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某甲健身公司诉郭某、某乙健身中心商业诋毁纠纷案,这是鞍山市首例互联网主播通过新媒体平台实施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该案的审理为新业态下因不当评论引发的同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某甲健身房与某乙健身房都是鞍山地区较为知名的健身企业,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间,郭某以某乙健身房负责人“徒弟”“馆长”的身份,在抖音平台发布多个短视频,以较有针对性的代号暗指某甲健身房,对该健身房的服务、器材、员工进行夸张性、否定性的评价与演绎,在鞍山地区体育健身消费者圈子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而某乙健身房的负责人为郭某的视频拍摄提供场地,并在部分视频中出演角色,共同参与了视频的制作。某甲健身房将某乙健身房与郭某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以郭某不是经营者、郭某行为不属于商业诋毁为由驳回了某甲健身房的诉讼请求。某甲健身房不服一审判决向鞍山中院提起上诉。

鞍山中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抖音平台体育健身领域在鞍山地区有一定影响力的自媒体博主,通过拍摄视频、直播等方式,宣传推广其他健身房、销售体育健身用品,获取流量与收益,并在线下提供私人教练服务,依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与某甲健身房在体育健身市场中构成竞争关系。郭某对体育健身市场进行正当商业性评论,本身是有助于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构建的行为,是应当提倡与保护的。但区别于一般消费者,主播发布商业评论应当秉持客观、中立、公允的基本原则,尤其在涉及评论特定经营者的情况下,评论者更应当负有保证内容真实、合法的义务。郭某未经核实,发表涉及某甲健身房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超出了正当评论的合理与必要限度,客观上损害了某甲健身房的商业信誉与服务声誉,依法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而某乙健身房及其负责人,与郭某之间具有师徒般的密切关系,应当对郭某所拍摄视频的指向对象、客观情况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具有更为清晰的认识。但某乙健身房及其负责人非但未对郭某的行为加以劝导,反而提供场地、作为角色参与表演拍摄,客观上参与了郭某的商业诋毁行为,并通过郭某所拍摄的部分视频实现了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某乙健身房品牌的效果,故某乙健身房与郭某因共同实施了对某甲健身房的商业诋毁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郭某与某乙健身房删除案涉视频、在抖音账号公开发布对某甲健身房的澄清与道歉声明并赔偿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两万元。判决生效第三天,郭某与某乙健身房主动履行了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全部判决义务并发布了道歉视频。

划定自媒体博主正当商业评论界限

二审承办法官陈林表示,近年来,大量市场经营者开通了抖音、快手等新媒体短视频平台账号,并通过拍摄视频、直播等方式对自身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也有“探店达人”,即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媒体博主,通过“探店”“测评”等形式,对经营者进行推广、宣传、评价。但上述经营者在抖音、快手等新媒体平台的商业评论缺乏有效监管,其中不乏存在虚假、误导性的信息,可能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鞍山地区两级法院审理的涉互联网平台商业诋毁的第一案,涉及“抖音博主”经营者身份的认定,具有相当典型意义。法院认可网络主播等新业态经营者的竞争者身份,并将其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厘清批评权与商誉权的权利边界,实现了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了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划定了正当商业评论的界限。

裁判作出后,被告能够很快主动履行判决,即是对法律的尊重与敬畏,也是对裁判结果的认可与信服。同时原告作为市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其合法权益也及时得到依法保护。郭某也自行对其账号以往发布的全部视频进行检查,删除了案涉视频之外的其他包含不客观、不真实评论的内容,并在道歉视频中表示,今后将在核实信息真实性的基础上,中立、客观地发表评论。两家企业的负责人也表示,今后将加强合作、规范经营,共同推动本地区体育健身市场的良性发展,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优质服务树立良好口碑。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庭审优质化诸多小切口措施下,实现化解纠纷,胜负皆服的服判息诉效果。

文/韩宇代韵琳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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