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在降低审前羁押率、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意义重大。但当前该措施在应用中面临绩效考核压力、公众舆论压力、法律发展不完善及“非羁码”技术问题等。为解决这些问题,需完善考核制度,提升检察官相对独立性、引入参考性指标、构建错捕责任机制;明晰电子监控法律性质定位,明确适用原则、范围、程序和数据管理,修订现有法律并完善配套机制;强化非羁押强制措施电子监管平台化建设,实现平台全覆盖、全阶段留痕、引入新型技术、保障被监管人知情权及建立评估体系。总之,该措施改进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根据犯罪情况和治安形势变化,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些规定和举措旨在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对不必要羁押的审慎态度。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在降低审前羁押率,减少审前羁押人数的方面取得了可以一定成绩,但是依然落后于国际上刑事司法发达国家,主要原因一方面,法律中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社会危害性”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由于这种笼统的规定,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和决策时容易存在偏差。这种偏差进而导致了“构罪即捕”的现象较为普遍地出现。另一方面,在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时,往往存在诸多不便之处。与逮捕措施相比,执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需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例如,在某县去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执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平均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每月5次的监管和跟踪,而逮捕后只需定期进行羁押场所的巡查,工作量明显减少。

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电子监控技术对其进行监管,以辅助传统的非羁押措施(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从而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降低羁押率,减少羁押人数,体现刑事司法的人性化和科学化。2021年11月,人民检察院发布羁押听证办法。该办法明确提到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可以作为羁押听证中的一项具体考量因素,对于那些社会危险性较小、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电子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管,以替代羁押。如今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在我国许多地区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普及,但是在应用过程中,也涌现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通过研究2021年至今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实际应用情况,对该技术的现状和当前产生的问题作出解决,分析当前改进必要性以及提出可能的改进路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明确作出规定,倘若由于不批准逮捕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出现妨碍诉讼活动进行、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发生脱逃等情况,那么负责该案件的检察官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要远远重于在批准逮捕后最终未提起诉讼或者判处较轻刑罚时所承担的责任。正因为如此,当检察官在面对案件时,只要存在一定的证据,便会倾向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可能面临的司法责任。

社会舆论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正当的法制报道对于司法审判而言,起着至关重要的舆论监督作用。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媒体的监督能够促使司法审判更加公正、透明,确保司法权力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然而,当前的实际情况却不容乐观,不少不良媒体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往往急于求成,在法院审判判决作出之前,就匆忙刊发有利于一方的报道。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司法审判活动,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媒体的这种不当行为,不仅可能导致案件的审理受到不公正的影响,还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

另一方面,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认知存在着明显的偏差。在民众的观念中,通常将不捕视为无罪释放。这种认知偏差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面对舆论的强大压力,办案人员可能为了避免潜在的不稳定因素而选择逮捕。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舆论压力,但却可能违背司法的公正性原则。例如,在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未被批捕,司法机关向社会传递了“不捕不等于无罪”的明确信号。然而,仍有部分民众对此存在疑虑。他们可能不理解司法机关的决策依据,或者对司法程序缺乏足够的了解,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这种疑虑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消除,可能会进一步影响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尊严。

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规定仅仅在监视居住这一方面有相关的提及内容。然而,对于应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取保候审而言,是否能够应用电子监控技术,目前仍然处于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也就是说,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并没有明确指出取保候审是否可以采用电子监控技术来进行辅助。

同时,在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条文中,也未能明确电子监控技术的具体运用细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哪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例如,对于那些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具备一定监管条件的对象,是否可以适用电子监控辅助取保候审,目前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在确定适用对象时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出现不同的判断和做法。

电子监控设备的技术标准,包括设备的稳定性、定位准确性、数据传输安全性等要求,目前法律中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实际应用中,电子监控设备的质量参差不齐。不同厂家生产的设备可能在稳定性、定位准确性、数据传输安全性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设备质量的参差不齐,必然会影响到监管的效果。如果设备稳定性差,可能会出现频繁故障,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控;如果定位准确性低,可能会导致无法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位置,影响监管的有效性;如果数据传输安全性不高,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数据被泄露,侵犯其隐私权。

电子监控设备的申请、审批、安装、调试、使用及解除等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流程和责任主体目前并不明确。由于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和责任主体不明确,容易出现操作不规范、责任不清晰等问题,影响电子监控的实施效果。

