司使用。2022年2月,安某某(无锡)公司收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法律风险提示函》,告知黄某青、熊某平因生产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郑某保因通过淘宝网销售黄某青、熊某平生产的侵权商品,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因此,安某某(无锡)公司认为上述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商誉损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被告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连带赔偿损失1400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黄某青、熊某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依法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郑某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依法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可以认定黄某青、熊某平生产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郑某保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均不具有合法性,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黄某青的违法所得为60000元,熊某平因在犯罪活动中辅助黄某青,货款亦支付给黄某青,其违法所得计算至主犯即黄某青名下。郑某保的违法所得为160000元,故本案应以前述认定的黄某青、熊某平及郑某保各自的违法所得即其实际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因黄某青、熊某平、郑某保的民事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才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对安某某(无锡)公司主张按照黄某青、熊某平、郑某保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予以支持。故判决黄某青与熊某平应共同赔偿安某某(无锡)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60000元×3倍),郑某保应赔偿安某某(无锡)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80000元(160000元×3倍)。一审宣判后,黄某青、熊某平不服提起上诉,自治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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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所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系对民法“填平原则”的突破。本案中,通过全面分析阐述认定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因此才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并收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同时,准确认定被告生产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和销售假冒案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相互独立,不构成共同侵权,并依照其各自的违法所得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赔基数。不仅让权利人受损权益得以挽回,更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有益探索与实践,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导向,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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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柳州某文化

科技有限公司、钟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成都某科技公司涉案发明专利“一种轨道模型电控仿真系统的数据处理方法及解码器架构”的权利人。该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钟某以个人名义在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的“上海某火车模型工作室”店铺购买了长鸣火车模型 HODF1/DF3 东风型内燃机”火车模型,柳州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成都某科技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火车模型使用的解码器进行电路还原,经对比分析,涉案火车模型使用的解码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6-9 的保护范围。柳州某文化公司、钟某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严重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成都某科技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成都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确定以权利要求6-9所记载的内容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6的组成部分已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1-5所起的限定作用。经比对,涉案火车模型安装使用被诉侵权解码器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解码器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双向数据借口”这一技术特征,因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故认定柳州柳州某文化公司、钟某实施的涉案行为则不构成专利侵权,无须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审宣判后,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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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专利的主题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一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在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在确定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亦应当予以综合考虑。正确解释发明的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予以考虑,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简单地将专利权保护范围限于权利要求严格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

企业和个人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书时,对于权利要求中的独立权利、从属权利甚至是并列的独立权利应当认真考虑,各项权利要求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均至关重要。专利权人司法诉讼中,应当综合判断确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便更好的完成技术比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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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下一步,柳州中院将不断优化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加强干警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养,以案例培育工作推动案件的高质量审理,提升审判工作质效。

信息来源:民三庭

编辑:李炫葵

校对:成彦彦

责编:黄麟茜

审核:陈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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