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放土地登记证后发生纠纷的救济途径

——从民行交叉视角分析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周某与刘某商议双方各出资50%受让某市某镇工业用地使用权一处,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并将土地确权登记在刘某的甲公司名下。 此后,二人在各自使用范围内进行厂房建设。 2013年6月9日,某市自然资源局向甲公司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14年8月22日,周某在该宗土地上注册设立乙公司。 2021年,该地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收回,二公司分别与某市自然资源局、某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 2022年2月10日,某市自然资源局为甲公司办理土地面积变更登记。 2022年3月21日,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为方便经营,周某、乙公司多次要求将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土地按实际情况予以分割,甲公司拒不配合。


另查明,案涉纠纷曾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共同出资、分别占有使用无异议,因登记费用承担问题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后周某、乙公司向某市自然资源局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书》,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告知书,拒绝了周某、乙公司的申请。周某、乙公司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答复错误,属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产权证更正为甲、乙公司共同共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经案涉土地权利人甲公司申请,依据甲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查认定事实,为甲公司办理的各项登记并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目的是将案涉不动产登记为与甲公司共有,即增加共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故原告请求更正登记的依据不足。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行政处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土地登记前发生的纠纷一般属于权属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确认,此时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权属争议,应结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区分情况进行理解。若证书对土地的权属以及四至范围界定非常清楚明确,则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若证书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或各方持有的证书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冲突情形,根据现有的凭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则可认定为土地权属争议。对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发生的纠纷,应对纠纷性质进行界定,选择何种救济途径应视情况而定。


1.若对登记行为不服,认为颁证行为确有错误,可申请更正登记或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更正登记作出规定。更正登记有一定前提条件,即需要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有充分证据证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内容确有错误。


2.若对内部权属或份额存有争议,应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解决基础法律关系后转移权属。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原则,此为登记设立主义。但不动产登记赋予的推定力是一种法律拟制事实,其记载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反映真实物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若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不符,可以通过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确认物权。


3.若土地发证后,证书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或存在冲突情形,无法依据证书确定权属,仍应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人民政府若认为符合权属争议处理条件,且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否定了证书登记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权属处理决定依法变更权属证书。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周某、乙公司申请更正登记,应当证明权证登记的相关内容确有错误,但依据某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土地出让确认书、收回土地批复等证据材料,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系甲公司,某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上述证明为甲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及变更登记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更正登记的诉请不应支持。其次,因涉案土地已办理权属登记,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双方对共同出资、分别占有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同意分别登记,仅对登记费用承担问题分歧较大。根据国土资厅函〔2007〕 60号复函精神,涉案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无需经人民政府处理作为前置程序。最后,原告的目的是在产权证上记载其实际享有的权属份额,其可提起确权之诉,确认案涉土地双方共有关系,再由乙公司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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