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隧道窑坍塌是多方因素导致,属多因一果。建设单位从开始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到合同履行、工程验收、点火试产等一系列行为都存在相应过错;被告人及其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A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但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陈某、姚某也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

2012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从姚某处得知,B材料厂准备在建红砖隧道窑,便指派姚某前往B材料厂洽谈业务。

后陈某与B材料厂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然后,陈某指派姚某设计、制作了一份《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B材料厂。

后陈某又将建窑的时间、地点以及负责合同洽谈签订的B材料厂股东王某甲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告诉给无相关建窑资质的非A公司职员潘某。

后潘某带人到该材料厂建窑,建窑所需窑顶耐火砖等材料由姚某设计,但因供货商对姚某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看不懂,经与建窑的潘某沟通、商量后,由B材料厂自行联系厂家生产、供货。

建窑期间,陈某自己没去也未派其他人到该厂指导、监督施工。

同年12月底该隧道窑建成,但未进行工程验收。

至此,B材料厂已付工程款43万元,其中付给潘某等人42万元、A公司1万元。

同年10月上旬,B材料厂发现该隧道窑3号窑窑体顶部已经变形、顶部边上出现裂缝,仍边烧边看、继续观察。

10月12日、19日,该隧道窑焙烧窑第3号、第1号相继坍塌。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明知公司无工业炉窑砌筑许可证,仍然违反规定超出范围承揽工程,且明知姚某、潘某没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却委托姚某、潘某为材料厂的隧道窑进行设计、建窑,后因图纸设计不合理,建筑施工有缺陷,从而导致隧道窑坍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A公司不是本案坍塌隧道窑的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设计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设计的单位;施工单位是指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设计单位的设计,承担具体施工的单位。

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指示非本公司职员的潘某前去B材料厂施工建窑,陈某与潘某实为分包关系。在建窑过程中,尽管A公司之前向B材料厂提供过平面布置图、窑车用耐火砖图、建窑材料预算表等书面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某所建炉窑及所用耐火砖是按照A公司事先提供的设计图纸建造、使用,反而有证据证实供货商对姚某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看不懂后,由B材料厂自行联系厂家生产、供货。

因此,A公司并非法律规定之构成本罪的特殊主体。

(二)潘某施工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受陈某委托

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是指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单位负责人、设计师、工程监理以及组织施工的人员。

按照合同约定,B材料厂应将工程款分期转入A公司指定账户,但B材料厂却将工程款41万元直接付给了潘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B材料厂在付款之前征得陈某本人同意。

(三)被告人陈某及其A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试产期间,B材料厂已发现该隧道窑3号窑窑体顶部变形,顶部边上出现裂缝,仍边烧边看、继续观察,最终在2013年10月12日、19日该窑第3号、第1号焙烧窑相继坍塌。

关于B材料厂所建隧道窑1号窑、3号窑发生坍塌事故,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对该窑倒塌原因所作的分析及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系因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及选用的耐火砖材料不当等因素结合所造成的,据此认定A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不足。

因此,该隧道窑坍塌是多方因素导致,属多因一果。B材料厂作为建设单位,从开始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到合同履行、工程验收、点火试产等一系列行为都存在相应过错;被告人陈某及其A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A公司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故其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本案按民事纠纷解决为宜。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执业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且实用的办案经验。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胡瑞律师联系方式:18612117164(电话/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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