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自然资规〔2025〕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雄安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
现将《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遇国家政策或程序发生重大调整的,从其规定。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2月28日
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规范全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改革完善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农建设、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各类占用耕地行为导致耕地减少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不落实补充耕地。
第三条 坚持量质并重,确保耕地数量总体稳定,质量稳中有升;强化以补定占,严格耕地用途管制,严控占用耕地规模;实行差别管控,分级分类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规范补充耕地实施;合理统筹调剂,从严管控跨市补充耕地,立足县域自行平衡;加强利用监管,推进耕地用养结合,确保永续稳定利用。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占用和补充耕地的数量核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核算占用耕地的平均质量等级,对补充耕地质量进行鉴定。质量鉴定包括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和质量等级评价,结果作为补充耕地质量验收依据。
第二章 占补平衡管理
第五条 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管控要求,从严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严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严格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用地审批,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规范有序实施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科学合理安排造林绿化任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规模。
第六条 强化耕地总量管控,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补充耕地质量鉴定等成果为基础,对各地各类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实行年度“算大账”,对耕地总量、质量、水田规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履行补充耕地义务,不能自行落实补充的,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缴纳。
造林种树种果等造成耕地减少,以及依法依规建设农田基础设施、农村村民住宅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补充耕地;其中,对工商企业等主体流转土地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依法严格审查审核,采取规划管控、经济调剂等手段进行科学引导。
第八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前提下,各类实施主体将国土调查成果中的非耕地垦造、恢复为稳定利用耕地的,均可以作为补充耕地来源。
补充耕地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充分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优先将平原和低坡耕地中流向园地、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的恢复为耕地。利用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和耕地恢复等,有序推进补充耕地实施。补充耕地应按规定配套建设农田基础设施,已具备的可不再建设。
未利用地开发原则上控制在新一轮全国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确定的宜耕后备资源范围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禁止新开垦耕地;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重点沙源区、沙尘传输通道、25度以上陡坡、河湖管理范围及重点林区、国有林场等区域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未占用耕地,但实施了垦造或恢复耕地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工作,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数据库。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各类占用和补充耕地地块信息(包括位置、面积和最新国土变更调查相关信息);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地块信息,及时核算本区域年度各类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平均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县级初鉴、市级鉴定、省级抽核”的程序进行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结果作为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和区域内各类补充耕地质量核算、后续土壤培肥改良的依据。
第三章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规模管控
第十二条 建立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规模与稳定利用耕地净增加量挂钩约束机制,以2020年度稳定利用耕地总量为基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统一核算各市稳定利用耕地净增加量,作为该市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规模管控上限,用于控制下年度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规模。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县(市、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需求等因素,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明确报备补充耕地质量要求,合理确定并分解县级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规模。
第十三条 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耕地为基础,扣除“三区三线”划定时未纳入耕地保护目标的耕地,再扣除难以或者不宜稳定利用的耕地后,统一核算各市较2020年度稳定利用耕地净增加量。
难以或者不宜稳定利用的耕地调整为稳定利用耕地的,以及2020年以后年度变更为耕地地类,且已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应用系统报备的补充耕地,不计入年度稳定利用耕地净增加量。
第十四条 较上一轮耕地保护目标存在缺口的市,稳定利用耕地净增加量可以用于抵补缺口或作为非农建设“以补定占”管控规模,具体数量由各市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分解明确到县(市、区)。
第四章 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统一建立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平台和非农建设补充耕地储备库。县级将符合条件的补充耕地纳入储备库,在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相应挂钩核销。
第十六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稳定耕地净增加量范围内,将禀赋良好、集中连片、耕地质量等级达到上一年度县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平均质量等级的地块,申请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储备库。
申请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储备库的地块应为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中的长期稳定利用耕地,或已通过日常变更国家级核查、确保本年度国土调查变更为耕地的地块。
第十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市级出具的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将符合用于非农建设的补充耕地信息,通过省级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平台,录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申请纳入非农建设储备库的补充耕地数量进行核实,出具书面核实意见,并对真实性负责。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内业100%、外业不低于15%比例进行复核;通过省级复核的,形成补充耕地指标,未通过的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按新管理方式纳入储备库的补充耕地指标,不得突破本市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管控规模,突破的核减相应储备补充耕地指标。
第五章 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条 新管理方式实施后,要优先使用原补充耕地储备库中尚未使用的结转指标。原补充耕地储备库为“负值”、存在“欠账”的,由各市组织相关县(市、区)统筹落实补充耕地冲抵。
第二十一条 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指标按照先入库先使用的原则,在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通过省级管理平台挂钩相应数量的补充耕地地块,生成挂钩确认单,挂钩信息随同用地一并报批;建设用地批复后,根据批准信息对补充耕地指标进行核销,核销信息由部级平台推送,通过省级平台统一出库。
第二十二条 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的,整改处置到位前,冻结所在县(市、区)相应补充耕地指标。
第二十三条 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坚持县域自行平衡、市域统筹调节、省级适当调剂的原则,确因补充耕地资源不足需跨市调剂补充的,各设区市可向省级申请。调剂指标原则上用于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统一在省级管理平台办理,调剂资金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补充耕地指标调剂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平台公司、工商企业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购、持有、转让、交易补充耕地指标,参与实施补充耕地收益不得与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入直接挂钩。
第六章 补充耕地利用管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经济补偿、产业扶持等激励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对补充耕地持续耕种,能够采取家庭承包的应当依法承包到户,鼓励用于适度规模经营和粮食生产,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补充耕地主体、经营主体对补充耕地持续开展地力培肥和后期管护,提升耕地质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保障补充耕地数量核实和质量验收、再评价、后期管护等资金落实到位,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持续监测耕地利用情况,确保补充耕地长期稳定利用。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组织实施补充耕地质量再评价与耕地质量等级数据库汇总更新。
第二十七条 耕地垦造、恢复完成后,要采取日常巡查、不定期比对高清卫星遥感影像、互联网+在线核查、外业实地核实等方式,强化对补充耕地利用情况的监管。县级要及时做好地类变更,逐地块逐图斑开展日常巡查,防止改变耕地用途;市级要加强督导检查,多维度进行监管,对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省级要加大实地抽核力度,对问题整改不到位的核减相应补充耕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结合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对当年纳入非农建设储备库中未核销出库的补充耕地指标进行监管,补充耕地利用现状已变为非耕地的,一次性核减相应补充耕地指标,剩余符合条件的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涉及耕地占用和补充的,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本办法印发前已报备立项的增减挂钩项目可以按照原有规定继续实施。
第三十条 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细则。雄安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22年2月22日发布的《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冀自然资规〔2022〕1号)同时废止。凡之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来源:河北省自然资源厅网站、冀云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