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998年5月16日至5月19日,四川人李茂润无端被一精神失常的武疯子以要钱为名四处追杀。

在此期间,李茂润20多次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跪地请求警察保护,警察以加害人有精神病为由不予理睬,导致李茂润从楼上跳下逃生致残。

2

1999年3月20日,李茂润以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其索赔遭到拒绝。

1999年9月5日,他一纸诉状交到阆中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控告阆中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人身及财产损害,请求对有关当事人的渎职行为追究责任。

2000年9月,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机关。起诉人李茂润在受到精神病人的加害时,作为公安机关只能出面制止,不能对精神病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对他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以自己的财产或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法调整。原告请求追究被告渎职的行政、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茂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李茂润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5月16日至同月19日,上诉人李茂润遭到精神病患者郑国杰对其财产和人身安全不断实施加害行为时,多次到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请求保护,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制止郑国杰的加害行为,而该局水观派出所未予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李茂润受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上诉中虽要求追究被告公职人员渎职的行政、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李茂润认为该局水观派出所的‘不作为’行为给其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阆中市公安局所实施‘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给予赔偿,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应立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院撤销了一审的裁定,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给李茂润立案。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6月26日向四川省高院做出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将“答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向全国发出公告开始施行。

4

2001年9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阆中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李茂润医疗费1921.88元,误工费1791.84元,残疾赔偿金14993.60元,木门损失费78元,汽车损失费966元,合计赔偿19751.32元;三、驳回原告李茂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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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年多的奔波,李茂润的黑发已变成了白发,他终能以“不作为”为诉讼理由,将阆中市公安局推上被告席,状告该局水观派出所警察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四川省出现的首例“不作为”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1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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