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刑事自诉也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但这只是规定法院对于刑事自诉的自诉材料应当收取的制度,并没有落实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登记制。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自诉的立案往往比较困难。刑事自诉的顺利立案需要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案件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其二,案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受案范围,符合级别管辖和属地管辖的要求;其三,需要由适格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起刑事自诉,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提起;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四个条件中,“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是最难实现的标准。
推动刑事自诉立案,是代理律师非常重要的工作。代理被害人刑事自诉案件时,代理律师需要判断案件能否提起刑事自诉、确定刑事自诉的主体、搜集提取刑事自诉的证据材料、确定刑事自诉的管辖法院,做好四个方面准备后,就可以进行刑事自诉立案。
一、确定能否自诉
虽然部分案件能够提起刑事自诉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刑事自诉的案件类型是相对特定的,被害人想要通过刑事自诉方式维权,代理律师首先需要帮助被害人分析案件是否属于刑事自诉的案件类型,是否可能进行刑事自诉;或者在多个维权方案中选择能够进行刑事自诉的罪名。在分析确定案件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后,才能进行刑事自诉。这一步分析错误,后续的自诉工作注定是徒劳的。
例如,在某房产开发公司自诉公司的某区域经理郭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郭某是该房产开发公司的某区域经理,在项目广告的招投标工作中,与其中一家广告供应商刘某勾结,双方约定按照项目的金额大小确定回扣比例。公司监察部门内部调查发现几年来郭某及其家属的银行账户与刘某有比较规律的经济往来,每次都是在公司与某供应商结算后。在配合调查过程中,郭某也曾表示其确实收取部分回扣。然而,后续处理过程中,郭某、刘某拒不配合。某房产开发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然而,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始终将案件停留在侦查阶段,前后持续了五年多。某房产开发公司多次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然而,最终案件还是没有推进。某房产开发公司认为该案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某房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害单位有权提起刑事自诉。于是,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该刑事自诉的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系《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并不是直接侵害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行为损害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因此,该案显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不能提起刑事自诉。
二、确定自诉主体
刑事自诉是由被害人对加害人提起的刑事维权措施,提起刑事自诉的主体必须是被害人,而不是其他案外人,而刑事自诉的被告人必须是犯罪的行为人,而且是符合《刑法》规定的适格犯罪主体。自诉的双方主体选择错误,会导致刑事自诉失败。
例如,进行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自诉时,选择的自诉被告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因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诬告陷害罪的犯罪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如以国家机关作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控告对象,则刑事自诉失败,不被受理。
又如,在进行侵占罪的刑事自诉中,要注意刑事自诉的自诉人、被告人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一,刑事自诉的主体不仅只能是将财物交给被告人代为保管的人,或者遗忘物、埋藏物的财物所有人,而且还必须是涉案财物的所有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保管的主体如并非财物所有人,则不是刑事自诉的适格主体。其二,侵占罪的自诉人只能是自然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中“他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侵占单位的财物涉及的则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等犯罪行为,而不是侵占罪。其三,侵占只能是因将财物交给他人代为保管,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而发生的占有纠纷,如果双方通过其他行为发生财物的占有纠纷,则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四,刑事自诉被告人也只能是自然人,侵占罪并没有单位犯罪,不能向单位提起侵占罪的刑事自诉。
再如,在重婚罪的刑事自诉中,第三者遭受欺骗而与已婚的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三者发现自己遭受欺骗,被动成为破坏婚姻关系的人,她是否能够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欺骗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这就涉及刑事自诉的适格主体的问题。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观点认为:重婚罪侵犯的客体系我国家庭婚姻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度,保护的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不允许任何人以事实婚姻去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因此,重婚犯罪行为侵犯的具体对象是重婚的夫或妻,被害人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或者妻。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者在明知他人已婚的情况下,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同居关系破裂,想要通过重婚罪刑事自诉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此时第三者是重婚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自诉。即便第三者并不知道对方已婚的情况下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时她也只是不构成重婚罪而已,仍然不是重婚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是适格的刑事自诉主体,不能提起刑事自诉。
三、搜集自诉证据
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证据标准并不会因为是自诉而有所降低,并不会考虑自诉人取证能力不足的客观问题。公诉案件中由侦查机关、检察院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转而全部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自诉人维权救济遭受的首要难题就是犯罪证据的收集问题。
