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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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领域内,存在借用他人名义借款的情况,导致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不同的主体。
那么,当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该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一、通常情况下,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出借人是和名义借款人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仅仅约束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出借人也只能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三方承担合同责任,所以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名义借款人并未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但这只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事,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影响出借人的权益。
二、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案中认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三、抵押人如果知道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应当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最高人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68号中认为,刘云光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其知晓唐福柱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四、合同无效,名义借款人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际取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林艺光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通常是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特殊情况下,则根据出借人是否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来确定还款主体,或者根据借款人的选择来确定还款主体。如有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采取恰当的维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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