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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悦,被继承人李芳之女
张涵,李芳之子
张敏,李芳之女
被告:
张辉,李芳长子
被继承人:
陈建军,李芳配偶,1998 年去世
李芳,2016 年 去世
亲属关系:
陈建军与李芳育有子女四人:张辉(长子)、张涵(次子)、张悦(长女)、张敏(次女)。
(二)案件背景
陈建军去世后,李芳于2001 年以成本价购买北京市海淀区A室(以下简称A室),登记在自己名下,购房时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优惠。李芳去世后,子女因房屋继承产生争议:原告张悦、张涵、张敏要求被告张辉继承房屋并支付折价款及占有使用费;张辉抗辩称自己对房屋有出资且无其他住房,应扣减出资后再分割。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与购买情况:
A室系(甲公司)福利房,2002 年登记在李芳名下,建购房时使用陈建军(39 年工龄)、李芳(33 年工龄)优惠,总价款 19,022.9 元;
被告提交《房价款明细表》《交款书》,主张2007 年以现金支付剩余房款 15,218.32 元及利息 3,428.71 元,合计 18,647.03 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原件。
房屋使用现状:
李芳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2015 年 10 月起由被告单独居住;
原告主张被告自李芳去世(2016 年 7 月 26 日)起未支付占有使用费。
协商一致事项:
双方确认房屋市场价值220 万元,同意由被告继承房屋并支付折价款。
二、争议焦点
(一)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出资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房屋系李芳以夫妻工龄优惠购买,属陈建军与李芳共同财产,被告未实际出资,无权扣减款项。
被告抗辩:购房款由自己实际支付,应从遗产中扣除出资额后再均等分割,且自己无其他住房,需优先保障居住权。
(二)房屋分割方式及占有使用费计算
原告主张:按法定继承每人1/4 份额,被告继承房屋应支付每人 55 万元折价款,并按每月 1000 元标准支付自 2016 年 7 月至判决生效的使用费。
被告抗辩: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对房屋维护有贡献,使用费主张不合理,且需分期支付折价款。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与遗产范围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购房时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优惠,房屋虽登记在李芳名下,仍属陈建军与李芳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军先于李芳去世,其1/2 份额(房屋价值 50%)作为遗产由李芳及四名子女各继承 1/5(即房屋总份额的 10%);李芳去世后,其名下份额(50%+10%=60%)由四名子女各继承 15%。最终四名子女各占房屋 25% 份额(10%+15%)。
被告出资主张的举证责任:
被告仅提供交款书复印件,未提交现金支付凭证或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实际出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其出资扣减请求不予采纳。
(二)房屋分割的司法考量
折价分割的合理性:
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继承房屋并支付折价款,符合《民法典》第1132 条 “协商处理遗产” 原则。房屋市场价值 220 万元,每人 25% 份额对应 55 万元,分割结果公平合理。
占有使用费的酌定依据:
被告在李芳去世前已居住房屋,且双方长期协商分割未果,原告主张全额支付6 年(2016-2022 年)使用费显失公平。法院综合考虑亲情关系、居住现状及起诉时间,酌定每人支付 1.2 万元(合计 3.6 万元),体现公平原则。
四、裁判结果
房屋继承与折价款:
A室由被告张辉继承所有;
张辉于判决生效后6 个月内分别向张悦、张涵、张敏支付房屋折价款 55 万元。
占有使用费:
张辉于判决生效后6 个月内分别向张悦、张涵、张敏支付占有使用费 1.2 万元。
五、案件启示
(一)工龄优惠购房的财产性质
使用夫妻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或继承时,需先析产再分割,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可折算为遗产份额。
(二)出资主张的证据标准
主张对遗产房屋有出资者,需提供付款凭证原件、银行流水或其他直接证据。仅有交款书复印件或口头陈述,缺乏资金流向证明的,难以被法院采信。
(三)共有物分割的居住权平衡
法院在分割共有房屋时,会优先考虑实际居住情况及继承人生活需求。本案中被告无其他住房,判决其继承房屋符合“物尽其用” 原则,但需支付折价款以保障其他共有人权益。
(四)占有使用费的裁量规则
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占有使用,在分割前属共有状态,原则上不支持使用费。但长期独占且协商未果的,法院可根据实际居住时间、房屋价值及过错程度,酌定合理补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