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金华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和省局决策部署,推进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查办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264件,案值2298.26万元,罚没款3442.33万元。以下是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梳化(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2024年7月,某艺术家具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现某红木家具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涉嫌通过微信视频号销售、许诺销售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梳化椅(春)”,某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C厂”)涉嫌生产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2024年7月17日,A公司对B公司、C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出处理请求。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审查案件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符合《浙江省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适用情形,予以立案。
经审理,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由C厂生产,B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定”原则,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024年7月29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简易程序对“梳化椅(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涉案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依法分别作出行政裁决,责令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责令C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典型意义
本案为《浙江省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 规定(试行)》施行后的东阳首案,实现对制造、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全链条打击,涉案产品在东阳特色的木雕红木产业内拥有较高知名度,示范意义明显,该案入选浙江省行政裁决化解民事争议指导案例。
案例二
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金华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4年3月12日,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曹宅镇桥西村一仓库、塘雅镇五渠塘村一民房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生产印有“NIVEA”(妮维雅)、“Eucerin”(优色林)等品牌的化妆品。2024年3月13日,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7月份以来,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向他人订购印有“NIVEA”(妮维雅)、“Eucerin”(优色林)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材及内料,组织工人在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五渠塘村的工厂内进行灌装、包装,并将成品存放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桥西村的仓库内和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工业园区仓库内。共查获各类品牌化妆品50余种60余万瓶,货值金额达117万余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货值金额较大,已涉嫌构成犯罪。
2024年4月18日,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处理。2024年9月12日,金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化妆品数量多、案值大,涉案化妆品如果流入市场,必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影响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本案的查处,有力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对化妆品行业不规范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进一步优化了“金义美都”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身心健康。
案例三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处金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奔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4年6月20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举报称金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奔驰及保时捷公司的相关商标专用权。经立案后查明,当事人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网上下载的和标识用激光刻印机刻印在商品或包装上,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内进行销售,违法销售金额共计28231.5元。当事人上述行为侵犯了43418133号、8886526号、G730310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商品上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并进行销售获取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此案的办理为类似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提供了参考,同时也警示电商平台及经营者应强化商标合规意识,杜绝“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共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四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金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案
2024年11月28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部门开展联合行动,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的金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在兰溪市香溪镇董宅桥村设有一生产厂房,内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线,发现厂房及仓库内有大量标注红牛商标的饮料成品、红牛包材及生产原材料,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亦无法提供获得红牛商标专用权使用授权的证明文件。现场查获涉案成品红牛饮料926箱,计2.22万瓶。另有印有红牛商标的纸箱、胶带、未灌装的空罐、罐盖及原材料若干。2025年2月,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公安部门追回销售至广东的假冒红牛1100箱,计2.64万瓶,涉案货值共计29.17万元。
2024年11月29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作出了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目前该案3名犯罪嫌疑人已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产品,是权利人市场销量较高的产品。此次知识产权部门联合专利权人积极维权,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净化了饮料类消费品市场,同时警示了仿冒造假行为,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彰显法律对品牌权益的强力保障。
