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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赵平:原告(买方,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周敏:被告(张平之妻)
张薇:被告(张平之女)
涉案房屋情况
A 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某号院,含正房五间、棚子四间,原属张平所有(张平之父为张宝全)。2001 年 7 月以 2.2 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 1998 年起实际居住。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01 年 7 月 16 日,原告与张平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转让A 房屋及附属设施,价款 2.2 万元当场付清,协议有张平签字;
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房屋买卖事实及原告本村村民身份。
被告抗辩理由:
主张房屋属张宝全(张平之父)名下,张平无权处分;
协议未列明门牌号、见证人及村委会盖章,形式不合法;
认为宅基地不得买卖,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证据争议:
原告提交《卖房协议》、村委会证明(无落款日期);
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村委会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称房屋系“无偿借用”。
争议焦点
卖房协议的主体与处分权:
原告主张:协议系与张平签订,房屋为张平所有,其有权处分。
被告抗辩:房屋登记在张宝全名下,张平无处分权,协议无效。
协议形式合法性:
原告主张:协议内容明确、已实际履行,形式瑕疵不影响效力。
被告抗辩:协议无原告签字、见证人及村委会盖章,不符合农村房屋买卖习惯,属无效合同。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
原告主张:本人为同村村民,买卖符合宅基地管理规定,协议有效。
被告抗辩: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禁止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件分析
一、处分权与事实
房屋实际归属认定:
被告主张房屋属张宝全名下,但未提供产权登记证据;
原告自1998 年实际居住且签订协议时张平以所有权人身份处分,结合农村房屋登记不规范的实际,应认定张平为实际权利人(参考《民法典》第209 条但书情形)。
二、协议形式与履行情况
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
《民法典》第490 条规定,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原告支付房款、占有房屋超 20 年,被告未反对,视为协议已实际履行;
协议无原告签字,但有张平签字及村委会证明佐证,形式瑕疵不影响实质效力(《合同法》第36 条)。
三、宅基地转让的合法性
同村村民交易的有效性:
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 条,其有权受让本村宅基地上房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被告以“宅基地不得买卖” 抗辩不成立,因房屋买卖包含宅基地使用权随房转让的效力(《民法典》第 357 条)。
四、举证责任分配
被告的举证不足:
被告主张房屋属张宝全、协议为“无偿借用”,但未提供产权证书、借用协议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
裁判结果
协议效力确认:
确认原告赵平与张平于2001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8 条(合同履行原则)、第 44 条(合同生效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62 条(宅基地使用权主体限制)。
案件启示
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认定:
同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即使存在登记瑕疵,只要协议真实、履行完毕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有效。
事实占有与举证责任:
实际居住多年且持有交易凭证的一方,在产权争议中更易被法院采信,被告需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实占有状态。
协议形式与实质履行的关系:
农村地区未严格遵循书面合同形式的,可通过实际履行行为(付款、交付房屋)认定合同成立,形式瑕疵不必然导致无效。
宅基地使用权的随房转让规则:
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同村村民交易受法律保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