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论述,积极适应公安工作现代化建设要求,持续深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稿)。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主要过程
《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于2006年6月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和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提升公安队伍执法规范化和正规化建设水平,增强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公安机关面临的执法环境日益复杂,人民群众对执法执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特别是人民警察队伍管理改革后,公安机关管理体制、人民警察对象范围和公安民警职务职级、警衔衔级管理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给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带来了新情况新挑战。
根据公安部立法计划安排,在深入总结各地公安机关警察证管理经验、学习借鉴国(境)内外相关做法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初稿,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研讨论证,深入基层广泛听取意见,4次征求各地公安机关意见,并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等部门审核,充分吸收所提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了目前文稿。
二、修改主要内容
《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稿由原17条修改为22条。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调整了证件发放范围。一是将在编在岗的人民警察列为证件配发范围,进一步适应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二是严格新增发放范围审批,规范明确审批权限,进一步严把公安队伍入口关。三是根据行业公安机关管理体制调整和公安现役部队改革转制实际,对证件发放单位范围作了调整完善。
(二)新增了证件使用情形。一是根据《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常且必须出示证件的场合作了梳理明确,便于实践中严格遵照执行,也有利于加强对公安民警履职行为的社会监督。二是明确依法依规异地开展执法执勤活动时使用人民警察证要求。
(三)规范了证件制发权限。明确证件审批、制发的相关责任主体,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作适当调整,为依法规范履职提供有力保障。
(四)完善了证件办理流程。一是区分证件首次办理、更换和遗失补发等情况,对证件申办流程作出规范。二是完善证件换发、收回、暂时收回和收缴等情形。三是明确证件回收、销毁的主体及方式,以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证件办理工作。
(五)明确了使用管理责任。贯彻落实全面从严管党治警要求,细化明确人民警察证违规使用、管理的追责措施,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强化可操作性。
此外,人民警察证的具体式样,今后由公安部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需要统一制定并面向社会公开发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提升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及所属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
第三条 公安民警使用统一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以下简称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表明公安民警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定证件。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岗的人民警察。
新增整建制列入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的,应当逐级审核后报公安部审批。
第六条 公安民警依法开展现场盘问检查、口头传唤、调查询问、查验身份证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侦查取证、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等执法执勤,以及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依法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时,应当按规定出示人民警察证。
公安民警依法依规异地执法执勤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证办理,由公安民警所在单位审核后,报公安部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公安部特勤局、铁路公安局、民航局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和国家移民管理局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人民警察证审批。
地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办理,由各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安民警首次办理人民警察证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集中办理,并按规定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条 人民警察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一)证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记载信息(含照片)变化的;
(三)影响执行职务的其他情形。
公安民警换发人民警察证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
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在换发人民警察证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一条 发生人民警察证遗失等情况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办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证的制作、发放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
公安部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作、发放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证。
公安部特勤局、铁路公安局、民航局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和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工部门负责制作、发放本系统人民警察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政治部,负责制作、发放本辖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有条件的设区市公安机关制作、发放本辖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其他情形需要收回的。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督察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工作职责,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交由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保管:
(一)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私出国(境)期间;
(四)发现存在患有精神类疾病等不适合继续执行职务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或者具有相应结论后,视情收缴收回或者发还人民警察证。
第十五条 公安民警被取消警衔、辞退等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
上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或者督察部门发现下级公安机关违规办理人民警察证,应当及时予以收缴,并由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处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对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应当及时对内卡作剪卡处理,并会同公安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定期集中销毁。
第十七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不得仿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
公安民警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处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处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公安部特勤局、铁路公安局,民航局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和国家移民管理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政治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江贞蓓
审 核:刘 柳
审 定:张文敏
来 源:公安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