在数据安全管理方面,目前缺乏完善的加密、存储与访问控制机制。电子监控涉及大量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数据采集与存储,如行踪轨迹、日常活动信息等。但是,对于数据采集的范围和目的、存储的期限和安全措施、使用的权限和程序等均无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数据管理存在较大的风险。如果数据采集范围不明确,可能会导致过度采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数据,侵犯其隐私权;如果存储期限不明确,可能会导致数据长期存储,增加数据泄露的风险;如果安全措施不完善,可能会导致数据被黑客攻击或内部人员泄露;如果使用权限和程序不明确,可能会导致数据被滥用,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使得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运用电子监控技术时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司法机关只能依据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进行摸索和尝试。这使得电子监控在全国范围内普及隐患倍增。

“非羁码”作为一种极具创新性的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近年来在杭州的部分地区率先进行试点。在试点过程中,其展现出了一定的优势和潜力,随后逐步开始推广至全国各方。这是我国目前应用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最广泛的手段。但是该手段在推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许多问题尚未解决。

首先,该技术手段防作弊模式较弱。在实践过程中,“非羁码”高度依赖大数据平台,可能存在“人机分离”等问题,例如被告人可能将安装有“非羁码”的手机放在规定区域,而本人离开该区域,从而逃避监管。

其次,该技术的可靠性依旧存疑。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因为手机信号不稳定的问题,或者软件出现故障等原因,而导致出现不稳定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会对被告人的监管效果产生不良影响。

再次,该技术在目前的数据安全管理方面,却缺乏一套完善的加密、存储与访问控制机制。“非羁码”技术主要依托大数据“阿里云”云计算以及实时定位等先进工具,来获取被监控人的动态行踪。其轨迹定位功能可以实现24小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很可能会对被监控对象的隐私权以及正常生活构成侵犯。那么,如何控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提取个人信息呢?在提取信息后,又该如何进行安全存储呢?还有,如何安全抹除那些无用的数据呢?这些关于被监控对象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都是监控机关应该认真考虑的重要方面。

最后,在实际实践中,司法机关却很容易利用该技术扩大被监管人员的义务。“非羁码”要求非羁押人员每日或者不定期进行打卡,并且对其日常活动轨迹进行实时监控。这种做法主要是出于务求精准、确保零失误的精密思维。但是,实际上,法律对于非羁押监管的要求并非如此严苛。在不触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尽可能地保障非羁押人员的自由与权益。甚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于非羁押人员未造成后果的轻微违规行为,可以有一定的容忍空间。由此可见,司法人员在应用电子监控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监管力度过大,不必要地扩大被监管人义务的问题。

当前,以逮捕质量为硬性考核标准的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够灵活之处。这种不灵活的考核制度使得检察官在面对各类案件时,往往更倾向于批准逮捕这一措施。如此一来,“构罪即捕”的现象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变得极为普遍。这种情况非常不利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广泛适用,也对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大力推广造成了严重阻碍。

硬性考核制度还使得检察官在判断是否适用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时表现得过于谨慎。他们会严格限制该措施的适用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实际效果。

综上所述,目前这种落后的考核制度严重阻碍了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改进与推广进程。为了能够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我们必须对现有的考核制度进行全面改进和完善。这充分凸显出改进考核制度对于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改进的极端必要性。

法律制度的缺失严重阻碍了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有效实施。一方面,法律中对于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规定极为有限,导致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明确指引,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对适用对象判断差异大,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另一方面,法律对电子监控技术的具体运用细则缺乏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不明确使得司法机关难以确定适用对象;技术标准缺乏导致设备质量参差不齐,影响监管效果;安装与使用程序模糊造成操作不规范、责任不清晰;数据管理规范缺失使得数据管理存在较大风险。

