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大背景下,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与川渝两地多家法院签署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司法协作框架协议,为区域法治一体化注入新动能。
值此“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际,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四院携手,基于“川渝地区司法协作”机制,联合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聚焦民生热点,涵盖网络购物、食品安全、教育培训、预付消费等多个领域,旨在以案释法、以案普法,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指引,为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敲响警钟,共同营造公平、诚信、安全的消费环境。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些案例背后的法治力量与司法温度!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闫某涛注册成立大阜食品经营部,主营冻牛肉(含牛副产品)等食品销售。为降低经营成本,2019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涛从重庆、郑州、成都等地大量采购未经检疫和消毒的、包装上标有“66”“132”“allana”字样的走私低价冻牛肉。为逃避检查,闫某涛、闫某乙、吴某容等人有时会把走私的冻牛肉进行“翻包”处理,即将印有“66”“132”“allana”字样的外包装拆掉,将冻牛肉连同塑料袋装进自己店内印有“大阜食品经营部”的尼龙口袋内后再对外销售。2021年4月26日,闫某涛从郑州购进一批包装上标有“66”字样的冻牛肉,在经过闫某涛、吴某容等人“翻包”后,以7232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牛肉食品公司。2021年4月28日,某牛肉食品公司再次向闫某涛订购牛肉,并支付预付款10万元。闫某涛遂通过微信联系潘某心求购“66厂”冻牛肉,双方商定好价格、数量,闫某涛向潘某心支付货款226200元,但在交货过程中被公安查获以致案发。
经鉴定,闫某涛采购的冻牛肉的生产厂商均来自印度,且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印度属于禁止输入国家。
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涛、吴某容、闫某乙、潘某心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闫某涛、吴某容、闫某乙销售既遂金额为298200元,未遂金额为2262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心销售金额为226200元,情节严重。故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闫某涛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80000元至350000元不等;判令各被告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老百姓的身体健康,是关系民生福祉的贴心事、身边事,更是打造安全消费环境的关键一环。本案被告人无视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对外销售未经检疫、消毒的走私冻牛肉,范围波及宣汉、万源、渠县、通川等地,涉及面店、冻货、食品经营等多类行业,在当地影响较大,严重扰乱当地消费市场安全环境。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依法按照违法所得十倍并处罚金,并禁止相关被告人从事食品相关行业工作,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这不仅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捍卫安全消费市场环境的决心,更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食品安全”零容忍的态度。同时,警醒广大市场经营者切不可利令智昏,“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市场经营者必须将消费者利益放在心中最高位置,让消费者敢消费、愿消费,共同打造互利共赢的稳定消费市场环境。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7日,孙某在某培训公司报名学习会计实操课程,签订系格式合同的报名协议,并通过该培训公司推荐的网贷平台贷款支付学费15000余元。开课后,孙某发现所学课程全部为理论知识,与自己报名时承诺的实操课不符,便找到培训公司理论。2021年9月,该公司的聘请老师到教学点组织公开课,孙某在授课老师的推荐下将原课程升级为39800元的实践操作课程,并再次通过该培训公司推荐的网贷平台贷款支付学费差价24000元,双方另外签订了《报名协议》。但直到2021年10月结束,孙某一直没有收到面授课的开课消息。孙某遂以承诺课程与实际授课内容不一致、推迟开课存有违约行为、教育机构关门歇业,致使孙某学习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消费争议调解,由于孙某一直未与某培训公司就退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签订的《报名协议》,退还已支付的39000余元学习费用,并以某培训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请求由上海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某培训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因课程内容与报名时承诺不一致、推迟开课、地点变更等原因,要求退款、中止参加培训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消费争议调解,后因双方对退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涉诉。因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法院依法支持孙某解除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另,因为案涉合同中“退费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内容限制了孙某的权利,不合理地加重了孙某的责任,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孙某参加培训和未培训课程的情况以及已发放培训教材和相关培训资料,同时考虑已给予原告的培训费优惠等情况,判决:1.孙某与某培训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两份《报名协议》于2022年10月11日解除;2.某培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孙某退还培训费20000元;3.