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起案件。

2021年6月,江门新会区市监局对某饮食店经营的鱼生刺身及餐具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被抽查的三文鱼生和鲷鱼片大肠菌群和菌落总数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新会区市监局现场调查核实查明,该饮食店销售同批次三文鱼生和鲷鱼片收益314.2元。随后,新会区市监局向某饮食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某饮食店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后,提交《排查整改报告》、进货单据等材料配合执法调查活动。

2021年10月,新会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饮食店依法已构成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决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14.2元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

某饮食店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饮食店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作为食品经营者也尽到了进货查验的相关义务。其次,某饮食店实际对外销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不多,且其对该违法结果的产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某饮食店的涉案违法行为系初犯且积极整改,属于纠正违法行为的积极表现。

基于某饮食店具有上述多项符合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新会区市监局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既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也未能综合兼顾当前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变更罚款金额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维持。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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