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全力守护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全面促进“鞍心”消费环境。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鞍山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以“小案件”促进“大民生”。
案例一
销售者不能因 “知假买假”而拒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李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在王某处一次性购买了12盒减肥食品奶片,共支付3720元。李某收到货后认为食品外包装上及说明书上无生产企业、执行标准等信息。经委托鉴定,案涉产品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判令王某退还货款372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37200元,共计40920元。庭审中,王某辩称李某一次性大量购入案涉减肥食品不符合常理,系“知假买假”,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法院判决及理由】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王某主张李某知假买假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李某作为“购买者”其可主张的赔偿范围应当以“生活消费范围”为宜。案涉减肥产品,考虑到其每次半颗的服用方式、每盒十颗,王某的消费者普遍购买一盒,李某自认生活消费的范围为一盒、两盒等情况,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一盒为宜,即3100元(每盒310元×10=3100元),并返还货款3720元。
【法官说法】
购买者李某虽是职业打假人身份,但因其购买的减肥奶片系食药品,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可以主张返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是关于其主张按照所购买的12盒奶片价款为基础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从李某的购买数量是否为其合理生活消费范围的角度出发进行考量,李某大量购买有悖常理,所以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合理生活消费为宜,最后判决王某返还货款并以一盒价款的十倍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并未支持其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部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直存在争议。“知假买假”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可能是消费,也可能是维权索赔或者两者兼具,因此主观动机难以判断。以合理生活消费范围这一客观标准作为判断“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当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的标准,既具有法理依据,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支持普通消费者和“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统一到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条件下,统一了裁判规则。
案例二
以高额索赔为目的的多次追加购买,销售者可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赔偿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吴某诉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在某超市购买了10袋饼干,付款125元。回家后发现饼干过期,此后在短时间内两次购买100袋,付款1250元。三次总计付款1375元。吴某以产品过期为由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价款1375元,并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750元。
【法院判决及理由】
吴某首单购买10袋饼干后又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100袋,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权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须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所以判决支持吴某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法官说法】
食品药品安全与民生直接相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目的,是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要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维护生产经营秩序。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首先要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但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应当贯彻“过罚相当”原则,规制非消费者的高额索赔行为。
案例三
长期以虚构字号方式宣传出售的自然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营者”——李某诉常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常某通过微信经销二手车辆,李某于2020年12月17日与常某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以精品二手车市场价格132000元购买案涉车辆,后发现案涉车辆存在于2016年7月10日因暴雨被淹泡水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于2023年11月份因车辆淹水向常某通知解除合同,协商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买卖车辆协议,并要求常某退还购车款132000元及赔偿三倍购车款396000元。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常某应赔偿700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经营者通常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只要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即使未注册,也应属于经营者。常某以“***车行”名义进行宣传,本身就是经营的一种手段。如果经有效登记的企业信息中无二手车交易资质,自然人又以一个尚未登记的企业信息作宣传,以逃避属于经营者的身份及责任,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目的。据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常某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范畴。根据常某主张,其交付案涉车辆前通过“查博士”和“车300”两个软件了解车况,无涉水记录,不能证明常某存在欺诈故意,因此不予支持李某三倍赔偿的主张。考虑李某使用三年有余,已明显超出了最长检验期限,且使用过程中发生过三次交通事故,车辆已经明显贬值。经现场勘查并咨询专业机构,案涉车辆目前并未达到无法使用的程度,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常某负有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将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提交给买方的义务,对于车辆瑕疵,其负有明显过失,应当相应减少车辆价款。法院综合考虑出卖方的过失、水淹车辆所引起的车辆使用年限的缩短和使用体验感的降低程度、车辆的现有价值等因素,酌定常某返还价款5万元。
【法官说法】
事无信不成,商无信不兴。诚信不仅是社会道德的根本,更是经商的精髓。作为商事主体,经营无论大小,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善良行事,公平竞争,方为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了该法所调整的对象,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者,该法并未禁止将自然人列为经营者。对于自然人而言,是否能够成为经营者,应从该自然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是否长期或者频繁多次从事交易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对于经营者的认定,旨在打通消费者维权渠道,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四
平台内经营者承诺的赔偿高于法定标准,消费者可按商家承诺主张赔偿——吴某诉侯某网络销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在侯某的化妆品店铺中购买了兰蔻清滢爽肤水一瓶,400ML一瓶装,价格200元。侯某承诺店铺中所有商品“正品保障,假一赔十”。不久,吴某发现有人反映侯某销售的化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侯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侯某销售的兰蔻清滢爽肤水,经鉴定为假冒“兰蔻LANCOME”注册商标的产品。吴某为此诉至该院,诉请侯某返还货款的同时履行假一赔十的承诺。侯某抗辩称即便欺诈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有关规定,不应当按照十倍标准赔偿。
【裁判结果及理由】
经营者应保证商品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或掺杂掺假的商品。本案侯某出售的商品属于假冒商品,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某在直播中向公众明确承诺“假一赔十”,增强了消费者购买信心,使消费者产生了信赖利益,从而选择购买了案涉商品,销售者应对未尽责检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六)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承诺的赔偿高于法定标准的,消费者主张按约定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侯某理应在返还货款的同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随着网络消费的普及,直播带货等新业态迅猛发展,消费者在享受便捷的同时,也会遭遇虚假宣传、质量缺陷等陷阱。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要积极选择协商、平台介入、投诉举报、司法诉讼等途径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
案例五
预付式消费服务关系,消费者违反协力义务的,亦构成违约——王某诉某健身房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在某健身房办理了健身卡,并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该健身房的教练购买了私教课程,但并未与健身房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与健身房就教练个人承诺的课程期限、赠课时长等问题发生纠纷,至王某的健身会员卡到期两年的时间中,还剩价值7000元的私教课程没有上课,于是王某将健身房告上法院,要求健身房退还王某预交的私教课时费70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私教课程不同于一般预付式消费合同,合同的履行与实现,需要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协力配合。一方面,健身房具有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的课程的义务,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具有积极参加课程、要求健身房提供服务的义务。在本案中,健身房由于未能处理好教练与学员之间关于赠课的问题以及教练的更换,未向王某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王某也因个人原因,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参加课程,构成债权的受领迟延,亦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扣除王某因其违约行为应当向健身房承担的违约赔偿2000元后,由健身房返还王某5000元课时费。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群众体育健身需求显著增加,纷纷办理健身卡、报名私教课,参加健身锻炼。随之预付式消费模式合同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本案中,消费者对于预付式消费中所未享受到的服务享有退款的权利;而经营者为提供更好服务亦需要不断投资,如消费者过分超过合理期限的拖延接受服务,会导致经营者经营成本的增加。体育健身活动属于提供劳务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关系,经营者给付义务的履行,离不开消费者方面的协力与配合。消费者违反协力义务的,属债权人受领迟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平衡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庭服判并当场履行了判决内容。
作者:徐艳丽 梁如雪
来源: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