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培训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双方即履行判决内容,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教育培训行业呈多元化蓬勃发展态势,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线下线上各类教育培训,但教育机构运营模式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己有利对消费者不利,伴随产生的教育培训纠纷与日俱增。本案认定教育机构与消费者订立的培训协议属于教育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判决教育机构退赔消费者学费20000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即自动履行了判决,不但有效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妥善化解了双方矛盾,真正案结事了,也彰显了法治稳预期、利长远、固根本的保障功能,对推动规范教育培训市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同时,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规范教育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推动企业合规诚信经营。
案例三
基本案情
易某娟通过抖音了解到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抖音运营服务,遂添加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咨询相关课程情况,该工作人员承诺称“保证三天有效果”“7-15天见到收益和效果”“学不会学费都是直接退的”,易某娟遂向该公司支付培训费2,997元,并于同日通过线上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电子版《服务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某科技公司应本着诚实信原则,通过线上课程、视频课程的形式为易某娟提供“保质保量”的抖音技术咨询服务,非因无法开课或未接受服务等原因,易某娟不得申请退款。易某娟按照某科技公司的指示按时上课并发布视频内容,却被抖音平台禁言,且未达到该公司所宣传的创收效果,遂以不满意某科技公司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公司宣传的“十天回本”的效果为由,向该公司提出退款未果,以致形成纠纷。
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服务合同》中关于服务质量和退款的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依法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案涉《服务合同》中关于服务质量条款无效且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一般社会经验,认定合同制定方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招揽客户时所作出的承诺亦是合同组成部分,若合同制定方未能达到承诺的服务效果,应当认为合同制定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签约前向易某娟承诺短期内会有足以填平咨询服务费损失的收益,但易某娟接受服务后的效果甚微,远远未能达到某科技公司承诺的收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科技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结合某科技公司服务提供情况、服务实际效果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易某娟退还服务费2,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短视频这一移动互联网时代新兴视听业态蓬勃发展过程中,涌现出许多打着“包学包会”幌子的短视频培训机构,以高回报、快收益等承诺引导消费者签订利己不利他的“霸王条款”,导致许多消费者未能享受到应有质量的服务。本案就是涉短视频运营培训服务的典型案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服务提供者在招揽客户过程中所做出的足以引导消费者签订合同、且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合同组成部分;若服务提供者未能达到承诺的服务效果,应当认为服务提供者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并依法判决服务提供者返还服务费。这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同时告知各民事主体、尤其是服务企业,诚信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各类企业均应将诚信守法作为企业安身立命之本,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时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消费者利益为优先考量因素,不可因一时利益辜负消费者的信任,方能成为持续发展的常青企业。
案例四
基本案情
原告某家居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居公司)为被告谭某某提供装修服务。2023年11月3日,被告在云阳人家(云阳县本地大型综合服务平台)以“谭某某”账号发布《装修避雷一某居家》文章,文章中含有被告现场拍摄的照片和评价,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设计不合理且质量不佳,文章浏览量高达一万五千多。2023年11月5日,被告又在其朋友圈转发了该文章。原告某家居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删除其在云阳人家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章并公开发布道歉声明。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作为消费者,其阐述的房屋装修及争执发生过程具有一定客观依据,其评论、批评基本属于客观描述及对产品、服务质量的个人感知和体验,发布的文章中仅有小部分不实之处,不足以引发社会大众对原告作出否定性、负面性评价,且被告作为消费者,并未恶意诽谤、丑化侮辱,故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消费者的监督权及评价机制建立的初衷,均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故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系装修的提供者,应当对消费者的评论、批评适当容忍,并以此完善自身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家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的兴起及互联网信息传递的升级,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或社交论坛对消费品进行评价和推荐的现象愈发普遍。