这些问题共同表明,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在实施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明确该措施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技术标准、操作流程和数据管理规范等,能够为其在我国的推广和应用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确保该措施得以有效实施,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形势不容乐观,面临着较大的下行压力。在这样的经济大环境下,就业形势变得极为严峻。据相关统计,被羁押人员在释放后,其就业困难率比一般人高出40%。他们可能会因为曾经的羁押经历而在求职过程中遭遇歧视,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在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中,有60%的被羁押人员面临人际关系的重建困难,70%的被羁押人员心理压力过大。这一系列的问题不仅给个人带来了沉重的心理负担和经济压力,也给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对于家庭而言,可能需要承担被羁押人员重新融入社会过程中的各种困难和压力,经济上的负担也会加重。而且,被羁押人员释放后所面临的这些问题,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这些人员无法顺利就业和融入社会,可能会产生一些不稳定因素,甚至可能会引发违法犯罪行为。因此,降低羁押率,采用电子监控等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显得尤为重要。这样的举措有助于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更好地回归社会,使其能够在特定的范围内自由行动,继续正常地进行生活和工作。这种方式对被监管人的家庭、职业等方面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例如,一些企业负责人在因案件处于非羁押状态并接受电子监控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他们能够及时做出决策,协调各项工作,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转,从而减少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很明显,目前各地广泛使用的“非羁码”技术随着如今定位技术和人工技能技术的革新已经极为落后。此时急需一项新的技术作为替代,以更好的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电子监管平台相较于“非羁码”技术具有显著的先进性,其防作弊能力更强,可通过引入多种新型定位方式,如GPS、北斗、基站定位等,精准获取被羁押替代性措施监管人员的实时位置信息,有效防止被监管人逃避监管;可靠性更高,引入人工智能技术,搭建新型人工智能轨迹回放与行为分析系统,为监管人员查看和分析历史轨迹数据提供技术支持,辅助监管人员更好地了解被监管人员的活动规律和生活状态,提前发现潜在风险;数据安全管理更完善,利用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性,确保非羁押人员的数据真实性和安全性,实现数据的分布式存储,防止数据丢失和被篡改;监管更合理,可为非羁押措施与羁押措施的衔接转化提供运用空间,运用大数据技术形成个人行为画像,作为监管和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

可见电子监控平台的先进性使得其在防作弊、可靠性、数据安全管理和监管合理性等方面都优于非羁码技术,具有改进的必要性,将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力支持。

在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改进路径中,完善考核制度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对于检察官硬性考核指标过多,这对检察官的决策产生了极大的不当影响。

首先,我国应当出台新的检察官考核规定,提升检察官相对独立性,减少内部审批程序。这将极大地赋予检察官在逮捕裁量时更充分的自主决定权,明确其相对独立性,使其在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基础上,能够更加客观地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决定,避免因过度考虑考核指标而导致不适当的逮捕决定。同时在决定是否逮捕这一问题上,建立大数据人工智能模型,辅助检察官更加客观的判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避免对同一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

其次,在新的检察官考核规定中,还需要引入参考性指标增加审前羁押率等参考值,降低捕后不诉等强制性指标的影响。现行考核机制中,捕后不诉、捕后无罪和捕后轻刑等强制性指标可能影响检察官的客观判断。通过增加审前羁押率、羁押必要性审查率和捕后强制措施变更率等参考值,可以使检察官在决策时更加全面地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而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强制性指标。这样有助于引导检察官更加审慎地决定是否采取羁押措施,扩大非羁押手段的适用。

最后,还需要构建错捕责任机制。以客观错误为主、主观过错为辅,免除检察官合理认知下的司法责任。在错捕责任认定中,应将主观要素融入准则。一方面,对于明显的客观错误,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检察官在合理认知下作出的决定,应免除其司法责任。这样可以避免检察官因担心承担不合理的责任而过度倾向于采取羁押措施,鼓励他们在充分考虑案件情况和被追诉人的权利后作出更加公正的决策。

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作为现代刑事司法领域一项至关重要的创新举措,其在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地位理应在专门法规中得到清晰而明确的界定。这一措施不仅仅是一种技术手段的应用,更是在保障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兼顾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关键重要手段,因而需要建立相应的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以保障该技术合法合规应用。

在适用原则方面,应当包括合法性原则,确保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实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出现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避免过度使用该措施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比例性原则,要求在实施过程中,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电子监控的程度和范围,确保既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实现司法目的。

在适用范围方面,必须明确究竟哪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例如,对于那些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相对有限,因此可以考虑适用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

同时在使用电子监控技术时,由于起技术本身不可避免相较于人为监管会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相比如传统模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要求会更高,因此在对被监管人采取电子监控措施之前,可以适当征询被监管人意见,如果被监管人明确拒绝使用电子监控技术,可以依旧根据其具体情况,使用传统的相应的强制措施。

