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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赵平:原告(买方,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周敏:被告(张平之妻)

张薇:被告(张平之女)

涉案房屋情况

A 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某号院,含正房五间、棚子四间,原属张平所有(张平之父为张宝全)。2001 年 7 月以 2.2 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 1998 年起实际居住。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01 年 7 月 16 日,原告与张平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转让A 房屋及附属设施,价款 2.2 万元当场付清,协议有张平签字;

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房屋买卖事实及原告本村村民身份。

被告抗辩理由:

主张房屋属张宝全(张平之父)名下,张平无权处分;

协议未列明门牌号、见证人及村委会盖章,形式不合法;

认为宅基地不得买卖,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证据争议:

原告提交《卖房协议》、村委会证明(无落款日期);

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村委会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称房屋系“无偿借用”。

争议焦点

卖房协议的主体与处分权:

原告主张:协议系与张平签订,房屋为张平所有,其有权处分。

被告抗辩:房屋登记在张宝全名下,张平无处分权,协议无效。

协议形式合法性:

原告主张:协议内容明确、已实际履行,形式瑕疵不影响效力。

被告抗辩:协议无原告签字、见证人及村委会盖章,不符合农村房屋买卖习惯,属无效合同。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

原告主张:本人为同村村民,买卖符合宅基地管理规定,协议有效。

被告抗辩: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禁止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件分析

一、处分权与事实

房屋实际归属认定:

被告主张房屋属张宝全名下,但未提供产权登记证据;

原告自1998 年实际居住且签订协议时张平以所有权人身份处分,结合农村房屋登记不规范的实际,应认定张平为实际权利人(参考《民法典》第209 条但书情形)。

二、协议形式与履行情况

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

《民法典》第490 条规定,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原告支付房款、占有房屋超 20 年,被告未反对,视为协议已实际履行;

协议无原告签字,但有张平签字及村委会证明佐证,形式瑕疵不影响实质效力(《合同法》第36 条)。

三、宅基地转让的合法性

同村村民交易的有效性:

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 条,其有权受让本村宅基地上房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被告以“宅基地不得买卖” 抗辩不成立,因房屋买卖包含宅基地使用权随房转让的效力(《民法典》第 357 条)。

四、举证责任分配

被告的举证不足:

被告主张房屋属张宝全、协议为“无偿借用”,但未提供产权证书、借用协议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

裁判结果

协议效力确认:

确认原告赵平与张平于2001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8 条(合同履行原则)、第 44 条(合同生效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62 条(宅基地使用权主体限制)。

案件启示

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认定:

同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即使存在登记瑕疵,只要协议真实、履行完毕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有效。

事实占有与举证责任:

实际居住多年且持有交易凭证的一方,在产权争议中更易被法院采信,被告需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实占有状态。

协议形式与实质履行的关系:

农村地区未严格遵循书面合同形式的,可通过实际履行行为(付款、交付房屋)认定合同成立,形式瑕疵不必然导致无效。

宅基地使用权的随房转让规则:

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同村村民交易受法律保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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