本案是典型的消费者与经营主体之间因消费者行使批评监督权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判决维护了消费者在合理范畴内的“差评自由”,认为消费者对产品、服务在合理范围内的评价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引导经营主体应当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将更多精力放在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上,提高负面评价应对能力,不能动辄以名誉受损为由诉诸法院。同时引导消费者分清诉求表达和侵权的界限,实事求是,公正评价,合法行使批评、监督权。该判决的作出,是人民法院对消费者监督、评价权的有力维护,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提振消费信心,构建平等、 开放、灵活的市场消费环境。
案例五
基本案情
2022年至2024年期间,袁某琼、高某慧等183人与王某经营的美容护肤中心建立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约定采取预充值后服务的方式,由该中心提供美容服务。2024年3月,因门店租赁期届满,王某关闭该门店,并先后变更、注销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导致袁某琼、高某慧等183人无法继续接受美容服务,累计金额达20余万元。袁某琼、高某慧等人多次联系王某要求返还预付卡未用金额,但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袁某琼、高某慧等人遂向云阳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阳县消委会)投诉。经云阳县消委会调解无果后,云阳县消委会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袁某琼、高某慧2人先行提起诉讼,诉请王某返还预付卡未用金额。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确认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的情况下,鉴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营者负有将预付款中尚未消费的部分予以返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本案中,王某对停业、注销工商登记和未返还消费者剩余预付款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表达了调解意愿,考虑到王某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且正在与第三方美容机构洽谈合作事宜,部分消费者也有继续消费的需求,经法官向支持起诉人释法说理,提出三种解决方案供消费者选择:一是分期返还部分预付款;二是提供部分美容产品折抵预付款;三是引入第三方美容机构构建替代履行机制,继续承接合同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袁某琼、高某慧与王某率先达成分期返还预付卡未用金额的调解协议。调解生效后,云阳县人民法院联动云阳县消委会最终促成其余181名消费者均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权益救济,其中分期返款方案占比12%,实物折抵方案占20%,第三方承接服务方案占68%。事后,云阳县人民法院向商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完善单用途预付卡监管措施,引导和规范预付卡发行、使用,积极探索变“被动监管”为“主动预警”,变“单边管理”为“多边共治”,加强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联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采取“支持起诉+示范诉讼”方式,实现“预付式消费”领域纠纷多元化解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美容美发、早教兴趣班等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关门“跑路”、收款不退的情况屡见不鲜,不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还严重影响消费者消费信心。针对此类群体性维权痛点,需进一步强化消费者协会在纠纷化解中的前端引导作用,并构建多方协同治理格局。本案涉及消费者人数众多,云阳县消委会选取典型个案进行示范诉讼并促成调解,同时借助司法调解权威与消保组织专业性,提供阶梯式调解方案推动群体性消费纠纷在诉前得以一揽子调解,引导更多消费者选择与个体工商户“义利共生”的调解方案,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提振消费信心。在案件处置完成后,通过向行业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形成“个案调解-类案指引-行业治理”闭环模式,通过前端引导消费者优先选择消协维权、中端联动司法形成化解合力、后端倒逼行业规范,彰显了社会组织与司法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协同效应,对同类群体性消费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具有引导示范意义。
案例六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人韩某爽、郑某粉在家中商定用购买的西药自制胶囊,郑某粉负责制作,韩某爽负责销售。后郑某粉将购买的布洛芬、吡罗昔康、醋酸泼尼松、吲哚美辛四种西药碾碎成粉末制成胶囊,韩某爽购买了胶囊壳和药瓶,制作粘贴在药瓶上的标签,标签注明药品名称为“秘方风湿王”,功效为治疗风湿病,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印在标签上,每100粒装成一瓶。后购买人通过电话联系韩某爽添加微信,就购买价格、数量达成一致后支付购药款,韩某爽遂将药品邮寄给对方。2021年5月至2023年10月期间,二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他人售卖自制胶囊共计7680元。后经检验,二人制作销售的胶囊中检测出布洛芬、吡罗昔康、醋酸泼尼松、吲哚美辛成分。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爽、郑某粉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并没收扣押在案的自制胶囊。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以“偏方”为幌子擅自混合西药制成“秘方”并通过网络售卖,严重侵犯群众用药安全、国家药品管理秩序犯罪典型案例。