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刑事案件都要证明哪些事实?”“对这些事实的证明在实践中有何区分?”“辩护律师在这一过程中能起到什么作用?”上述问题,是犯罪嫌疑人亲属初期委托律师时较为关心的。

王元君律师通过本文,对刑事证明对象的主次顺序进行梳理,并对辩护律师在此工作中的价值进行说明,供委托人及同行参考。



一、刑事案件的证明,实际是存在“主次之分”的



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机关依法要对关系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及罪轻的事实,承担通盘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但上述证明工作,在实践中是需要“主次之分”的。换言之,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并不是“平均用力”的,有些证明对象需要重点证明,有些证明对象不需花太多的力气去证明,而有些证明对象甚至一般不需要明示地证明。

二、需要“重点证明”的事实



需要重点证明的事实,一般是直接关系被告人犯罪认定或法定刑升格的事实,如: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特殊犯罪主体事实、容易混淆的主观故意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事实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质疑的事实等。

三、可以“简略证明”的事实



可以简略证明的事实,一般是控、辩、审三方均不会提出异议的事实,如:一般犯罪主体事实、犯罪对象事实及酌定量刑情节事实等。

上述证明工作,公诉人在庭审中可以简略处理。如某贩卖毒品案中,公诉人的举证主要针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的客观方面及犯罪对象等事实,而对被告人的犯罪主体是否达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会重点证明。

四、所谓可“简化证明”的事实



可以简化证明的事实,一般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隐性构成要件(也称“不成文的构成要件”)事实,如: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或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事实可通过证明客观方面事实而直接得出,庭审中可以简化处理。还以上述贩毒案为例,公诉人在进行完毕上述重点证明及简略证明后,不再会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进行专门举证证明。

五、“主次之分”是需要结合案件情况确定的



“主次之分”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尤其是要结合辩护人的意见确定。哪些证明对象需要重点证明,哪些证明对象简略证明即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案件证据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来具体确定。

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承办案件时兼顾审查全部证明对象,厘清事实认定的重点争议。如此方能保证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均被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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