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上海市首席人民调解员、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顾玉娟做客区融媒体中心《我来帮你忙》节目,通过一个宠物托管寄养期间死亡案例,为听众朋友们分析哪些费用可以索赔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上海市首席人民调解员、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顾玉娟
(点击收听更多精彩内容)
今年春节期间,陈女士(化名)因要回老家过年,将自己饲养多年的一只贵宾犬送到刘先生(化名)经营的宠物店托管寄养,约定寄养时间为15天,陈女士按照约定预付了15天的寄养费用,并签订了托管寄养服务协议书。春节过后,当陈女士到宠物店领取时,发现狗狗蜷缩在笼子里奄奄一息,陈女士马上将狗狗送到宠物医院救治。可惜最终狗狗因病毒严重感染高烧不退,医治无效死亡。而陈女士也因伤心过度突发心脏不适,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后,陈女士来到宠物店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并提出了两项诉求。
第一,要求对方赔偿犬只的购买费用、寄养费用以及后期的医疗费、火化费。
第二,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住院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那么,陈女士的这些诉求哪些是合理的?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呢?
顾玉娟认为陈女士所提出的赔偿犬只的购买费用、寄养费用以及后期的医疗费、火化费是合理的。但陈女士提出的赔偿自己的住院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则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关于保管物的风险承担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司法解释中指出,“赔偿范围应包括保管物的实际损失,通常以保管物的市场价值或者修复费为准。”而刘先生承认狗狗是因养护不当受到病毒感染,因此宠物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犬只的火化费是与保管物相关的合理费用。
因此,犬只的医疗费和火化费均属于陈女士实际损失,可以依法合理要求对方赔偿。
而宠物店因托管服务不当造成犬只生病死亡,侵害的只是陈女士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益,因此陈女士要求宠物店赔偿其本人的住院医疗费用法律依据不足。
另外,关于陈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通常适用于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据调查,陈女士饲养的贵宾犬是普通型的家养宠物犬,作为财产死亡一般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但倘若宠物对主人有特殊意义的(比如盲人的导盲犬,经饲养参加重大比赛获奖犬被社会公认为名犬的),这些与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名誉息息相关的宠物死亡,对主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院可能会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但在调解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
最终经过调解,刘先生同意向陈女士一次性支付包括去世犬只的购买费用、寄养费用,以及救治的医疗费、火化费共计人民币7600元。另外补偿陈女士在犬只送医、火化时的交通费用200元,这起宠物托管期间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得到了解决。
记者:周宇博
部分图片AI生成或来自网络
编辑:林心怡
初审:方佳璐
复审:何婷婷
终审:刘垦博
转载请注明来自今日闵行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