本案的审理具有以下典型意义:一是严守药品管理红线,保障公众健康权益。药品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审批程序,本案涉案胶囊虽含有效成分,但未经科学配比、安全性评估及合法注册,药物剂量不明、禁忌不清,极易引发过敏反应或毒副作用,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人民法院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凸显了对药品安全源头治理的坚定立场。二是揭穿“秘方”虚假面纱,强化消费者防范意识。不法分子利用患者病急求医心理,以“秘方”等话术掩盖非法添加西药的事实,虚构功效、隐瞒药物成分,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更延误正规治疗时机。本案的审理进一步警示公众应通过正规渠道购药,警惕“三无”药品虚假宣传,避免落入“特效药”陷阱。三是聚焦网络监管盲区,推动协同共治。本案通过微信交易、邮寄发货的模式具有隐蔽性强、扩散性快的特点,暴露出网络药品销售监管难点,进一步提示监管部门须加强网络药品销售检测,强化线上巡查、追溯源头,同时推动公众参与监督,共筑药品消费全流程监管防线和法治屏障。
案例七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31日,被告人余某勇在其经营的某小吃店内生产包括油条在内的小吃,其明知使用过量明矾将危害人体身体健康,但为提升油条色泽和口感,仍仅凭手感添加明矾。同日,经相关部门抽检并检验,抽检样品铝残留量为1.18×103毫克/千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油炸面制食品(自制)铝残留量应≤100毫克/千克的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长期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经再次对被告人余某勇2023年7月19日、10月9日生产的油条样品抽检检验,其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已符合国家标准。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勇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综合其系二级听力障碍残疾人,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时没收扣押在案的明矾一袋。宣判后,余某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小本经营”侵犯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益犯罪典型案例。食品安全是最基础的民生底线,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亦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生活中早餐食品店经营门槛低、门店数量多,消费者对早餐等日常食品往往缺乏专业检测能力,本案通过对“小本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弥补了消费者在信息、技术上的弱势地位,筑牢了“隐性安全风险”法治屏障,彰显了人民法院对食品安全领域“零容忍”的态度,激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动能。同时,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督促小微经营者摒弃“传统工艺无害”的侥幸心理,强化法律意识、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以科学标准规范生产,进而引导消费者关注食品添加剂风险,提升维权意识,也推动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抽查监管力度,形成企业自律、监管严查、司法兜底的共治格局。
案例八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2日,李某荣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李某荣以6.68万元的价格购买东风厢式运输车一辆,特别约定对车辆外观等有异议应当场提出,提车走后视为对车辆验收合格。车辆于同年5月1日交付。李某荣用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色差,遂委托机构鉴定,经鉴定,案涉车辆外观完整,驾驶室前面罩有修复做漆,与车身相比有轻微色差。为此,李某荣提起诉讼,称某公司欺诈消费,要求退还车价并按车价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案涉车辆鉴定时系交付六个月内,瑕疵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但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瑕疵系李某荣造成,故认定该瑕疵发生在车辆交付前。案涉车辆的瑕疵属经营者主动告知义务范围,某公司未告知,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不足以构成消费欺诈。案涉车辆瑕疵仅限于车漆瑕疵,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用途及日常使用,但因某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李某荣的知情权,对其消费心理、财产利益具有一定影响。故基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督促和引导,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瑕疵修复对涉案车辆价值的影响和消费者维权费用以及车辆使用情况等因素,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参照车辆售价的25%,酌定由某公司向李某荣赔偿损失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经营者因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而赔偿损失,不仅是一次对个体权益的捍卫,更是对法治精神和市场秩序的深刻诠释。明确了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边界,强化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为公平交易奠定了基石,通过确立侵权责任规则和细化赔偿标准,彰显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同时,本判决对经营者形成有力警示,促使其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向更高标准迈进,唤醒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让法律不再是冰冷的条文,不仅保护了消费者权益,还促进了市场规范,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九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左某贺在微信上了解到谭某在销售某品牌咖啡,谭某并未办理营业执照。2024年6月26日,左某贺通过微信平台向谭某购买某品牌咖啡2盒,并支付谭某595.76元。左某贺收到该产品后又于2024年7月5日再次通过微信向谭某购买该品牌咖啡4盒,支付1192元。经查,谭某销售的该品牌咖啡已于2019年11月停产,市面上在售的该品牌产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左某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某退还货款1788元,并按货款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款。
