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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房屋交易背景与过程
2007 年 11 月 6 日,林梓泽与 S 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购置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
2009 年 8 月 28 日,陈嘉豪采用与某公证处公证人员串通手段,获取《公证书》(含《委托书》一份)。该公证书表明林梓泽夫妻在某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委托书》,委托陈嘉豪全权处理一号房屋买卖事宜。2012 年 7 月 27 日,陈嘉豪持此公证书与苏悦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金额 380 万元。
2013 年 4 月 10 日,林梓泽向某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5 月 6 日,某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宣布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并登报公告。
(二)纠纷产生与解决尝试
林梓泽认为,2009 年 8 月 28 日的《委托书》非其与妻子亲自签字捺印,其夫妻从未前往某公证处签署该《委托书》,公证书被撤销,足以证明陈嘉豪未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加之合同约定房价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苏悦琳购房行为难言善意,怀疑二人恶意串通,遂起诉要求:
确认2012 年 7 月 27 日陈嘉豪 “代理” 其与苏悦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80 万元)无效;
确认海淀区一号房屋为其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苏悦琳辩称,其通过房屋中介结识陈嘉豪,林梓泽与陈嘉豪存在关联,自己与陈嘉豪无恶意串通必要。公证书虽被撤销,但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均发生在撤销前。原房屋权属证书等材料由林梓泽交给陈嘉豪,其已支付全额购房款380 万元,且对房屋装修入住多年,林梓泽此前未提异议,合同有效,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陈嘉豪辩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房屋已过户给苏悦琳,林梓泽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其持有合法公证委托书,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经法院查明:
林梓泽与S 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08 年 10 月 4 日,林梓泽与顾宇峰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一号房屋及另一套 x2 号房卖给顾宇峰。2009 年 8 月 31 日,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委托陈嘉豪办理林梓泽名下一号、x2 号房屋相关事宜。后林梓泽申请撤销该公证书,公证处予以撤销。2012 年 7 月 27 日,陈嘉豪作为林梓泽委托代理人与苏悦琳等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8 月 14 日,陈嘉豪代理林梓泽与苏悦琳就一号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 8 月 16 日将房屋过户至苏悦琳名下。
某纪委调查显示,顾宇峰因房屋过户需变更受托人,联系林梓泽重新办理委托公证,林梓泽让陈宇代为办理。公证员梁宇明知违反规定,仍在委托书上代林梓泽夫妻签字按手印并盖章交给陈嘉豪。2019 年 12 月,某监察委员会给予梁宇记大过处分。
另查明,顾宇峰曾起诉林梓泽要求确认x2 号房买卖协议有效并办理过户,法院判决协议有效,后经调解双方解除协议,林梓泽给付顾宇峰补偿款。陈嘉豪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房屋交易及债务关系,但林梓泽对部分材料不予认可。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确认被告陈嘉豪“代理” 原告与被告苏悦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确认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辩
苏悦琳称合同有效,房屋归自己,林梓泽诉求无依据。陈嘉豪称合同有效且已履行,林梓泽诉求超时效,其行为合法。
(三)争议核心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陈嘉豪无权代理或双方恶意串通而无效。
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属。
三、裁判结果
驳回林梓泽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某公证处虽撤销公证书,但从某纪委调查可知,林梓泽知晓需办理委托公证,因自身无法前往才让他人代办。公证书具有较高公信力,陈嘉豪持有公证委托书及房屋相关材料,苏悦琳有理由相信委托真实。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悦琳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合同因无权代理而无效。同时,林梓泽虽怀疑陈嘉豪与苏悦琳恶意串通,但缺乏足够证据支撑,因此合同效力应予以认可。
(二)房屋所有权判定
基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房屋已合法过户至苏悦琳名下,从物权变动角度,苏悦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林梓泽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梓泽若因公证处违规行为遭受损失,可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
五、胜诉办案心得
对于被告的代理律师而言,胜诉关键在于精准把握案件事实细节与法律适用。在证据收集上,梳理公证书出具、撤销过程及房屋交易流程相关证据,清晰呈现房屋交易时的表象及各方行为。面对原告质疑,从法律规定出发,论证公证书撤销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以及原告恶意串通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通过严谨的证据链条和法律论证,成功说服法官驳回原告诉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