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区分劳务关系和以劳务形式出资的合伙关系?
综合书面协议约定、劳务性质、风险承担及收益分配等因素来认定,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合伙合意。
阅读提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情形下,各方对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经常争执不下。比如一方主张合伙关系,另一方主张劳务关系。如何区分劳务关系和以劳务形式出资的合伙关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合伙关系,需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核心要件。若一方仅提供劳务并按约定比例获取报酬,不参与经营决策,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即便存在分红式报酬计算方式,若无证据证明共同经营事实,仍不构成合伙关系。
案件简介:
1、陈某弟是“闽福鼎渔0某某某某”号渔船所有人,黄某兵受雇于陈某弟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之后,黄某兵在作业中受伤,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弟主张双方系“搭股分红”的合伙关系,自己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3、2024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被告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陈某弟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陈某弟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4、2025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弟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陈某弟与黄某兵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陈某弟与黄某兵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黄某兵是提供劳务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关系是基于合伙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之间以共同出资为基础,以共同事业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本质。本案中,案涉“闽福鼎渔0某某某某”号渔船所有人为陈某弟,黄某兵就该船舶的捕鱼作业提供劳务。黄某兵作为船员并不参与案涉渔船的经营活动,亦无经营的表决权。在黄某兵与陈某弟之间不存在相对独立且稳定的共同经营关系的情况下,陈某弟所称黄某兵等船员“获得的报酬是按全部渔获量的比例分红”,实为黄某兵等船员报酬的计算方法,并非其参与盈余分配以“共享利益”的体现。由此可见,黄某兵就案涉船舶捕鱼作业提供的劳务,并非形成合伙关系的劳务出资,而仅系劳务合同关系中一方所提供的劳务。在案涉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且黄某兵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其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综合考量陈某弟以雇主身份参加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支付黄某兵前期医疗费用、法庭陈述等事实,原判决认定陈某弟与黄某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2、并无证据证明黄某兵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弟对于黄某兵在其船舶的捕鱼作业中受伤并无异议,但认为黄某兵系在违规作业时因手腕被绳子缠住,进而被拖拽并撞击到船体后受伤,并据此主张黄某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述主张,陈某弟在本案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也没有监控,只是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在陈某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决未支持其有关黄某兵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弟与黄某兵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陈某弟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案例来源:
《陈某弟与黄某兵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7368号]。
实战指南:
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务出资需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评估办法。若无书面协议且未就劳务出资比例达成一致,不能直接认定合伙关系。判断是劳务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要综合书面协议约定、劳务性质、控制关系、风险承担及收益分配等因素。合伙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合意,表现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劳务关系并没有这些特征。
2、在合伙关系纠纷中,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需提供关于磋商合伙合意、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有关记录,并提供出资和共同经营凭证等证据。如果举证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我们建议劳务提供方应当与雇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报酬标准、工作内容及安全责任条款。留存工资支付记录、工作安排记录等,证明劳务性质,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责任认定争议。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案例一:《陆承伟等诉刘久厚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承伟与刘久厚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承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久厚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久厚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泽法代理陆承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久厚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2、当事人虽主张合伙,但未证明订立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法院根据固定报酬承诺认定成立劳务关系。
案例二:《罗某与王某、裴某劳务合同纠纷案》[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民初40号]
秦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于王某与裴某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罗某虽要求裴某与王某共同支付工资,但其与裴某一致认为裴某是施工员不是老板,即裴某给王某提供劳务。而王某不认可,坚持抗辩认为其与裴某是合作(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并举出裴某向天水某建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的相关单据。但从王某的举证来看,仅以裴某在工地负责并领取工程款,不足以认定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裴某之间达成合伙协议。而且,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王某虽认为其没有给裴某发工资,但认可其承诺涉案工程完工后支付裴某报酬6万元,而不是双方达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协议,符合裴某给王某提供劳务的要件。故应当认定裴某在涉案工程中给王某提供劳务。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