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刘伟,被继承人周淑芳长子

被告:

刘鹏,周淑芳次子

被继承人:

周淑芳,2020 年 8 月去世

刘建平,周淑芳配偶,2010 年 3 月去世

亲属关系:

刘建平与周淑芳育有二子:刘伟(长子)、刘鹏(次子),双方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无其他继承人。

(二)案件背景

刘建平去世后,周淑芳遗留三套房屋:

103 房屋、204 房屋:登记在周淑芳名下,系房改房,建筑面积分别为 49.9㎡、74㎡;

302 房屋及车位: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由刘鹏代申购,未取得产权;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遗嘱效力争议:

刘鹏提交三份周淑芳于2020 年 8 月 8 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内容均为 “全部财产由刘鹏继承”,存在涂划及错别字,附三段宣读遗嘱的录像及证人证言;

财产范围争议:

刘伟主张302 房屋及车位应作为遗产分割,刘鹏称其属军产,未取得产权;

二、争议焦点

(一)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周淑芳立遗嘱时认知功能减退(住院记录显示“认知功能有减退”),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涂划、错别字),且刘鹏干预遗嘱书写,应认定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主张:三份自书遗嘱均由周淑芳亲笔书写,附录像及证人证言证明其意识清楚,符合法定形式,应优先适用遗嘱继承。

(二)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

原告主张:103 房屋、204 房屋、302 房屋及车位、存款均为父母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遗产。

被告主张:302 房屋属军产,不可继承;存款中大部分为周淑芳个人财产,且遗嘱指定全部由其继承。

三、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的认定

形式与实质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1134 条,自书遗嘱需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三份遗嘱虽存在涂划,但内容一致、落款日期明确,且有录像证明周淑芳亲自宣读,证人证言印证其意识清醒,形式瑕疵不影响实质效力。

刘伟主张周淑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但鉴定机构因技术限制不予受理,其提交的住院记录仅显示“认知功能减退”,不足以证明丧失行为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遗产范围的界定

房产析产:

103 房屋、204 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刘建平去世后,其1/2 份额由周淑芳及二子各继承 1/3(即房屋总份额的 1/6);周淑芳去世后,其份额(2/3)按遗嘱由刘鹏继承,故刘鹏共占 5/6 份额,刘伟占 1/6 份额。

302 房屋因未取得产权,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四、裁判结果

房产继承:

103 房屋、204 房屋由刘伟继承 1/6 份额,刘鹏继承 5/6 份额。

五、案件启示

(一)自书遗嘱的形式与实质要件

自书遗嘱的核心在于“亲笔书写 + 签名 + 日期”,形式瑕疵可通过其他证据(如录像、证人证言)补强,但需排除胁迫、欺诈等情形。

(二)军产房的继承限制

未取得产权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因涉及政策限制,法院一般不予处理,当事人需待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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