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上海高院“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姚佐莲为我们讲解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修复型裁判的主要类型及审理思路。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途径,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探索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也是主要的公益诉讼类型。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包括预防型裁判,如出具禁止令、判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修复型裁判,主要立足于生态修复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惩罚性裁判,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精神抚慰型裁判,如判决赔礼道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对环境公益侵权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强化了“修复优先”的责任承担方式。生态环境能够修复,首先要完成修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为确保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无论侵权人系因主观上怠于修复还是客观上没有能力进行修复,凡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再由侵权人负担所需费用。在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理念指导下,修复型裁判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特色,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介绍司法实践中修复型裁判的主要类型及审理思路。
01
及时履行原地修复责任
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司法理念,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侵权人直接承担为原则,在侵权人具有自行修复的能力和水平、且损害能够原地直接被修复的情况下,可以判令被告直接在受损区域开展修复,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修复的具体方案和需要达到的修复效果能够明确的,可以在判决主文当中予以确认,也可以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同时,修复责任承担应准确把握生态系统整体性和内在规律,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的,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以最高人民法院209号指导性案例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叶某在国家公益林某山场滥伐林木,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检察机关遂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当地春季绿化造林工作即将结束,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林业专家也按照当时的节点对修复方案进行重新评估,根据案涉林木损毁价值及补植费用核算,认定了当地需要补植的树种和数目。检察机关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和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复意见进行补植。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时正是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及时补种树苗有利于新植树木的成活和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恢复。基于案涉补植树苗的季节性要求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紧迫性,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先予执行申请予以准许。叶某违反规定,未经许可,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叶某自收到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公益林山场补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连续抚育3年,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法院还判令如叶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
02
给付生态修复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范围,体现了对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其规定应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包括:
1.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认定涉及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上海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某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 点击查看详情),2021年7月至9月,在“烟花”“灿都”台风期间,某公益林地形成大面积积水,此后,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垫高林地,却未按要求回填“绿化土”,而是安排三家渣土运输公司将8万余方工程渣土倾倒在公益林中,并擅自迁移致部分树木死亡,80余亩林地及其生态功能由此严重受损。检察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钱某提起公诉,并对三家养护责任单位、三家渣土运输公司及钱某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养护责任单位表示无力组织各方直接实施修复工作。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林木修复费用为2277649.27元,土壤修复费用为18814542.09元,因树木损失致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害价值4714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责任养护单位无力组织直接实施修复,且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亦未对涉案公益林实施修复行为,故检察机关要求侵权人连带承担林木及土壤损害修复费用、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共同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已就被告提出的异议作了充分解释说明,专家辅助人亦就相关合理性问题作了专业性说明,故对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纳。遂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判令三家养护责任单位、三家渣土运输公司及钱某应依法承担赔偿相关费用的责任。
03
替代性修复
人民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涉案生态损害无法进行原地修复时,责任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进行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等生态补偿性修复。具体的判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异地补植复绿
异地补植复绿,是指被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在无法实现原地修复的情况下,准许在同地区异地点进行补植复绿,实现“异地修复、恢复生态、总体平衡”的生态保护效果。
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生态环境典型案例谢某军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谢某军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河口保护站辖区上坟祭祀焚烧纸钱时,将地面杂草及灌木引燃,导致林地被烧毁。起火后谢某军主动拨打消防救援电话并与施救人员共同灭火,直至火势被完全控制。其到案后,按照专业机构编制的人工造林工程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异地补植青海云杉9420株。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谢某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令谢某军按照专业机构编制的作业设计,于2024年6月前在指定区域对被破坏的林草资源分三期予以异地植被恢复造林32.05公顷,如未按期完成则按照评估数额承担相应植被恢复费用。
(二)增殖放流