在使用电子监控技术的过程中,应当明确申请、审批、安装、调试、使用及解除等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流程和责任主体。在申请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适用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司法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根据适用原则和范围,决定是否批准申请。在审批环节,要明确审批的标准和程序,确保审批过程的公正、透明。安装环节,应由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操作,确保设备安装正确、牢固。调试环节,要对设备进行全面的测试,确保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使用环节,要明确使用的规范和要求,确保设备能够持续有效地发挥监管作用。在解除环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解除条件时,应当及时解除电子监控措施,恢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在数据管理规范方面,建立严格的数据加密、存储与访问控制机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数据安全。要采用先进的加密技术,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数据进行加密处理,防止数据被非法窃取或者篡改。

同时,明确数据采集的范围和目的,规定数据存储的期限和安全措施,以及数据使用的权限和程序。数据采集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与电子监控相关的信息,不得超出必要的范围。目的应当明确为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监管。数据存储的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不得过长或过短。安全措施包括物理安全措施和网络安全措施,确保数据存储的安全可靠。数据使用的权限和程序应当严格控制,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访问和使用数据。同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权利保障途径,如对电子监控措施提出异议、申诉的权利,以及在数据泄露等情况下的救济权利。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电子监控措施不合理或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或者申诉。在数据泄露等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应当有权要求司法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护其个人数据安全。

修订现有法律衔接对刑事诉讼法、刑法等进行修订,将电子监控与现有羁押制度、刑罚执行制度有机衔接。

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明确取保候审中电子监控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参考全国政协委员李明蓉的建议,增加电子监控、观护教育措施作为取保候审的配套保障措施,将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增加两项作为第5项、第6项,第5项内容为“佩戴电子监控设施”,第6项内容为“接受观护教育”。这一修订将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提高取保候审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将第76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内容为“人民检察院对电子监控、观护教育等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通过这一规定,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电子监控和观护教育措施的监督力度,确保这些措施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

在刑法修订中,规定违反电子监控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与处罚尺度。例如,对于故意破坏电子监控设备、逃避监管等行为,明确其刑事责任,确保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有效实施。故意破坏电子监控设备的行为,不仅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效果,还可能导致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必须明确其刑事责任。对于逃避监管的行为,同样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同时,通过修订法律,使电子监控与现有羁押制度、刑罚执行制度相互衔接,形成统一、协调的刑事司法体系。电子监控措施的实施,应当与现有羁押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高效。

在配套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轻罪案件的非羁押直诉机制”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等制度,为降低审前羁押率提供制度支撑,确保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可以及时发现那些不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其适用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提供机会。“轻罪案件的非羁押直诉机制”可以对于一些轻微犯罪案件,直接采用非羁押的方式进行诉讼,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为其适用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创造有利条件。通过完善这些配套制度,可以为电子监控辅助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实施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

电子监管平台建设主要通过实时位置监管、轨迹回放、不定时抽检、数据分析研判、越界报警、防拆卸报警等功能,运用大数据实时生成数字和图表,科学预测研判结论,有效实现线上监管。执行单位在此基础上积极对被监管人员进行落地核查和不定期抽查,确保监管期间不出现脱管、脱逃现象,切实提高办案质效。这种“双向发力”的方式,既发挥了大数据的信息化、智能化管理优势,又通过实地核查增强了监管的可靠性。目前我国尚未建成全国性联网的电子监管平台,这大大阻碍了电子监控辅助羁押强制性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普及,间接阻碍了非必要不羁押理念的贯彻。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该平台建设: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在电子监管平台建设方面积极实践探索,非羁押强制措施的运用呈现多样化、数字化、智能化特点。如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联合公安、法院与重庆市先进区块链研究院合作研发“区块链非羁押数字管控平台”微信小程序;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自主创新设计A-PDA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模式;湖北省鄂州市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非羁押强制措施电子监管平台建设,着力实现非羁押强制措施电子监管平台使用市域的全覆盖。然而目前尚未建成可全国联网的统一数字化电子监管平台,无法实现电子监管平台的全覆盖。因此在未来,一方面国家需要尽快推进完成相关平台搭建任务,以使电子监管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完成全覆盖;另一方面国家需要出台相关规范,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监督、监管,实现移送起诉无缝衔接,将电子监管平台应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实现电子监管在刑事案件的全阶段、全流程覆盖。将原有“只能监管结果,无法监督过程”的模式升级为全息、全过程的数字监管模式,真正实现数字赋能。

