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一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如何惩罚?

案例:何某华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281刑初151号

损害后果:轻伤一级

刑期:有期徒刑一年

案发时间:2022.07.22

裁判日期:2024.08.20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7月22日21时许,在遵化市芙蓉园小区南门口,被告人何某华等人在晚饭后送同事周某淮回家时,被告人何某华与被害人周某淮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何某华甲用拳打周某淮面部,周某淮倒地后,何某华甲又脚踢周某淮,致周某淮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周某淮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淮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华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周某淮诉称,2022年7月22日21时许,在遵化市芙蓉园小区南门口,被告人何某华甲等人在晚饭后送同事周某淮回家时,被告人何某华甲与被害人周某淮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何某华甲用拳打周某淮面部,周某淮倒地后,何某华甲用脚踢周某淮,致周某淮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周某淮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原告人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严惩何某华甲,并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诉讼请求: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何某华甲故意伤害罪。二、判决被告人何某华甲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0910.7,其中医疗费6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每天40元,13天),护理人员误工费9000元(每天150元,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衣服破损补偿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60天),长期疗养的费用2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何某华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淮辱骂何某华甲不能理智处理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何某华甲从轻处罚。何某华甲在周某淮住院期间主动交纳住院押金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杨艺嘉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华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不能排除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淮主张医疗费6870.7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2360元,但提交票据金额为1960元,故该项损失应确认为196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每天40元,13日),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9000元(每天150元,60日),衣服破损补偿费360元,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衣服破损价值相应证据,但何某华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淮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主张长期疗养的费用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淮损失为医疗费6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60元,衣服破损补偿费360元,以上合计20510.7元。被告人何某华甲将周某淮致伤,为此给周某淮造成的损失20510.7元,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周某淮损失20510.7元的80%即16408.56元;其余损失,由周某淮自负。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何某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淮经济损失1640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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