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从检二十多年来,我办理过很多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案件,审查过多份精神病鉴定意见,然而,一个案件同一个被告人,三家专业的鉴定机构给出两种不同的结论,这样的情况我还是头一次遇到。
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是邻居关系,2023年4月16日20时许,李某酒后回到家中,因被害人怀疑李某砸坏自家玻璃找到李某家,二人发生争吵、推搡。李某使用木棍、锤子朝被害人头部夯打多次,致被害人死亡。
2023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于2024年5月16日以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一并移送的还有3份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
为什么会有3份精神病鉴定意见?原来,李某喜欢喝酒闹事,平时经常说一些神鬼之类的话,村民们认为他精神可能有问题。据此,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第一份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得知这一结论后,被害人家属认为,李某只是酒后闹事,在酒精的麻痹下才胡言乱语,不能据此判定李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于是申请重新鉴定。第二份鉴定意见显示李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面对两份结论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陷入两难境地,决定对李某进行第三次精神病鉴定。经过鉴定,结论为李某符合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最终以李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上述精神病鉴定意见均程序合法。3份精神病鉴定意见,两种不同的结论,最终会带来两个不同的量刑意见,作为办案检察官,采信哪一份尤为重要。经过部门会议讨论,初步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是“比多少”,结果是2:1,认定李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一种是“比权威”,采纳在全国有较大影响力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
然而,我认为办案并不是这么简单地“作比较”,精神病鉴定意见固然要参考,但更重要的是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检察官结合自身经验所作出的独立判断。带着这个想法,我再次提审了李某。
“我有精神病,我杀人的时候犯病了。”这是2024年6月11日提审李某时,他见到我们说的第一句话。
在随后的提审中,我们发现,李某对本案的案发前因、作案过程、作案手段等,都有明确的认知,其意识较为清晰,能完整叙述案件的详细过程,回答问题比较切题,注意力相对集中。他作案后的一系列反侦查行为,比如隐藏尸体,抛弃被害人的衣物、手机,以及逃匿、躲避等,说明他作案时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这可不符合精神病人的所作所为。”多次提审李某后,我内心有了想法。接下来,我们希望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让这个想法“立起来”。
因全省检察机关中仅有一家检察院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我们遂委托该院对3份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就办案机关应当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几天后,该院技术部门提出审查意见: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程序合规,第二份和第三份鉴定意见论述较为完整,各有依据,无法确定采纳哪一份结论。
案件再次陷入僵局。经过多次向检察长和分管副检察长汇报,我们坚持办案绝不能“一诉了之”,要“办好案”“办铁案”。在院领导的大力支持下,我们多方联络,邀请到三名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精神病医院主任医师,以专家论证会的形式论证李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
2024年8月15日,专家论证会召开。经过两个小时的充分论证,三位专家一致认为,从医学要件看,李某精神上确实存在异常,认可第三份鉴定意见书中的医学要件鉴定结论——李某符合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从法学要件看,李某的作案动机、行为能力以及一系列的反侦查行为,表明案发时李某的行为没有精神病成分参与其中。虽然李某在饮酒后意识和辨认能力减弱,但不影响行为能力,李某在本案中应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坚定了我们起诉的信心。2024年8月27日,我们以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2024年11月11日,鹤壁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李某未提出上诉。
这个案件在检察机关历时三个半月,经历了一次退补、一次延期,其间,我们做了很多工作,不为外人所知,有可能最终是徒劳无功。有人说,“论证这个干啥,最后审判机关也不一定采纳,这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但我认为这些“可有可无”,正是检察官追寻真相的必经之路,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惩治违法犯罪的必要条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司法公正的一砖一石。
在办案中做“加法”,也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生动实践。
(口述人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