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承诺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收购案涉抵押物和质押物,其责任如何认定?

该承诺属于提高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能力的增信措施,其性质应认定为“非典型保证”,第三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当借款人未能按时清偿债务时,第三人承诺收购案涉抵押物和质押物,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了“非典型保证”?第三人的责任又该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青岛海事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以其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借款人的股东以其所持借款人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人向银行出具的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对已设定的抵押和质押,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的承诺,实系提高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其性质应认定为“非典型保证”,该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1、2013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某水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水产公司贷款1.8亿元,期限至2018年5月15日。某水产公司以两处海域使用权抵押,股东彭某、吕某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彭某、吕某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海洋产业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某水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以不低于未获清偿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物和质押物,并将收购资金支付至指定账户。

2、之后,某银行按约发放贷款1.8亿元。某水产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息未清偿。

3、2019年8月,某银行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并发布联合公告催收。

4、某水产公司仍未清偿所欠本息,某资产管理公司遂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水产公司偿还债务,主张自己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彭某、吕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海洋产业公司对某水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2021年5月27日,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水产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某、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海洋产业公司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某海洋产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还是非典型保证?

青岛海事法院裁判要点:

1、某海洋产业公司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函》合法有效。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某海洋产业公司提交了《董事会决议》,某银行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某海洋产业公司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函》合法有效,对某银行和某海洋产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2、《承诺函》中没有“加入债务”、“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某海洋产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涉案如此大宗的收购行为并没有明确具体价格,而是承诺以“不低于某银行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收购价格”进行收购。收购条件是“在发生某水产公司未按约向某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等情况时”触发收购行为。收购标的物系“某水产公司抵押于某银行的海域使用权及其附属资产”和已经设定质押的“股东彭某、吕某、孙某某分别持有的某水产公司合计100%的股权”,某海洋产业公司明知其不是一般意义上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的“正资产”,而是负有1.8亿本金及利息抵押/质押责任的资产,对风险有充分预知。关于支付方式,“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至”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某水产公司和股东不能实际控制“收购资金”。因此,《承诺函》所涉的“收购”条件与“出卖方(海域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收购”价格与标的物无关,反而均取决于案涉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有明显的对欠付借款进行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据《承诺函》认定某海洋产业公司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收购”义务。某海洋产业公司没有“加入债务”“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中也没有类似表述,某海洋产业公司所负的债务与主债务没有同一性,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某海洋产业公司成立债务加入的主张不成立。

3、某海洋产业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承诺函》系在“收购”的外观下,对未获清偿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某海洋产业公司向某银行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某海洋产业公司向债权人某银行提供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某海洋产业公司债务加入的请求不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某海洋产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某海洋产业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4、某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某海洋产业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某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领域尤其是金融借款经营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拥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具备明晰各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能力,理应在审核授信时更有专业经验。其所接受的某海洋产业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并不一致,某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法院进行不利解释的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便于案件执行,且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某海洋产业公司的权益,本院认定某海洋产业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某海洋产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构成非典型保证,某海洋产业公司应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水产公司、某海洋产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175号],入库编号:2023-10-2-103-003。

实战指南:

1、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民法典》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属于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是指是社会交易上自发产生,之后逐渐被利用,虽然立法未规定但是被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案外人向银行出具相关承诺或保证文件,承诺或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案涉借款合同之抵押物或质押物,收购资金支付至借款人或保证人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对该相关承诺或保证文件性质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考虑约定的收购价格、条件、标的物和支付方式等,判断第三人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义务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对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探究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回收”仅是外观,实质系提高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能力,扩张责任财产,具有担保的实质功能,其性质应认定为“非典型担保”中的“非典型保证”。

本案中的《承诺函》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并不符合保证的要件,以“非典型保证”之概念定义更为妥帖。因此法官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最终判定某海洋产业公司应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来认定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2、在此,我们建议不管是债权人、保证人还是第三人,在签订相关文件时,要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出现对文字内容的误解的地方。明确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内容不仅是诚实信用的体现,也是维护自己利益,防控不确定风险,避免不必要的争议重要手段。提供增信一方应当在合同中清晰约定自己的责任形式,可以直接约定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以避免债权人要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不负有贷款偿还义务的第三人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回购案涉抵押物,并将回购款优先用于支付银行贷款的承诺,构成非典型性担保。

案例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地质矿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2378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抵押物处置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发放给坤鑫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增信措施,保障贷款资金安全收回。四川省地矿公司的合同目的区别于传统的担保合同,并非纯义务性质的提供担保责任,而是通过自己的专业判断,通过商业分析之后作出回购承诺,符合非典型担保特征。从合同条款及现有证据来看,四川省地矿公司提供的回购担保是为了保障自身收益。故此,本院认为,《抵押物处置协议》中四川省地矿公司的回购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对抵押物可能存在的价值波动、数量减损亦属明知。

2、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案例二:《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在香港交行向中亚公司和景山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在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除了佛山市政府的《承诺函》外,还有不动产的抵押、保证及存单的质押等,且《承诺函》均在这些授信函中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这说明香港交行明知《承诺函》并非保证函。最后,为解决包括中亚公司、景山公司在内的佛山市直属企业拖欠香港交行贷款事宜,佛山市政府与香港交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从这三份纪要的记载来看,香港交行从未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中亚公司、景山公司还款,佛山市政府也未作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佛山市政府从向香港交行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所属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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