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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静宜、陈丽芳、陈秀兰(被继承人之女)

被告:陈天宇、陈心悦、陈星辰(被继承人之孙,代位继承人);陈素华(被继承人之女,放弃继承)

(二)案件背景

被继承人陈建国与王秀英系夫妻,育有长子陈志强、长女陈静宜、次女陈素华、三女陈丽芳、四女陈秀兰。陈建国于2004 年 1 月 16 日去世,王秀英于 2022 年 12 月 29 日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长子陈志强先于王秀英去世(2022 年 7 月 18 日),其配偶早逝,子女为陈天宇、陈心悦、陈星辰。

涉案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XXX)系陈建国与王秀英 1992 年通过房改政策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建筑面积 47.6 平方米,登记在陈建国名下,现由陈天宇一家居住。原被告因遗产分割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被告陈天宇等主张王秀英留有遗嘱将个人份额赠予陈志强,应按遗嘱继承;陈素华明确放弃继承权。

(三)证据与庭审情况

被告举证:王秀英2019 年 1 月 20 日代书遗嘱,内容为 “本人百年后将房屋个人份额赠予大儿子陈志强”,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捺印,但未注明见证人签署日期,且未同步录音录像。

原告抗辩:遗嘱为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无日期、无录音录像),且陈志强先于王秀英去世,遗嘱失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赡养证据:原告提交《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缴费记录,证明其承担主要赡养义务;被告主张曾代替父亲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查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出资争议无充分证据,陈素华放弃继承。

二、争议焦点

(一)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被告主张遗嘱有效,原告认为遗嘱因未注明见证人日期、未录音录像,不符合《民法典》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且遗嘱继承人陈志强先于遗嘱人王秀英死亡,遗嘱涉及部分应转为法定继承。

(二)遗产分配原则

原告主张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被告主张按遗嘱或法定继承平均分配;陈素华放弃继承权后的份额如何处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范围界定

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去世后其遗产部分如何分割,王秀英的遗嘱能否处分全部个人份额。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号房屋由陈静宜、陈丽芳、陈秀兰各继承1/4 份额,陈天宇、陈心悦、陈星辰共同继承 1/4 份额。具体分配如下:

陈建国去世后,房屋50% 份额作为遗产由王秀英、陈志强、陈静宜、陈素华、陈丽芳、陈秀兰平均继承,每人分得房屋 50%÷6≈8.33% 份额;

王秀英去世后,其名下50%+8.33%=58.33% 份额由陈静宜、陈素华、陈丽芳、陈秀兰及代位继承人陈天宇等平均继承(陈素华放弃后由其余 4 人分配);

最终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扣除放弃份额后,原告三人均分3/4 份额,被告三人共分 1/4 份额。

四、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135 条,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本案遗嘱未注明见证人签署日期,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遗嘱继承人陈志强先于遗嘱人死亡,根据第 1154 条,遗嘱中涉及陈志强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遗嘱整体失效。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去世后,先析出50% 归王秀英,剩余 50% 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王秀英去世后,其名下份额(50%+ 继承的 8.33%)作为遗产由在世子女及代位继承人继承。

(三)代位继承与放弃继承

陈志强先于王秀英死亡,其子女陈天宇等代位继承其应得份额。陈素华放弃继承权后,其应继份额由其他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规则分配,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尽主要赡养义务,法院按平均分配原则处理。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精准把握遗嘱形式要件

原告团队抓住代书遗嘱未注明见证人日期、未录音录像的瑕疵,结合《民法典》关于遗嘱形式的严格规定,成功论证遗嘱无效,迫使案件转入法定继承程序。

(二)清晰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范围

通过举证房屋购买时间、房改政策文件,明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去世后需先析出配偶份额,再处理遗产,避免被告混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

(三)有效应对代位继承与放弃继承

针对被告的遗嘱继承主张,原告团队强调“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的法律后果,结合陈素华放弃继承的声明,合理分配遗产份额,最终促成法院按平均原则裁判,保障了原告的平等继承权。

(四)证据组织的针对性

原告提交的赡养证据虽未达到“主要赡养义务” 的证明标准,但通过持续举证缴费记录、养老合同,削弱了被告关于 “未履行赡养义务” 的抗辩,为法院采纳平均分配原则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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