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案涉工程,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阅读提示: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借用资质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合伙人的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对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若存在多主体通过投资合作协议形成合伙经营关系,约定共同出资、分工管理、共享利润并实际参与工程实施的,应认定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包方企业未被合伙体有效代理且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案件简介:

1、2016年,余某、孟某借用宝通公司资质,与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姚某、付某、谭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项目合作经营体投资建设贵州双龙物流商贸城场平工程,明确了投资比例、权利义务等。

2、之后,余某、孟某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双龙鲁一公司部分投入使用。姚某仅向余某、孟某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某、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某、付某、谭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3、2023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姚某、付某、谭某向余某、孟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4、2024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付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与发包方形成事实履行关系的,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余某、孟某系借用宝通公司的资质与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签订《分包协议书》。《分包协议书》虽因余某、孟某借用资质而无效,但结合余某、孟某提交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以及姚某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是余某、孟某与其对接,并自认其存在向孟某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余某、孟某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2、付某、谭某、姚某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案涉工程,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姚某、付某、谭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成立“项目合作经营体”投资建设贵州双龙物流商贸城场平工程,并明确了各方的投资比例、权利义务、利润分享及亏损分担,其中,姚某负责对合作经营体所承建项目的甲方以及对外部进行沟通协调,付某负责监督合作经营体的财务管理,谭某负责对合作经营体的施工管理。结合付某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支付5000000元投资款,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又通过承兑汇票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5000000元投资款,谭某在付某支付投资款的承兑汇票签收单中作为签收人签字,以及与谭某关系密切的案外人周某以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余某、孟某签订《分包协议书》等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付某、谭某、姚某三人在《投资合作协议》签署前已经达成了投资合作意向,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案涉工程,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3、七冶贵龙公司不是《投资合作协议》和《分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姚某、付某、谭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姚某、付某、谭某投资组建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七冶贵龙公司收到付某、谭某及姚某交来的保证金后,交付给双龙鲁一公司,后双龙鲁一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七冶贵龙公司,七冶贵龙公司又根据谭某、姚某的申请,将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支付;姚某既不是七冶贵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控股股东,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姚某系七冶贵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主张姚某签署《分包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认定七冶贵龙公司“不是《投资合作协议》和《分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姚某、付某、谭某,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姚某、付某、谭某三人共同组建项目部、实际控制工程,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付某、余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938号]。

实战指南:

1、本期案例中,付某支付投资款,谭某负责施工管理,姚某对外协调,三人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姚某虽使用七冶贵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责任不转嫁至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依据实际经营行为和收益共享的事实,判定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

2、在此,我们建议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应明确规定合伙事务的执行权限,明确各合伙人在工程资金投入、工程管理决策、工程款结算等重要事务中的权限范围,以及在合伙经营出现亏损或债务时,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和方式。同时,合伙协议还应约定决策机制,如当合伙人对工程款支付等重大事项存在分歧时,是采用协商一致、多数决还是其他方式解决,避免因合伙内部约定不明导致对外承担责任时产生争议和推诿,影响合伙经营的稳定性。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对于发包人/总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非实际施工人的其他合伙人应先请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案例一:《周彬、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彬请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即请求分配工程盈余款应当依据五人合伙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进行结算和清算。《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2.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承建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合伙人出资为据,并按比例承担。”第八条规定:“合伙的终止与清算:1.合伙期限届满,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3.合伙的清算:合伙终止后,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合伙财产及合伙收入在支付完全部工程成本、税费、合伙债务、返还完合伙的出资。清偿后的盈余按上述盈余分配约定分配。”由于五人合伙至今未清算,该五人合伙经营期间是否产生了经营成本,是否有债权债务等费用发生均处于不明状态,故周彬应先行请求对五人合伙进行清算。

2、合伙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就其与另一合伙人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受偿请求权。

案例二:《孙燕春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孙燕春与廖松涛系合伙关系,孙燕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孙燕春就其独立完成及其与廖松涛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对发包人五一公司享有工程款受偿请求权。当事人之间虽然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形成会议纪要,但是,案涉师院片区工程已交付使用、城南大道工程也已通车,且孙燕春在2016年2月已退出施工,案涉工程发包人与五一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审计。孙燕春在一审中即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及时清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以孙燕春不同意对其单独施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及对其与廖松涛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不享有工程款受偿请求权为由,驳回孙燕春的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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