刑事自诉的证据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的证据;被控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被告人是否为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证据材料;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起因等证据材料;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刑事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证明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诸如此类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的证据材料。
在公诉案件中,司法机关利用强大的国家力量保障绝大部分刑事案件能及时提取固定证据,举证能力较强。刑事自诉案件的取证任务,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与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相比,既没有足够的人力财力,也没有国家权力,取证能力完全不在同一个层次上。这是刑事自诉案件搜集证据障碍重重的原因。
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可见,人民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时的立案标准对证据的证明程度和数量分别提出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和“足够”的要求,否则不进行开庭审判,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此举实际上造成自诉人与公诉机关在启动审判程序权利上的不平等。刑事自诉立案的证据标准比较高,对被害人及代理律师准备刑事自诉证据材料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代理律师有必要向被害人充分释明,并协助被害人努力搜集、调取尽量齐全的证据材料,尽量提高刑事自诉被受理立案的可能性。
例如,在张某涉嫌重婚罪一案中,其妻子王某执着地想要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张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根据王某的陈述,王某发现其丈夫张某经常和另外一名女子居住在某高档小区,两人出双入对,还生育了小孩。王某非常愤怒,想要追究其丈夫张某和同居女子的重婚罪刑事责任。本案刑事自诉最基本的证据,就是证明张某与该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证据材料以及他们共同生育子女的证据材料,例如小区的监控录像、业主登记卡、医院的病历资料、小孩的出生证明资料等。如果没有这些基本的证据材料,仅凭王某的陈述,刑事自诉立案几乎不可能成功。但是,作为普通家庭主妇,她搜集、调取其丈夫张某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难度非常大。王某始终没有渠道调取足够充分的证据,导致法院迟迟不予立案。王某的刑事自诉案件,连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都举步维艰。
四、确定管辖法院
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需要考虑级别管辖与属地管辖,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是刑事自诉的必要条件。在级别管辖方面,绝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在属地管辖方面,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管辖,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例如,在李某自诉张某重婚罪一案中,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在某省会甲城市。后来,张某又在乙城市与王某发生婚外恋情,两人经常出双入对,张某经常以出差借口为由,到乙城市和王某同居生活。王某并不知道张某已婚的事实。后妻子李某偶然发现了其丈夫张某的重婚犯罪事实,愤怒之下想要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张某和王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此时,除了证据搜集问题,自诉人还需要考虑管辖法院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甲城市和乙城市,都属于犯罪行为地,两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于是,李某向他们共同居住的甲市某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然而,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的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则可以由被告人的居住地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但是,本案据李某所陈述,张某重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乙城市,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没有发生在甲城市某区,也不存在由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适宜的情况。所以,法院审查认为,甲市某区没有管辖权。于是,裁定驳回起诉。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立案管辖。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经常居住地是在甲城市,甲城市也是被告人张某和自诉人共同生活的住所地。重婚罪是持续性犯罪,所以,被告人的住所地也是犯罪行为地。因此,甲市某区对该案有管辖权。但重婚罪自诉案一审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于是,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甲市某区法院立案受理。
五、推动自诉立案
在收集齐全证据、准备好刑事自诉材料后,被害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但是,所自诉案件存在九种情形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二)缺乏罪证;(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四)被告人死亡;(五)被告人下落不明;(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八)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九)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都会由于上述九种情形而再被不予受理,刑事自诉立案无果而终。尤其是缺乏罪证和被告人下落不明这两种情形更为常见。缺乏罪证主要是自诉人的搜集、取证能力有限,而法院刑事自诉立案的证据标准过高导致的;而被告人下落不明则是被告人积极主动逃避刑事自诉导致的。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无法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到案措施,法院在裁判之前也不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这就导致被告人的配合度非常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不乐观,刑事自诉难以立案的原因。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则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坚持不撤回起诉的,则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规定非常明确地向被告人传达了逃匿即可阻止刑事自诉立案、逃避受审、逃避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信息,而且是逃避刑事自诉最有效、最直接、最具有主动性的办法。因此,被告人往往据此选择拒不配合的“失踪”应对策略,让自诉人、法院无法找到被告人,刑事自诉自然无法立案。虽然该制度的本意并不是要鼓励被告人逃匿、抗拒刑事自诉,但确实在实践中产生了这样的效果。制度本身让刑事自诉案件很难推进,对被害人(自诉人)来说,这是不公平的。
例如,在张某诉陈某侵占罪自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本院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多次联系被起诉人未果,被起诉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释明并建议自诉人撤回自诉,但自诉人坚持起诉。裁定对张某的自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