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廊坊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流管办)负责全市居住证服务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导各有关部门的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开展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居住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流管办负责牵头组织召开,各职能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居住证制度工作全面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 按照有效整合管理力量、合理配置管理资源,保障推行居住证制度顺利开展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规模及分布情况,合理配置专管员,完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经费标准,将人员聘用、居住证制作、基础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业务培训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到本市居住,或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市区规划区内相互跨区居住的户籍人员除外),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公安机关要推进入户访查机制,巡查、发现、督促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居住登记,确保居住登记信息数据的准确、完整、鲜活。

第十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二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三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近期免冠照片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居住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死亡的;

(二)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区或县(市)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居住证需在有效期内。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的区或县(市)内变更居住地址的,本区、县(市)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办理。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持证人变更住址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信息系统中受理业务,同时换发新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区、县(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到原居住地派出所注销居住证,并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重新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二十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没有办理居住登记或办理居住登记不满半年,但在居住地已经实际居住半年以上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公民,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通过绿色通道业务直接申领居住证。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开通居住证绿色通道,公开绿色通道办公地址、监督电话、服务群体、办理业务所需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买卖或者违法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统一的居住证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不动产、信用、卫生健康、婚姻等信息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实现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与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当前经济发展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待遇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组织部门负责,对全市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做好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发展党员的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出入境证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户口登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根据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家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核查工作,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有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和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监督用人单位维护劳动用工的合法权益;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做好职责内涉及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采集登记和基础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为有经商需求的居住证持有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及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用于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依法保障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子女享有义务教育和在居住地参加高考,以及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参加全国成人高考的便利。

做好居住证持有人及持有人子女就学等信息采集登记和基础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七条 税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持有人中的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信息登记并提供基础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居住证持有人中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给予临时救助。做好信息登记和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司法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信息登记和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做好居住证持有人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就医等信息采集登记和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四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发挥积极作用,依法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参加相关活动的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663号)第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663号)第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663号)第二十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四十五条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现役军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的房屋、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机制,推行房屋租赁网格化管理体制,实现房屋租赁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县(市、区)公安(分)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管理队伍,负责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的工作,实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统一管理。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要求及分级负担原则统筹予以保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拟定、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管理、房屋租赁管理员的培训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培育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以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市和县(市、区)发展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的核查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及居住人卫生防疫、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以及儿童接种各类疫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租赁房屋、租赁双方资料等基础信息采集,群众自主申报,网上合同签约备案,数据分析研判等为一体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互联互通,鼓励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通过平台自主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房屋租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推进警务综合、房屋网签、住房租赁公共服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等平台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相关信息,鼓励、支持使用智能门禁(锁)、视频监控等先进设备,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房屋租赁智能化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厨房、卫生间、车库、阳台、过道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第十条 集中租赁房屋供他人居住,租赁房屋内出租床位达到十张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网约房、出租以小时、以日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即时采集承租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并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或社会调查机构,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合理确定房屋租赁价格。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租赁用途、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的数额及交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消防安全要求和责任;

(六)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七)纠纷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用作居住或兼用作居住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以下信息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租赁房屋地址;

(四)租赁用途、租期。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与被转租人应当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并进行信息登记。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共同居住人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共同居住人变更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同时报告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单位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一)房屋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当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应当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验证。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为租赁当事人发放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是租赁行为真实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擅自转让。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可作为承租人子女办理入学、公租房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等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或居住证的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或者责令补齐手续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登记的证明文件不完备、不真实的;

(三)租赁期限超过规定期限或房屋使用年限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备案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和备案,并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承租人中的流动人口、境外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临时住宿登记;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患;

(六)出租房屋或承租人发生变动的,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七)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

(八)在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时如实填报租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如实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转租或者转借承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同意,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登记信息;

(六)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的,应指定专人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和人员进行管理,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七)承租的房屋用于居住的,不得非法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八)承租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必须执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九)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十)发现其他共同居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发现承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十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集出租房屋及入住人员信息;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三)不得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屋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四)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动人口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介绍租赁房屋成功的,负责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

(六)督促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

(七)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介绍租赁房屋、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租人未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未留存监控录像资料,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1年廊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京津走廊流动e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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