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汇点讯 近日,《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立法明确机构和人员资质要求、监督管理、发展与促进,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均衡发展,提升服务整体水平。
随着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检验检测在公共安全、贸易公平以及技术创新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基础支撑作用,其检测结果广泛应用于招投标、质量认证、产品研发、政府质量监督等领域。2018年至今,江苏检验检测行业发展较快,检验检测机构数量从2075家发展至4009家,增长93.2%,从业人员13余万人,但检验检测机构发展不均衡、服务能力参差不齐等方面问题依然存在。
为充分发挥检验检测“信用证”“体检证”“通行证”作用,江苏拟制定检验检测条例,为推动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分7章,共53条,包括总则、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发展与促进、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草案明确立法适用范围,即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和应当实施监督管理的检验检测机构,其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其中,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涉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等;
应当实施监督管理的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但需要实施备案,日常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的检验检测机构,比如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等。
草案约定网络交易平台责任,要求平台查验入驻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证书及其附件,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虚假描述、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草案规范检验检测机构活动,明确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提供检验检测服务,不得超出资质许可范围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在报告存档方面,要求将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草案单列监督管理一章,明确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验检测信用监管,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内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草案还明确检验检测机构法律责任,对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许可证。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许可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4月4日前,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邮编210024)江苏省司法厅,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832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倪方方
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维护检验检测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从事军工产品和临床医学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特性,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许可,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促进公平竞争,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检验检测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市场监管、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粮食和储备、药品监督管理、气象、国防动员、通信管理、海关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有关行业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未作明确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行业协会的职责】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规范和引导检验检测服务业有序发展。
第八条【区域协作】 本省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等区域检验检测工作沟通协作机制,加强审评审批、监管执法、信用管理、风险防控、应急处置等方面合作,构建检验检测数据互通、结果互认、执法联动的监管体系。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基本条件】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环境设施和管理体系;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条【检验检测能力保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许可证书及其附件。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证书及其附件,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虚假描述、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人员基本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或者从业要求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公正原则】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保密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报告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且告知委托人。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检验检测机构活动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合同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标准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等内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第十七条【样品管理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运输的具体要求,对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委托人对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约定的方法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报告的出具】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印章或者专用印章,并依法使用相关资质标识。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资质许可范围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报告存档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数据安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不得从事行为】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三)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专用印章、资质标识,或者伪造检验检测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消除影响】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向有关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委托人,并采取更正、警示、声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有关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责令检验检测机构采取更正、警示、声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报告的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四条【人才培养及激励】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育培训机构与检验检测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等,开发符合产业发展需要的培训课程,促进检验检测专业人才的培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检验检测工作业绩、专业技术能力和贡献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对在检验检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标准化】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检验检测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依法制定相关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国际合作】 支持检验检测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开展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促进跨境检验检测标准、结果互认互信。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应用物联网、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行业统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分析,每年发布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分布、种类;
(二)检验检测服务业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三)检验检测服务业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对策;
(四)其他需要进行服务业统计的情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二十九条【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检验检测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各类检验检测公共平台,提高检验检测服务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检验检测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
第三十条【技术自主创新】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开展检验检测领域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协同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本行业、本领域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检验检测联合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检验检测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三十二条【智慧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验检测信息化建设,促进检验检测信息的归集、分析和运用,建立检验检测全过程追溯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检验检测智慧监管。
第三十三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验检测信用监管,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内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的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能力验证】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第三十六条【专家管理】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并实施动态管理,为检验检测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适用范围】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资质许可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超范围出具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信息公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能力不能持续满足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资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出具不实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造成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存在错误的;
(二)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部门责任】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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