案例五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一种玻璃加热压铸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2024年3月15日,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请求人浦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请求人浦江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一种玻璃加热压铸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执法人员联合技术调查官对被请求人开展现场调查取证。2024年4月11日,因涉案专利被申请无效宣告,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案件审理并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优先审查请求。2024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恢复处理。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于2024年1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24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稳定、有效。被请求人自2023年9月共自行制造、使用9台被控侵权设备从事水晶元宝的生产经营性活动。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7、8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请求人行为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当事双方调解,双方同意裁决后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浦江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不得销售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裁决后,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当事人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并在浦江县公证处完成公证。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裁决后调解高效、便捷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以《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生效实施为契机,让公证为协议履行提供司法保障,有效推动专利侵权纠纷实质化解,为行政途径高质量解决专利纠纷提供有益思考。
案例六
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周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4年6月27日,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的函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反映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到2023年3月期间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标注“道圣康膜”“道圣和”的冷敷凝胶,该商品标注“[生产企业]黑龙江大众安泰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备案号]黑鸡械备20200002号”,其中老款商品标注“道圣康膜”,新款商品标注“道圣和”和“道圣康膜”,上述商品经黑龙江大众安泰药业有限公司鉴定为商标侵权商品。当事人供述称了解这些产品进价远低于正品,且供货方说过是高仿,并非正品。因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存在刷单行为,故违法货值金额不能根据拼多多后台数据直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及宝应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确定实际销售额为52990元。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所得26875元。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刷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7日,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6875元,处罚款102664.4元,合计罚没款129539.4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及网络售假新型知识产权案件。违法行为呈现“非接触式”特征,当事人通过线上渠道构建“接单-转单-直发”违法链条,以无仓储、无实体的虚拟经营模式规避传统监管,形成新型侵权样态。执法部门创新运用数字化取证技术锁定交易数据,精准固定违法证据,突破传统线下检查的局限性;通过长三角跨区域行刑衔接机制,协同公安、检察机关实施全链条打击,实现行政处罚与民事协商的有机统一。为治理网络化、隐蔽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数字执法+协同治理"的示范样本,对完善新型网络违法案件办理规程、强化消费者权益与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案例七
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磐安县某手机店商标侵权案
2024年3月21日,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磐安县某手机店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购进标称vivo品牌数据线5盒(进货价无法查证),放在其店内以69元/盒的价格销售;于2023年1月11日以39元/盒的价格购进标称苹果充电头20盒,放在店内以80元/盒的价格销售。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处没收、销毁侵权手机配件、没收违法所得615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通过权利归属认定、侵权证据固定及法律适用分析三重路径,为事实查明的证据链构建提供了关键性支撑。有效推动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有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营商环境。
案例八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石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3年11月23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线索,称位于武义县桐琴镇桐一村琴苑小区有销售印有“”、“”、“”的袜子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场所内的一楼发现印有“”商标标识的袜子4415双、印有“、”商标标识的袜子836双、印有“”商标标识的袜子1315双,上述三个品牌的袜子共计6566双。2023年12月4日对当事人石某某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5月,当事人石某某从他处花费24500元购进印有“”、“、”、“”商标标识的袜子7000双,购进单价为3.5元/双,后于2023年6月开始赶集销售,不论品牌及颜色,销售单价均为7元/双,共计销售了307双,线下销售金额为2149元。当事人石某某曾于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在其个人淘宝店铺中销售印有上述3个品牌的袜子127双,销售单价为7元/双,线上销售的金额为889元。上述3个品牌袜子的货值金额为49000元。经彪马欧洲分公司、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分别鉴定,当事人石某某所销售的印有“”、“、”、“”商标标识的袜子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石某某作出没收印有“”商标标识的袜子4415双、印有“、”商标标识的袜子836双、印有“”商标标识的袜子1315双;处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38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现实中许多消费者不太注重单品价格较低商品的真伪辨别,导致类似侵犯单品价值较低的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成功查办,不仅有助于防止消费者受骗,确保其购买到正品,维护消费安全,也能够震慑潜在侵权行为。
案例九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4年5月21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义乌市丹溪北街某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存放有商标侵权袜子。
经查明,2024年5月份,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标有与第18941471号商标注册证图样相近似,与第33269413号商标注册证图样相一致的袜子共72000双,销售价是8.2元/打。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将上述袜子存放于仓库,准备通过物流发货。截至案发当日,上述袜子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的规定,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人民币12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实施过程中始终贯彻“全链条打击”办案理念,通过下游仓储环节追溯上游生产环节,实现侵权网络精准打击。该案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服务高质量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为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实践案例。
案例十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永康某酒具厂侵犯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2024年11月18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永康某酒具厂开展现场检查,发现永康某酒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真空塞产品。
2024年12月10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永康某酒具厂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责令永康市某酒具厂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浙江省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正式实施以来,永康市首起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本案依托永康市(五金)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技术优势,通过“独任审理”“先行比对”“径行裁决”等程序优化办案流程,在受理立案的第一时间先行技术比对,从立案至作出行政裁决仅用时22天,大幅压减办案时长。
来源:金华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和广告监督管理处、知识产权发展和运用促进处、金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