同时查明,左某贺还于2024年4月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刘某丽购买该品牌咖啡,并向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已调解结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在微信平台上向不特定人销售某品牌咖啡,其从事个人“微商”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虽然左某贺明知谭某在微信上销售的某品牌咖啡属于假冒伪劣食品,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以普通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来分析左某贺合理生活消费的食品数量,认定左某贺第一次购买的两盒咖啡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消费需求,经过法院释法明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谭某退还全部货款并且支付左某贺惩罚性赔偿款共计7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厘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界限,净化食品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一是突破“知假买假”争议,强化食药安全特殊保护。本案左某贺虽明知涉案咖啡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两次购买,但法院未以其“知假买假”否定其索赔权,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促成调解。这一处理彰显了司法机关对食品药品领域“民生安全无小事”的立场,强化了法律对食药安全的底线保护,警示商家不得以消费者知情为由逃避责任。二是明确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界限,合理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本案左某贺第二次购买4盒咖啡与第一次购买2盒咖啡仅间隔十天,咖啡消耗量超出正常消耗水准具有较大可能,法院根据生活经验合理界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引导双方仅就第一次交易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进行调解,避免机械适用“十倍赔偿”可能引发的争议,调解结果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案以“调解结案”实现多方共赢,生动诠释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保护市场经济生命力”的法治理念。
案例十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1日,原告唐某成经其堂弟介绍到被告梁平某门窗加工部定制4扇入户大门,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为29000元,对于门的材质无书面约定。被告的投资人刘某超一开始告知原告的堂弟门扇的材质为镁合金,后又告知材质为锌合金。202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定金。2023年8月,定制门扇货到后,被告安排安装,每一扇入户门门棱上印有“镁合金超强耐腐蚀”标识,但安装使用后的门扇油漆大面积脱落、生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定制商品系三无产品,门扇并非镁合金材质,以次充好,未按约定质量交付产品,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价款并赔偿三倍价款的损失及鉴定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门扇和门框材质为镀锌钢板,与门扇上“镁合金超强耐腐蚀”的标识不符。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唐某成在被告梁平某门窗加工部处购买门扇,并支付定金15000元(成交后转为价款),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门扇和门框材质为镀锌钢板,与门扇上“镁合金超强耐腐蚀”的标识不符,也与被告所称的“锌合金”材质不符。镀锌钢板相比镁合金、锌合金更为便宜,被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销售的门窗材质,存在误导行为,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构成欺诈行为。故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入户门扇价款15000元,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款45000元。
典型意义
消费欺诈不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品牌商誉,还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对影响消费者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的商品信息主动、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定制家具销售中,板材材质对于买方是否选择订立合同具有重大影响,销售者更应如实告知产品相关信息,确保消费者悉知商品的真实情况、形成正确的认识,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得以正常行使。本案中,经营者未如实告知定制门扇的材质,以此充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形成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判决有力地打击了销售者“以次充好”的不诚信行为,督促了销售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供稿:审管办
编辑:洪 柳
审核:廖 娇
签发:李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