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与李某在恋爱期间关系密切,王某多次通过转账、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向李某提供财物,累计金额达20万元。
双方后因感情不和分手,王某主张这些财物属于“彩礼”,要求李某返还;李某则认为这些财物是恋爱期间的赠与,无需返还。
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恋爱期间向李某提供的财物并未明确表示为“彩礼”,且双方未达成结婚合意,不符合彩礼的法律特征。
因此,法院认定这些财物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赠与是赠与人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赠与一旦完成,除法定情形外(如附条件赠与未达成条件),赠与人无权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若无明确约定,通常视为赠与。
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依据习俗由一方(通常是男方)向另一方(通常是女方)给付的财物。其核心在于“以结婚为条件”,若未达成婚姻关系,给付方可要求返还。彩礼通常具有明确的习俗背景和目的性,一般是经双方家庭协商、按习俗给付的金额较大的财务往来。
因此,判断恋爱关系中的财务往来属于彩礼还是赠与,需要考量双方是否达成结婚合意。本案王某在财物给付时未明确表示为“彩礼”,且无证据证明是以结婚为条件,应认定为赠与。即双方未达成结婚合意,财物给付行为更符合赠与的特征,无须返还。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