电子监管平台在搭建的过程中可以利用网络的云存储功能,将被监管人员档案信息、定位记录、越界记录、关停机记录、请销假记录等数据信息上传至云端存储,便于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机关进行电子监管替代性措施的实行效果进行定期抽样监督。需要注意的是,“留痕”不仅包括对电子监管过程中的视频、音频以及电子数据进行云储存或借助区块链技术进行“上链储存”,还需要在纸质材料上勾选、备注、圈阅,完整、准确体现监管的主体与内容,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防止“脱管”“虚管”“漏管”的情况发生,实现电子监管过程精细化、痕迹化、过程化管理。

首先,电子监管平台可以通过引入GPS、北斗、基站定位等多种新型定位方式,精准获取被羁押替代性措施监管人员的实时位置信息。如荆门市的“非羁押人员电子监管平台”,利用基站、GPS、北斗、WiFi等多重定位方式,实时采集监管对象活动轨迹,能确保其行踪始终处于监管视野之内,防止脱管等情况的发生。

其次,人工智能技术的引入可以为电子监控平台提供新支持。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最新的人工智能技术,搭建新型人工智能轨迹回放与行为分析系统。该系统可以为监管人员查看和分析历史轨迹数据提供技术支持。通过对被监管人员的日常行动轨迹进行分析,能够判断其行为模式是否存在异常,辅助监管人员更好地了解被监管人员的活动规律和生活状态,提前发现潜在风险。例如,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云羁押”监管平台就是数字化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创新之举。该平台通过手机号码注册,利用定位信息实时监控、人员在线打卡、电子围栏设置等功能,对非羁押人员进行监管。若未能按时打卡,后台将自动向检察官、民警和犯罪嫌疑人三方发布风险预警信息,杜绝脱管漏管现象发生。

再次,大数据技术也是关键支持之一。平台能够收集非羁押人员的各种数据,如位置信息、打卡记录、越界记录等,运用大数据技术对这些数据进行整合和分析。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了解非羁押人员的整体行为模式,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而且,大数据还能为监管策略的调整提供参考,随着数据的不断积累,监管的精确性和实效性将不断提高。

再者区块链技术可以为平台数据安全提供保障。利用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性,确保非羁押人员的档案信息、定位记录等数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同时,区块链技术还可以实现数据的分布式存储,防止数据丢失和被篡改的风险。

最后云计算技术可以为平台的运行提供强大的计算能力和存储资源。平台需要处理大量的实时数据和复杂的计算任务,云计算技术可以实现资源的动态分配和弹性扩展,确保平台的稳定运行。同时,云计算还能提供高可用性和容错性,保障平台在各种情况下都能正常工作。

电子监管平台需要为非羁押措施与羁押措施的衔接转化提供运用空间。一方面,可以在非羁押措施采用之时做好前期释明工作,征求非羁押被监管人员意见,提前向其释明电子监管的基本概念、操作流程、重要注意事项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设计合理的程序流转衔接机制。如对非羁押被监管人员违反电子监管规定的行为固证留痕,并按照违规程度轻重设定“红、黄、绿”三色预警码,运用大数据对社会危险性进行数字建模,形成个人行为画像,作为监管和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之一。对达到黄色预警码的监管对象,采取更为严格的电子监管措施,对于达到红色预警码的,则适用非羁押转羁押的流转程序。

电子监管平台的评估体系包括准入评估、监管过程的评估以及监管效果的评估。首先,应建立标准统一、操作便利的准入评估体系,根据不同区域,选择性开展准入评估。其次,对于监管过程的评估,通过抽样评估的方法对执行机关的监管工作进行评估,每次检查做到对监管工作的全覆盖,对较重要的执法环节加大抽查力度,对工作质量差的执法环节加大抽查力度。最后,对监管效果的评估,先行固定非羁押被监管人员电子监管过程性数据,根据电子监管效果“回头看”需要,抽取个案或典型、重点案件,回溯检视具体环节监管是否到位、被监管对象是否存在行为异常,为后续改进电子监管措施提供意见和建议奠定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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