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二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如何处罚?
案例:潘**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531刑初161号
损害后果:轻伤二级
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发时间:2024.3.20
裁判日期:2024.10.24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3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潘**与被害人初某志,在广宗县××镇××村村××空地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潘**用铁锹朝初某志头部及上半身殴打,初某志额部被打伤,在初某志用手臂挡铁锹的过程中,初某志右手被打伤。经鉴定,初某志额部损伤属轻微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24年5月22日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以上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社区调查情况可以适用缓刑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志诉称,要求依法追究潘**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1、医疗费10109.96元;2、误工费22900.27元;3、护理费9797.59元;4、住院伙食补贴19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380元;7、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95687.8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303.46元;2、误工费16221.03元;3、护理费3265.86元;4、住院伙食补贴170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40元;7、精神损失50000元。共计82330.35元。
被告人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表示同意赔偿,等其出去后想办法赔。指定辩护人景少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过程,系自首、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有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悔罪表现,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案发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起,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志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潘**承担。经依法核定,被害人初某志主张的医疗费10303.46元、误工费16221.03元、护理费3265.8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人潘**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初某志在本地广宗县医院就医,应参照地市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元/日计算,为850元;精神损失费非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志赔偿的款项合计为32080.35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080.35元。
三、扣押在案铁锹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