增殖放流是保护流域水生生态的重要举措,根据水域实际生态要求,以投放经过检验合格、符合水域生态要求的鱼苗的方式修复生态,促进鱼类种群恢复,助力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推进流域内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增殖放流的判决方式主要针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
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12)杨某、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对于陈某、杨某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横山村至江津区油溪镇金刚河段(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判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就其导致的生态损失,法院根据科学确定增殖放流物种、合理规划增殖放流、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必须是本地种等相关要求,结合鉴定报告、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的意见,判决责令杨某、陈某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岩原鲤1000尾(规格10-12cm)、胭脂鱼1610尾(规格10-12cm)。
(三)劳务代偿
劳务代偿是由侵权人承担一定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以代替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通常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侵权人确有悔改表现,且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二是结合具体案情及审判效果,以劳务代偿方式对侵权人起到保护生态的警示、教育、引导作用。
相较于金钱赔偿,劳务代偿的适用要求更高:
1. 必须以侵权人具有劳动能力为前提;
2. 侵权人同意通过劳务代偿的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3. 要有明确的劳务代偿履行方案,按照一定的费用标准确定劳务代偿的方式、期限、监督执行的单位等;
4. 要对劳务代偿履行过程进行监督和确认。
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龚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点击查看详情)为例,龚某在属于野生动物禁猎区的某区某地块内,使用高毒农药毒杀野生鸟类致生物资源损失。在判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后,对于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经鉴定逾20万元。龚某对其违法事实认可,并当庭向公众道歉,表示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家庭经济困难,希望以劳务代偿形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某区某镇某村村委会作为监督管理人到庭参与案件调解,明确了劳动代偿的具体履行方式、期限及费用计算,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意,最终龚某以货币和劳务结合形式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案件处理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劳动代偿履行情况进行了跟踪回访,查看了村委会制作的劳务考勤表,实地勘察了被告养护生态环境、履行赔偿义务情况,确保劳务代偿履行到位。
(四)认购碳汇
碳汇是从大气中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从而降低温室气体在大气中浓度的过程、活动或机制,具体有林业碳汇、草地碳汇、湿地碳汇、耕地碳汇、土壤碳汇、海洋碳汇等多种形式。认购碳汇就是当事人按照专业部门的测算,自愿认购碳汇量以增加碳汇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首次规定了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是当事人认购林业碳汇(“绿碳”)和海洋碳汇(“蓝碳”),同时也在不断探索碳汇的适用范围和认购形式。
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某水利测量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点击查看详情)为例,公司与某海塘管理所签订协议,租借使用位于某创建港以西的滩涂。《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实施后,本市开展清理滩涂利用、整治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双方终止协议,并明确某水利测量公司按长江大保护及环保督查要求做好整改,然该公司未及时将滩涂恢复原状。专家意见和证言反映,由于公司构筑的硬质围堤尚未拆除,导致滩涂生态功能无法恢复,气候调节(固碳)、生物多样性支持等生态功能持续受到损害,并提供了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计算依据。检察机关诉请公司以购买上海碳普惠减排量方式履行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上海碳普惠减排量产品是统一碳市场中规范的碳汇交易产品,通过收集个人、家庭或企业(单位)的绿色低碳行为活动数据,按照技术规范核算出碳减排量,是从碳排放源头实现减排控制,具有与吸收、清除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相同的降碳效果。该公司行为造成案涉滩涂的气候调节(固碳)等功能受损,虽其嗣后进行了修复,但修复之前的滩涂固碳等功能已无法逆转,购买碳普惠减排量以替代性修复方式恢复生态环境功能,有利于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遂对检察机关诉请予以支持。判决后,在上海碳普惠管理运营平台和上海碳排放交易平台的支持下,涉案公司购买了相应的碳普惠减排量,并依托企业碳账户完成碳普惠减排量注销,实现了上海市首例碳普惠替代性修复。
(五)技改抵扣
技改抵扣是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采用的一种创新性责任承担方式,允许责任人通过投资于环保技术改造来抵扣生态损害赔偿金。技改抵扣的行为主要内容为降低环境风险、促进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的技术改造,如污染设备的升级等。这种方式旨在鼓励企业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污染,同时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在适用这种方式时,应审查相关技术措施是否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等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可以抵扣的范围不应包括被告为履行强制性义务而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
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4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重庆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却签订合同买卖盐酸和将废盐酸运回进行处置,废盐酸运回后被直接非法排放,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本次污染事件发生后,被告公司投入资金开展酸雾收集、助镀槽再生系统等多个方面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水平有所提升。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申请,结合环保技术改造的时间节点、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等因素,将由此产生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但同时,法院认为为达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发生的费用,侵权人申请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自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确认公益诉讼制度以来,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不断丰富,制度规则日臻完善。为有效维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中充分发挥了司法智慧,积极创新修复型裁判类型,加大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落实和监督,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的最优效果,为“美丽中国建设”、守护“绿水青山”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作者介绍
姚佐莲,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办案标兵、调研标兵等。主审相关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多次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论文评选、优秀案例评选以及上海法院“三个一百”评选中获奖。撰写论文在《环球法律评论》《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交大法学》《法治日报》等刊物上发表。
来源:上海高院
责任编辑: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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